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5/15 0:00:00

防城港市自然资源局与防城港市防城某某沙石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行政侵权赔偿决定二审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桂06行终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防城港市自然资源局,地址防城港市港口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

出庭负责人李某艳,该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源。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天秀,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防城港市防城某某沙石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格,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巧歌,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防城港市自然资源局与被上诉人防城港市防城某某沙石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解除采矿权出让协议及行政赔偿一案,上诉人不服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23)桂0602行初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防城港市自然资源局出庭负责人李某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源、卢天秀,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某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格、吕巧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7月7日,防城港市防城区国土资源局出具《防城港市防城区2008年第一批建筑用砂矿区采矿权挂牌出让方案》,拟以挂牌方式向社会公开出让7个建筑用砂采矿权,其中防城区华石三根电淡水砂矿区,河砂资源储量为52.983万立方米,矿区面积:0.2523平方公里,开采标高为+33m至+20m(祥见矿区范围图),开采方式:露天开采,设计生产规模6万立方米/年,拟采矿权发证年限为9年,采矿权价款底价32万元,挂牌出让履约保证金10万;竞得人在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后,组织该矿区有关山林、土地、道路、青苗等协调处理的协议文书,有资质部门编制的矿区地质储量报告及储量登记备案证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评审意见、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和备案证明材料、水利部门颁发的采砂许可证、环保影响报告(登记表)及环保部门的审批文件、工商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等有关材料到我局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2008年10月13日,防城港市防城区国土资源局出具《行政事业单位一般收款收据》,载明收到田某友交来三根电沙石挂牌保证金10万元。

2008年11月12日,防城港市土地管理技术服务站(防城区国土资源局的二层单位)出具《防城港市服务、娱乐业发票》,载明田某友向其缴纳交易服务费20700元。

2008年11月10日某某公司(乙方)与防城区国土资源局(甲方)签订《防城港市防城区采矿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载明交易标的为防城区花式三根电淡水沙;年生产能力6万立方米/年;成交采矿权1035000元;乙方同意与甲方签订本成交确认书的,视为对本期挂牌公开出让、挂牌公开出让采矿权现状及挂牌公开出让竞价全过程无异议。

2008年11月17日,某某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沙石购销。

2008年12月3日,防城港市国土资源局(出让人、甲方)与田某友(受让人、乙方)签订《防城港市采矿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人出让给受让人的采矿权位于防城港市防城区**区,开采矿种为淡水沙,矿区面积:0.223平方公里,开采标高为+33m至+20m,资源储量为42.5万立方米,涉及生产规模6万立方米/年,矿区范围由以下11个拐点圈定,并注明各拐点坐标;本合同签订后,受让人在挂牌出让本合同约定的采矿权期间已缴付的竞买保证金转为本合同的履约金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定金罚则,如果受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缴付采矿权价款义务的,定金可抵作最后一期部分采矿权价款;出让人出让给受让人的采矿权价款的成交金额为1035000元,此款项不包括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登记费规费以及采矿登记所需材料费用(这些费用由受让方另行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本次采矿权出让价款可以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半年内分两期缴纳,但是第一期缴纳的采矿权出让价款应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缴清采矿权出让价款总额的70%积724500,余下的30%采矿权出让价款310500元须在2009年5月31日前缴清;受让人按本合同缴付第一期应缴纳的采矿权价款之后第一日起10日内,可持本合同和采矿权价款支付的凭证到出让人办公地咨询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的有关程序和需要资料的有关情况;受让人应在未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之前,按规定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以便受让人收集材料办理采矿许可证;出让人在前期委托有资质单位编制该矿区《矿产资源储量简测地质报告》,《开发利用方案》可以作为办证所需材料,受让人可以向编制单位索取,所需费用由受让人承担;出让人应在规定的时限内,依法为受让人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颁发采矿许可证;本合同采矿权出让的有效期为7年,具体起止日期以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准;出让人应在规定的时限内,依法为受让人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颁发采矿许可证,出让人在全额收取受让人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的采矿权价款之后,未按法律法规颁发采矿许可证或迟延发证超过30日,使受让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获得采矿权的,受让人有权要求出让人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若解除合同,出让人应退还受让人已缴付的采矿权价款,并承担因违约造成受让人的直接经济损失。

2008年12月4日、2008年12月17日,防城港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两份《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用收据》,载明田某友缴纳三根电淡水砂矿区探矿权采矿权款项260820元、463680元。

2009年4月15日,防城港市国土资源局、法制办、综治办等多部门《会议纪要》,载明1.暂缓开发、维持现状;2.由国土部门与某某公司商议,某某公司在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之前,不得开采,由双方协商解决遗留的问题;由水利部门与某某石料开发公司商议收回已颁发的河道采砂许可证,双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双方协商解决,由华石镇政府与某某石料开发公司商议暂停履行所签订的土地开发协议,双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双方协商解决;3.国土、水利、安监、环保等职能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对某某公司下发停止开采通知,限期消除安全隐患。4.由水利部门牵头会同国土部门组成联合工作组,对我区河道采砂出现的问题进行综合整治,今后采矿权的挂牌出让,凡涉及到河道的采矿权,国土部门事先应与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充分协商沟通,在达成统一意见的情况下,才能进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提出具体意见和建议。涉及到环保问题的,要征求环保部门意见,同时要征求当地政府的意见,取得当地政府的支持与配合,防止此类事件的发生。

2019年6月12日,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桂0603行初6号《行政判决书》载明某某公司诉防城港市防城区水利局、防城港市防城区自然资源局(原防城港市国土资源局防城国土分局)不履行行政许可纠纷一案,某某公司诉讼请求为确认防城港市防城区水利局、防城港市防城区自然资源局未依法履行为某某公司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的不作为行为违法。查明事实如下:某某公司于2008年11月10日,在**镇大围坝的开采矿权后,同年12月3日与防城国土分局签订《防城港市采矿权出让合同》,12月4日、17日先后向原防城区国土资源局矿产科共支付724500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尚欠310500元。竞标成功后,某某公司于2009年2月26日向水利局申请要求办理《采砂许可证》,但被告知该处砂石开采许可权已依法审批给那湾公司,不予某某公司办理。而后某某公司于2009年11月2日又向水利局提交《依法办理河道开采证申请书》,水利局则向某某公司送达《关于对防城某某沙石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书>的意见》,拒绝为某某公司依法办理河道采砂许可。某某公司就与那湾公司的权益冲突逐级向上反映,但经防城区、防城港市、广西壮族自治区三级政府的水利、国土、法治机关多次协调未果后,于2011年6月28日再次向水利局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经水利局审查、审批后,决定把大围坝238亩土地中33亩村民开荒地给某某公司开发,于2011年12月23日颁发该33亩开荒地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给予某某公司。剩余的205亩土地因某某公司与那湾公司双方之间土地权属有纠纷,水利局要求双方暂缓开采,维持原状,待矛盾解决后再依法核发后才能颁发许可证。另查明,根据2003年12月31日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防区政处[2003]17号《关于大围坝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防市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确定大围坝的滩涂面积205亩属国家所有,由华石镇人民政府管理使用。2008年10月1日,防城港市防城区华石镇人民政府与某某石料公司签订《租用土地合同》,由那湾公司自主经营位于华石镇八百村大围坝面积205亩的土地,租用期限为30年。2008年10月6日,那湾公司向水利局申请办理采砂许可证,同年10月30日水利局经审核后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给那湾公司。6月12日,作出(2019)桂0603行初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后某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9年9月5日,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桂06行终4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五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97号)第二条“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按照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法定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规定,防城区国土资源局有通过挂牌的方式将案涉区域采矿权出让给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了成交确认书、采矿权出让合同并收取采矿权价款的法定权限。双方签订的出让合同系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公共服务目标与某某公司进行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从内容上看属于双务行政协议,能否实际、全面的履行需要双方遵守协作履行原则,即各方严格履行自己义务的同时,也应尽力协助对方履行义务。本案中,某某公司应在缴付第一期采矿权价款后到防城港市自然资源局处咨询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的程序及所需资料并向防城港市自然资源局提交登记申请,防城港市自然资源局则须在规定时限内依法为某某公司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颁发采矿许可证,但由于某某公司未能提交水利部门颁发的采砂许可,直接导致防城港市自然资源局不能依法为其办理采矿许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由此,某某公司要在案涉矿区范围进行采砂活动必须报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取得采砂许可。采矿许可和采砂许可系国土资源部门与河道主管机关各自依据其行政管理职能实施的两种不同的行政许可,国土资源部门是从对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资源配置和保护角度进行监督管理,而水利部门是依法对水资源和河道行使监督管理权,在两证管理的情况下,某某公司无法取得采砂许可进而亦无法取得采矿许可,该不利后果不应归责于防城港市自然资源局,但防城港市国土资源局在挂牌出让采矿权的过程中也并不具有审查、预判某某公司能否获得水利部门采砂许可的义务,因此,防城港市国土资源局对于某某公司不能取得采砂许可及采矿许可并不存在过错,对于该问题的出现防城港市国土资源局积极参与协调尽力协助某某公司未果,现某某公司已经丧失相互协助履行行政协议的意愿请求解除,该协议陷入僵局并失去了继续履行的基础,解除亦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支持。

案涉行政协议解除,但某某公司已实际取得挂牌出让范围内33亩土地的河道采砂许可并实施采砂7年,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办法》(2011年6月1日起实施)第十一条“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的规定,某某公司应按照规定支付33亩矿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某某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已另行缴纳采矿权价款,要求被告全额退还其已支付的采矿权价款没有依据。结合成交确认书及出让合同可知,防城港市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采矿权是以矿区范围(拐点坐标)为限,并不限制开采量,由此,采矿权价款应与出让矿区范围相适应,根据出让合同约定的总面积及总价款计算,某某公司已开采33亩出让价款应为90250元。至于某某公司主张双倍返还保证金10万元的问题,该保证金原为竞买保证金后转为出让合同的履约金,且合同继续履行可直接抵作第二期价款,现并非防城港市自然资源局不履行合同约定,要求双倍返还没有依据。至于交易服务费不属于采矿权价款,且某某公司已实际参与挂牌竞价,要求退还没有依据。综上,某某公司实际缴纳采矿权价款为845200元,扣除33亩矿区的采矿权价款,剩余754950元应予返还。

至于某某公司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某某公司为参与挂牌竞价以及合同签订后为完成采矿证登记及办证、采砂证办理的相关投入,包含组织该矿区有关山林、土地、道路、青苗等协调处理,编制、测绘的矿区地质储量报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环保影响报告,企业成立及运营等开支均是原告为实现采矿权必然支出的费用,且其已实际开采33亩矿区,实现了部分采矿权,上述费用并非其损失要求防城港市自然资源局赔偿没有依据。至于某某公司通过诉讼、上访主张权利或是为应诉支付的各项费用亦不属于某某公司的损失,并非防城港市自然资源局的过错导致,要求防城港市自然资源局赔偿没有依据。至于某某公司主张的相关制砂设备、交通、电力、环保等方面的支出并非某某公司的损失,某某公司为获得采砂利益理应投入相关采砂成本,且某某公司已实际开采33亩矿区,要求防城港市资源局赔偿没有依据。至于某某公司主张遗留产品(砾石)的问题,某某公司并未取得采砂许可及采矿许可本就不能开展采砂活动,其主张由于争议导致产品遗留涉及到其是否享有物权的问题,即使遗留产品为事实,亦与防城港市自然资源局无关,没有证据证实防城港市自然资源局侵害其物权,要求防城港市自然资源局赔偿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某某公司与防城港市自然资源局签订的《防城港市采矿权出让合同》;二、防城港市自然资源局退还某某公司采矿权价款754950元;三、驳回原告防城港市防城某某沙石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防城港市自然资源局承担。

上诉人防城港市自然资源局上诉称,上诉请求:一、撤销港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桂0602行初4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被上诉人并不具备要求解除案涉采矿权出让合同的条件,一审法院以合同陷入僵局并失去继续履行的基础而判决解除合同,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案涉采矿权出让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出让人在全额收取受让人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的采矿权价款之后,未按法律法规颁发采矿许可证或迟延发证超过30日,使受让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获得采矿权的,受让人有权要求出让人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若解除合同,出让人应退还受让人已缴付的采矿权价款,并承担因违约造成受让人的直接经济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需要两个前提条件,一是被上诉人已全额付清采矿权价款,二是出让人未按法律法规颁发采矿许可证。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仅支付了724500元采矿权价款,并未按合同约定于2009年5月31日前付清尚欠的310500元。2011年12月23日,基于被上诉人原已竞买案涉采矿权并签订了案涉采矿权的出让合同,防城区水利局向被上诉人颁发了河道采砂许可证,许可被上诉人开采案涉采矿权出让合同中无其他争议33亩采矿区范围的淡水砂,被上诉人已基于案涉合同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对于余下存在纠纷的矿区范围,防城区水利局也明确待矛盾解决后再依法核发后才能颁发许可证,被上诉人未就防城区水利局的处理意见提出异议,也未就此提出解除合同,亦接受了对无争议的33亩采矿区的开采,视为被上诉人已接受继续履行合同的调处结果,合同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第二,被上诉人2011年12月23日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后已完成33亩矿区范围的开采,其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合同已无解除的必要和基础。涉案《出让合同》是按资源储量42.5万立方米出让,由于淡水砂资源的储量与矿区范围不属于对等关系,矿区大小并不一定影响资源开采量,再加上淡水砂资源的形成及堆填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因此,被上诉人取得33亩矿区范围河道采砂许可证后,其开采的淡水砂资源也有可能达到采矿权出让合同约定的42.5万立方米资源开采量。目前,被上诉人已自认完成33亩矿区范围的开采,如被上诉人达到42.5万立方米淡水砂资源量,应视为采矿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出让事项已完成,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已经全部实现,合同已无解除的必要和基础,其应补缴采矿权合同相应价款;即使未达到42.5万立方米淡水砂资源量的,也应当是按照剩余资源开采量及对应采矿权出让价款进行处理。但一审法院仅仅是从被上诉人实际取得的矿区开采面积认定,在未查清被上诉人已开采的淡水砂资源的实际数量下,认定被上诉人对有争议的土地无法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简单认定该合同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实属认定事实不清。第三,被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已超过法定解除权期限,但一审法院未对某某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是否已超过法定解除期限进行审查和法律论述,径行作出解除合同的判决,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自防城区水利局2009年11月2日作出《关于对防城某某沙石公司<申请书>的意见》时,已明确知晓案涉合同的履行存在着河道采砂许可证办理困难的情形至今,且案涉合同已履行13年,期间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提出过解除合同的主张,并且其已实际对其中的33亩进行10年的开采,现被上诉人依据行使法定合同解除权请求主张解除案涉出让合同明显已超过了行使解除权的法定期限,一审法院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第四,涉案采矿权出让合同解除必将损害国家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依法不应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请求解除行政协议,人民法院认为符合约定或者法定解除情形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判决解除该协议。据此,解除合同还必须以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条件。本案中,被上诉人已于2011年12月23日实际取得防城区水利局颁发的其中33亩《采砂许可证》且现该33亩矿区已于2018年开采完毕,但被上诉人并未支付全部涉案合同的出让款项,如涉案采矿权出让合同被解除,则势必存在被上诉人已实际获利其中33亩矿区采矿利益而无需承担对价支付等相应采矿义务的情形,这明显损害国家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第五,防城区水利局系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的主体,上诉人已不是涉案采矿权出让合同的履行主体,本案应当追加防城区水利局作为被告或第三人。2011年6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办法》施行后,根据其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的统一规划、行政许可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海事、财政、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河道采砂管理工作。”案涉采矿权监督管理职能部门已变更为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水利部门,2011年12月23日防城区水利局也已依据案涉合同向被上诉人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对该许可事项进行监督管理,涉案采矿权出让合同具体履行情况只有水利部门和被上诉人清楚。可见,实际上履行案涉采矿权出让合同主体已于2011年6月由原国土部门变更为水利部门,上诉人不是适格的履行主体。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一,某某公司在取得采矿权以后积极主动支付了845200元的采矿权价款,但在办理采矿许可证的过程中得知防城区水利局已经将采砂证颁发给另外一家公司,导致某某公司无法取得采砂证,也无法进行采砂,无法实现已经取得的采矿权,故而某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的价款。第二,华石镇人民政府将矿区所在的滩涂205亩的土地租赁给另一家公司,导致某某公司无法在矿区范围内利用采矿所需要的生产生活设施进行采矿,为避免损失的扩大,某某公司未缴纳剩余的采矿权转让款合理合法。2011年到2020年之间某某公司为解决问题提起了多起诉讼,直到被法院要求其将所有的生产设施、设备以及砂石迁出涉案土地,某某公司才确定合同已经无法全部履行,故而要求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没有超过法定解除期限。双方之间合同约定的是378.45亩的采矿权,某某公司实际上只取得了33亩地矿区范围的开采,防城港市自然资源局称某某公司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后,完成33亩地矿区范围开采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不成立。第三,防城港市自然资源局认为解除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与事实不符。防城港市自然资源局在与某某公司签订采矿权合同前后,并未对案涉矿区的情况进行审查监督,未保证出让才采矿权后案涉区域相关权利无瑕疵,采矿权能够履行,案涉合同的解除是因为防城港市自然资源局的采矿权出让不能实现才导致的解除,并未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四,防城港市自然资源局称其并非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的主体,所以也不是案涉合同的履行主体与事实不符。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合同是某某公司与防城港市自然资源局签订,合同的履行也是防城港市自然资源局,所以基于合同的相对性,防城港市自然资源局这一上诉原因不成立。综上,某某公司认为应该驳回防城港市自然资源局的上诉。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防城港市自然资源局通过挂牌的方式将案涉矿区采矿权出让给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并与某某公司签订出让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开采的矿区面积为0.2523平方公里,采矿权价款的成交金额为1035000元,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行政协议合法有效。对于案涉采矿权出让合同是否具备解除条件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请求解除行政协议,人民法院认为符合约定或者法定解除情形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判决解除该协议。由此可见,行政相对人起诉请求解除行政协议,既可以是属于约定解除的情形,又可以是属于法定解除的情形。经审查,某某公司因未能提交水利部门颁发的采砂许可,直接导致防城港市自然资源局不能依法为其办理采矿许可,该协议实际已经丧失了继续履行的基础,满足法定解除条件,故而对于防城港市自然资源局认为案涉采矿权出让合同不具备解除条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案涉采矿权出让合同目的是否已经实现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矿区面积为378.45亩,而某某公司仅开采了33亩矿区,至于某某公司实际的资源开采量是多少,是否已经达到42.5万立方米,防城港市自然资源局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而对防城港市自然资源局认为案涉采矿权出让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某某公司请求解除案涉采矿权出让合同是否已经超过法定解除期限的问题,防城港市自然资源局认为某某公司2009年11月2日已明确知晓案涉合同履行存在困难,但合同履行存在困难不应等同于权利已经无法实现,且防城港市自然资源局也自认“对于余下存在纠纷的矿区范围,防城区水利局明确待矛盾解决后再依法核发后才能颁发许可证”,说明当时案涉采矿权出让合同是否可履行仍在沟通协商中,故而对防城港市自然资源局认为案涉采矿权出让合同已经超过法定解除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解除案涉采矿权出让合同是否损害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原审法院在认定防城港市自然资源局返还款的具体数额时已经依法扣除33亩矿区的采矿权,故而防城港市自然资源局认为解除案涉采矿权出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案涉采矿权出让合同履行主体的问题,经审查,案涉采矿权出让合同由防城港市自然资源局与某某公司签订,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案涉采矿权出让合同的履行主体是防城港市自然资源局与某某公司,故而防城港市自然资源局认为其并非案涉采矿权出让合同的履行主体的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中,案涉采矿权出让合同已丧失了继续履行的基础,不能继续履行不是归责于某某公司自身的原因,如不及时解除则对某某公司显失公平,且解除案涉采矿权出让合同并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故应当依法判决解除。原审基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充分考量利益平衡,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防城港市自然资源局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防城港市自然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凌旭芳

审判员  钟 蕾

审判员  李丽抒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莫骐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