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沪7101行初277号
原告金某1,女,198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东体育会路359号。
法定代表人潘正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孔某,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二级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钱某,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某,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飞虹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吕鸣,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虹口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方某,上海市虹口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告金某1诉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虹口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向两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材料。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及证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金怡独任审理,于2024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某1,被告虹口房管局的出庭负责人孔某及委托代理人钱某、马某、被告虹口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3年11月7日,被告虹口房管局作出编号:SQ0XXXXXXXXXXXX20601001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答复原告,其要求获取“杨树浦路299弄34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编号:J-P-2-16,其中第六条(居住困难保障补贴)载明‘经认定,乙方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协议,居住困难人口信息为金跃峰、金某1、唐某、张某1、金某2、张某2、周某、潘某2、吴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经检索,申请人要求获取的信息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2024年2月5日,被告虹口区政府作出沪虹府复字(2023)第13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维持虹口房管局作出被诉告知的行政行为。
原告金某1诉称,虹口房管局未对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尽检索义务,未将证明经全面检索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证据随被诉告知一并送达原告,也未在复议过程中提交作出被诉告知的证据、依据。虹口房管局在2022年6月16日曾作出编号:SQ0XXXXXXXXXXXX20301001(以下简称301号告知书),在该份告知书中虹口房管局提供给原告一份落款日期为2017年11月25日,乙方为张某1且无甲方盖章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在(2021)沪7101行初738号案件(以下简称738号案件)中,虹口房管局作为证据提交了一份内容相同但甲方签章处有盖章的协议。虹口房管局在庭审过程中曾确认只有一份落款日期为2017年11月25日,签约乙方为张某1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原告不知虹口房管局是从何处检索得到301号告知书中的协议。虹口区政府依据201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2017年行政复议法)对原告的复议申请进行受理,就应当依据2017年行政复议法作出被诉告知,而2017年行政复议法并无第六十八条,被诉复议决定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法院:1、判决撤销被告虹口房管局于2023年11月7日作出的被诉告知;2、判决确认虹口区政府于2024年2月5日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无效;3、判决被告虹口房管局对原告的申请内容重新答复。
被告虹口房管局辩称,其于2022年6月1日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法定程序延长答复期限20个工作日,并于2022年7月7日作出编号:SQ0XXXXXXXXXXXX20601001告知书(以下简称前次告知)。前次告知被(2023)沪7101行初106号案件判决撤销重做,虹口房管局在该判决书生效后根据原告申请内容中指向的房屋地址、名称、协议编号及内容、签约日期在电子档案及纸质档案中进行检索,未检索到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遂于2023年11月7日作出被诉告知并送达原告。被诉告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原告曾于2022年3月1日向被告申请获取“杨树浦路299弄34号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落款日期为2019年6月24日之后)”,虹口房管局于2022年6月16日作出301号告知书答复原告其所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并便民提供了该户2017年11月25日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301号告知书及738号案件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虹口区政府辩称,行政复议法于2023年9月1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通过,并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虹口区政府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时2017年行政复议法合法有效,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时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已经生效,故虹口区政府依据修订后的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符合立法相关规定。综上,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1日原告通过政府信息网站向被告虹口房管局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获取“杨树浦路299弄34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编号:J-P-2-16,其中第六条(居住困难保障补贴)载明‘经认定,乙方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协议,居住困难人口信息为金跃峰、金某1、唐某、张某1、金某2、张某2、周某、潘某2、吴某。”虹口房管局经审查于2022年7月7日作出前次告知并送达原告。原告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为(2023)沪7101行初106号。本院经审理于2023年3月20日判决撤销虹口房管局作出的前次告知并责令虹口房管局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原告收悉后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24日作出(2023)沪03行终49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金某1的上诉,维持原判。虹口房管局遂重启程序,在电子档案及纸质档案中对原告申请内容进行检索,未查找到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于2023年11月7日作出被诉告知并邮寄送达原告。原告收悉后不服,向虹口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虹口区政府于2023年12月18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于同日受理。2023年12月20日,虹口区政府向虹口房管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于次日送达。虹口房管局于同月25日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及相关依据及证据。虹口区政府经审查于2024年2月5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邮寄送达原告。原告收悉后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另查明,虹口房管局于2022年6月16日作出301号告知书,答复原告,其于2022年3月1日收到原告提出的申请,要求获取“杨树浦路299弄34号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落款日期为2019年6月24日之后)”。依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第三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答复原告:经检索,申请人要求获取的信息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根据便民原则,本机关将杨树浦路299弄34号金日发(故)《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落款日期2017年11月25日)提供给您。
以上事实,由信息公开申请表、前次告知、(2023)沪7101行初106号判决书、(2023)沪03行终498号行政判决书、检索记录、电子档案查询截屏及情况说明、被诉告知及邮寄凭证、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书、被诉复议决定及邮寄凭证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条例》第四条、《规定》第六条规定,虹口房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虹口房管局在前次告知被法院判决撤销后,于法院判决生效后重启程序,根据原告申请内容中指向的房屋地址、名称、协议编号及内容、签约日期在电子档案及纸质档案中进行检索,均未检索到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遂认定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已尽到全面、充分的检索义务。虹口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另需指出,虹口房管局在被诉告知中将收到原告申请的时间记载为“2023年6月1日”,实际应为“2022年6月1日”,文书中存在疏漏,望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注意,杜绝此类问题再次发生。依据2017年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虹口区政府具有依法受理并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职权,虹口区政府依法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对被诉告知依法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虹口房管局应将检索情况随被诉告知一并送达原告、虹口区政府应当根据2017年行政复议法作出被诉复议决定,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作为政府信息公开案件,针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相关政府信息有无进行审查判断,301号告知书及738号案件内容均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内。综上,原告的诉请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金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金怡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胜卡
书 记 员 李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