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商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5/15 0:00:00

某分子化妆品有限公司再审行政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4)京行再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某分子化妆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再审申请人某分子化妆品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23)京73行初24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4年3月29日作出(2024)京行申231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分子化妆品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国家知识产权局2023年8月6日发布第1850期《商标公告》载明,第39197292号“MolecularData”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因无效宣告在全部商品上已被宣告无效,引证商标二已不再是第53567222号“MOLECULARCOSMETICS及图”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1.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23)京73行初2418号行政判决;2.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0000379736号《关于第53567222号“MOLECULARCOSMETIC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3.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1.鉴于在行政阶段,某分子化妆品有限公司已放弃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香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针对上述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本案商品审理范围为“化妆品;非药物皮肤护理制剂;非药物眼部护理制剂;化妆用防晒制剂;化妆用磨砂膏:保湿乳液;化妆用精华液;美容面膜;成套化妆品;面部和身体用化妆制剂;身体护理用化妆制剂;身体护理用润肤霜;面部和身体护理用乳液”。2.我局审理之时,第39197292号‘MolecularData”商标(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目前,引证商标二经无效宣告程序被裁定予以无效宣告,并已公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据新发生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一、诉争商标

1.申请号:53567222。

2.标志:

3.指定使用商品/服务(第3类,类似群3505-0306):香料;化妆品;非药物皮肤护理制剂;非药物眼部护理制剂;化妆用防晒制剂;化妆用磨砂膏;保湿乳液;化妆用精华液;美容面膜;成套化妆品;面部和身体用化妆制剂;身体护理用化妆制剂;身体护理用润肤霜;面部和身体护理用乳液。

二、引证商标二

1.申请号:39197292。

2.标志:

3.指定使用商品/服务(第3类,类似群0301-0304;0306-0307):肥皂;漂白碱;去污剂;抛光制剂;研磨剂;化妆品;牙膏。

三、其他事实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商评字[2021]第0000379736号《关于第53567222号“MOLECULARCOSMETIC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以某分子化妆品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一审诉讼阶段,某分子化妆品有限公司提交了引证商标二信息、引证商标二权利人的天眼查截图、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及关联公司的化妆品产品信息备案截图、引证商标二权利人经营的交易平台网站的截图等证据材料。

一审庭审中,某分子化妆品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某分子化妆品有限公司对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文字“MOLECULAR”,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MolecularData”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已构成近似。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系商标驳回复审行政案件,涉案引证商标二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涉案引证商标二知名度的证据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故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二知名度的问题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故某分子化妆品有限公司相关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件属于商标授权行政诉讼,当事人仅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商标申请注册人,故此类案件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近似的认定,应当从商标标志及服务的基本属性出发进行判断,商标权利人各自实际经营行业领域的不同不能成为相关公众能够区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当然依据。某分子化妆品有限公司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二仍为合法在先商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须中止审理的情形。故某分子化妆品有限公司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分子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某分子化妆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再审。

本院再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再审期间,某分子化妆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23年8月6日第1850期《商标公告》中引证商标二的《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作为新证据,拟证明引证商标二已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被宣告无效,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获准初步审定已无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因引证商标二全部核定使用商品被宣告无效而应予准许其在被驳回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构成该条法律所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权利障碍的,应当是初步审定或已经注册的有效商标。本案一审判决作出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合法有效在先注册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二标志亦构成近似标志。一审判决依据引证商标二当时的权利状态,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宣告无效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根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一审判决作出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对引证商标二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宣告无效,故其不再成为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因此,对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的结论应当予以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应根据现有事实和证据重新作出决定。

综上,某分子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3)京73行初241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字[2021]第0000379736号《关于第53567222号“MOLECULARCOSMETIC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53567222号“MOLECULARCOSMETICS及图”商标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一审、再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某分子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罗兆英

  员 魏 欣

  员 罗峥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邹文钢

  员 高童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