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西省/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5/14 0:00:00

高安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高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2024)赣0923行初85号

原告高安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华。

委托代理人邹某华。

被告高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高安市瑞阳新区。

负责人肖某某。

出庭负责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

第三人熊某根,男,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

委托代理人徐某,江西善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安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高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高安人社局)、第三人熊某根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0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某华,被告高安人社局出庭负责人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第三人熊某根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高安人社局于2023年3月21日作出高人社伤认字【2023】78号-补正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熊某根受到的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某甲公司诉称,2023年3月21日,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明知第三人是受雇于案外人熊*甲,且由熊*甲向其支付报酬,而不顾事实,作出高人社伤认字【2023】78号-补正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属原告的工伤。1.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认定原告为第三人的劳动用工主体。第三人在工伤申请书中已明确写明,其“自2020年12月起即受雇为熊*甲驾驶赣CA****解放牌货车”,而且举证证明熊*甲向其支付了报酬。因此,第三人与熊*甲之间是劳务关系。第三人还向被告提交了熊*甲与原告所签订的《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购车合同》,该合同完全可以证明熊*甲与原告之间是汽车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挂靠关系。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用工关系。且被告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也写明“2022年5月18日,熊某根根据车主的安排去装石子。”该车主是指熊*甲,而不是原告。故被告确认原告是用人单位,第三人是原告的职工,其受伤属工伤,完全错误。2.第三人并未提交其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受伤的证据,不能认定是因工作原因受伤。发生交通事故,无论是单方事故,还是双方及多方事故,均应由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认定。而本案第三人并未提交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不能确认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原因、场所及后果,故被告认定第三人“装满石子后在九江市德安县宝塔乡新1**国道凤凰物流停车场路段……给车厢盖篷布时,约12时30分许其不慎从车上摔下来摔伤双手”,无任何证据证明。

综上,被告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建立了劳动用工关系和确认第三人受伤是因工作原因受伤,属认定事实错误,请人民法院撤销被告高安人社局作出的高人社伤认字【2023】78号-补正版《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购车合同,证明原告与熊*甲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与第三人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不清楚第三人与熊*甲之间的关系。

证据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该车辆已经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有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10万元,第三人明知道自己是驾驶员且车辆投保有驾驶员责任险,应当向某戊公司申请理赔。现第三人至今没有申请驾驶员责任险理赔,证明第三人发生事故的不真实,包括是否是驾驶员、是否因驾驶车辆或在履行驾驶员职责当中受到伤害;特别是没有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来认定事故的经过,故使第三人至今不敢申请驾驶员责任险理赔。

被告高安人社局辩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熊某根作为熊*甲雇请的驾驶涉案车辆的司机,其工作地点具有流动性,其驾驶车辆途径路段及车辆内外的合理区域均属于工作场所。2022年5月18日熊某根根据车主熊*甲安排去装石子,其装满石子后在九江市德安县宝塔乡新1**国道凤凰物流停车场路段,其作为赣CA****解放牌货车司机,给车厢盖篷布时,约12时30分许其不慎从车上摔下来摔伤双手,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从事道路货运经营的,必须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所谓的车辆挂靠经营是指车辆实际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具备道路客运或者货运经营资质,但以其他具备资质的企业名义从事道路客运或货运经营活动的行为。某甲公司与熊*甲形成分期付款保留权购车合同关系后,涉案车辆交付给车主熊*甲使用支配过程中,车主使用某甲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此对外进行货运经营。因此,实际车主通过《分期付款保留权购车合同》实际获得的不仅是车辆本身的使用权,某乙公司对该车辆的营运主体资格,故实际车主与某甲公司之间构成挂靠经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某甲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对于挂靠人雇佣的司机熊某根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发生的某某事故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另在熊某根受伤后车主及时拨打了110报警(110警情信息),并第一时间向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购买的车上人员意外保险)报告了情况并出具了《出险通知书》,原告方也于2022年9月22日18时在该《出险通知书》加盖了公司印章,且在某丙公司方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方对2022年5月18日熊某根受伤的情形是清楚认可的。综上,熊某根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依法予以维持被告作出的高人社伤认字【2023】78号-补正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高安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熊某根身份证及银行流水清单复印件、微信转账记录,证明熊某根申请工伤认定时对事故伤害情形表述及相关身份证证明,熊*甲向熊某根支付工资的情况。

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证明熊某根具有A1、A2驾驶资格,案发时其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原告某甲公司名下,及原告某甲公司与熊*甲就案涉车辆签订了《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购车合同》。

证据三110报警信息、《出险通知书》、保险单,证明熊某根受伤当日报了警,并向某戊公司报案及某甲公司为涉案车辆的驾驶员购买意外险的情况。

证据四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等医学资料,证明熊某根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证据五电话录音及工作群、相关过磅单,证明熊某根平常工作的情况,受伤后与车主熊*甲的电话录音情况。

证据六企业信息,某丁公司工伤注册信息。

证据七委托书、律师函及证件复印件,证明工伤认定阶段熊某根代理人相关的委托手续。

证据八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及送达情况。

证据九被告申请受理审批表及对熊*甲、张*的电话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案件受理审批情况及调查核实情况。

证据十受理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相关受理、举证文书及送达情况。

证据十一补正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熊某根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认定为工伤。因对熊某根年龄书写错误,下了补正通知书。

证据十二工伤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送达文书记录。

第三人熊某根陈述,熊某根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之事受伤的。熊某根自2020年12月起受雇为熊*甲驾驶赣CA****解放牌货车,该车辆的所有权是属于某甲公司。2022年5月18日12时30分左右,在九江市德安县宝塔乡新1**国道凤凰物流停车场路段,熊某根作为赣CA****解放牌货车司机,在给车厢盖篷布时,不慎从车上摔下来受伤。熊某根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之事受伤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熊某根受伤后,原告在《出险通知书》上加盖了公章,也证明原告认可了第三人是其工作人员这一事实,熊某根受伤以后,熊*甲拨打电话报警,并向中国人民财产某戊公司出具了《出险通知书》,原告作为公司在该通知书上盖章。原告为第三人购买了车上人员意外保险,出险时加盖了公章,第三人也领取了保险金。熊某根受伤以后,老板熊*甲一直与其沟通工伤赔偿事宜,只是因为原告购买的商业保险太低了,不够理赔,并且原告没有为第三人购买社保,导致其也无法领取工伤保险。以上可知原告对第三人工伤这一事实并没有否认。

第三人熊某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高安人社局对原告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恰恰证明某甲公司与熊*甲形成分期付款保留权购车合同关系后,涉案车辆交付给车主熊*甲使用支配过程中,车主使用某甲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此对外进行货运经营。因此,实际车主通过《分期付款保留权购车合同》实际获得的不仅是车辆本身的使用权,某乙公司对该车辆的营运主体资格,故实际车主与某甲公司之间构成挂靠经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应该认定为工伤。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与本案无关,车主跟原告清楚车辆购买的相关保险,第三人不一定知道,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熊某根对原告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协议的双方是原告与熊*甲,第三人是受雇于熊*甲。第三人对原告购买了什么保险以及保险类型并不明知,如果原告为该车辆购买了保险,原告应当在第三人受伤主动联系某戊公司理赔,且在第三人受伤之后其老板熊*甲多次与原告沟通,原告没有向第三人出示该保险。

原告某甲公司对被告高安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第三人与原告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其受伤不是工伤,故其不应申请工伤认定。第三人所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微信转账记录,不但不能证明是原告向其支付工资,反而能证明其是由熊*甲向其支付款项,第三人可能与熊*甲建立了劳务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恰恰能证明原告将涉案车辆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卖给了熊*甲,由熊*甲对该车辆行使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因该车在使用过程中应支付的费用和应承担的责任,也全部属于熊*甲。对证据三中的110报警信息、出险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110警情信息,填写的警情类型是经济纠纷,报警细类是其他经济纠纷;报警的内容上写道“现因医疗费用赔偿一事双方引起纠纷,目前双方尚未发生肢体冲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双方人员姓名、身份及其他信息未提供,要求请民警调解。”该报警信息均是由第三人报警,且是第三人与他人在现场争吵以至打架这样的情况而报警,不是对事故现场的勘查,不能以此认定该报警信息可以是对工伤现场的证明。《出险通知书》中“出险原因、损失、施救经过”填写的内容是第三人的自行填写的,无其他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该填写的内容与《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被告答辩状上认定的内容不一致。第三人填写的内容没有写“装石子”,而工伤认定书及被告答辩状上写明是先装石子再到停车场去盖篷布。按理说,装石子不用盖篷布。对于该事实,既无公安交警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又无其他在场人或目击证人的证明,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原因及经过均不清楚。至于原告在《出险通知书》加盖公章,不能认定已经认可了第三人填写的“事实”。而且,无论是双方交通事故,还是单方交通事故,均应由公安交警作出认定。原告当时在《出险通知书》上盖章,是基于熊*甲的请求,不排除第三人与熊*甲有骗保的可能。被告也不应将第三人向某戊公司提交的《出险通知书》,作为认定第三人受伤是工伤的依据。对《保险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定,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保险单》中的被保险人(受益人)是驾乘人员,不排除第三人当时的身份是乘客或陪同人员的可能。而且,《保险单》中已有明确规定,即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也不是认定工伤的依据,更不能在没有其他行政部门认可事故的时间、原因及经过的情况下而认定是工伤。对证据四、五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与原告无任何关系,电话录音反而能证明第三人与熊*甲恶意串通。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七、八、九、十、十一、十二组证据认为不是证据,不予质证。通过此材料可证明被告工作人员的工作有过错,本次工伤认定决定书也可能因过错而作出,电话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人熊某根对被告高安人社局所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认为恰恰可以证明第三人驾驶的车辆属于原告公司。对证据三认为110报警信息显示第三人就是因为驾驶的大货车盖篷布时受伤。报警人是熊*乙,电话是熊*甲本人的,说明是熊*甲报的警,警情信息上写的经济纠纷也只能说明公安认为报警人与受伤人之间是有经济赔偿,这只是公安机关的初步判断,公安机关并不是工伤认定部门。出险通知上也是如此,保险单中的投保信息属原告,车牌号就是第三人驾驶的赣CA****货车,这可以认定原告认可第三人驾驶的车辆是其公司所有。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无异议,电话录音恰恰可以证明熊*甲认可第三人所受的伤是工伤,并积极与原告沟通,因为原告没有为第三人购买社会保险无法赔付,原告应当承担第三人的工伤赔偿。对证据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购车合同》可以证明熊*甲与某甲公司就涉案货车签订了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购车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可以证明某甲公司为涉案货车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高安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可以证明熊某根向高安人社局申请了工伤认定,熊某根身份证可以证明熊某根的身份信息,银行流水清单复印件和微信转账记录可以证明熊某根由熊*甲聘请并支付工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中驾驶证可以证明熊*甲具有涉案货车的驾驶资格,行驶证可以证明涉案货车登记在某甲公司名下,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可以证明熊*甲与某甲公司就涉案货车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但其异议理由是针对报警信息和出险通知书的内容,未否认出警情况及原告公司在出险通知书加盖公章情况,110报警信息和《出险通知书》可以证明熊*甲在熊某根发生事故当日报了警并向某戊公司报案,保险单可以证明某甲公司为涉案货车的驾驶人员及乘客购买了意外险,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四原告对其三性不予认可,但异议理由是针对其关联性,相关医学资料可以证明熊某根就案涉事故受伤的具体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五电话录音、工作群、相关过磅单可以证明熊某根是由熊*甲聘请驾驶涉案货车装运货物情况,对于其中能与出险通知单、110报警信息等在案证据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企业信息可以证明某甲公司的工商信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七、八、九、十、十一、十二中关于工伤认定送达程序方面的材料可以证明高安人社局在工伤认定阶段进行了举证通知、送达、补正告知等程序,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中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系被诉行政行为,本院不进行认证。对于电话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是被告高安人社局通过电话询问形成的,虽有被告单位两名工作人员签字,但没有当事人签名,也没有提供原始的录音文件予以印证,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对该询问笔录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4日,某甲公司与熊*甲签订《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购车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向熊*甲出让汽车厂牌型号为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车牌号为赣CA****,车辆识别代码LFWSRXSJ3M1F03820,发动机型号、编号为53599224、赣CGH**,车架号***L191,轮数22,轴数6,颜色红。车辆总价为535000元整。分期付款方式为熊*甲应于合同签订之日给付某甲公司首期100000元的车款,余款435000元,其中21万元分24个月免息,另225000元利息按5.5厘计算分24个月利息合计29700元,含息合计欠464700元分24个月还清,每月应还19363元。熊*甲未付清全部车款之前,某甲公司保留熊*甲所购车辆的所有权。购车款项付清后,该车所有权转移给熊*甲。该车使用、控制、占用的风险责任,车辆交付前由某甲公司负责,交付后由熊*甲负责。某甲公司在熊*甲验收车辆后十五至二十个工作日内,向熊*甲交付车辆正常运行所需的证件,即:行驶证、购置税完税证、保险卡、道路运输许可证、道路运输营运证、个体运输工商营业执照,熊*甲应对所交付的所有行车证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凭证。

2020年12月起,熊某根受熊*甲雇请驾驶赣CA****解放牌货车进行货物运输,由熊*甲支付工资。2022年5月18日,熊某根根据熊*甲安排去装石子,当日12时30分许在九江市德安县宝塔乡新1**国道凤凰物流停车场路段,熊某根给车厢盖篷布时,不慎从车上摔下。事故发生后,熊某根被送往九江市某某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双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面部软组织损伤。当日下午三点多,德安市公安局宝塔派出所接到熊*甲报警后出警,在110警情信息中载明“今日15时14分,报警人称在德安县宝塔乡新1**国道凤凰物流停车场路段,因自己赣CA****红色解放牌货车司机在盖篷布时,不慎从货车上摔下来了……”2022年5月15日,熊*甲就熊某根在盖篷布时从车上摔下来一事向某戊公司报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出险通知书上有熊*甲签名和某甲公司的盖章。熊某根已获得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款。

2023年2月9日,熊某根向高安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高安人社局于当日向熊某根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熊某根补齐材料后,高安人社局于2023年2月23日作出高人社伤受字【2023】7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熊某根,同日高安人社局作出高人社伤举字【2023】78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送达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高安人社局提出陈述、申辩。2023年3月17日,高安人社局作出高人社伤认字【2023】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某甲公司和熊某根,决定书中调查核实情况如下:自2020年12月始,自然人熊*甲雇请熊某根驾驶赣CA****解放牌货车,该车辆是自然人熊*甲通过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方式向某甲公司购买,并登记在某甲公司名下,以其运营资质对外经营。2022年5月18日,熊某根根据车主安排去装石子,其装满石子后在九江市德安县宝塔乡新1**国道凤凰物流停车场路段,其作为赣CA****解放牌货车司机,给车厢盖篷布时,约12时30分许其不慎从车上摔下来摔伤双手。事故发生后,熊某根被送往九江市某某医院治疗,诊断为:双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熊某根受到的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因存在书写错误,高安人社局于2023年3月2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补正通知书》和高人社伤认字【2023】78号-补正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熊某根受到的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送达给某甲公司和熊某根。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赣CA****解放牌货车登记在某甲公司名下。某甲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普通货物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等需许可审批的项目),汽车租赁,汽车零配件零售,汽车零配件批发,汽车装饰用品销售,汽车新车销售,新能源汽车整车销售,商务代理代办服务,国内货物运输代理,国内贸易代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贸易经纪。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熊某根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原告是否为其工伤时的用工主体,高安人社局作出的高人社伤认字【2023】78号-补正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从事道路客运或者货运的,必须要取得运输许可证后,方能进行道路客运或货运经营活动。所谓的车辆挂靠经营是指车辆实际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具备道路客运或者货运经营资质,但以其他具备资质的企业名义从事道路客运或货运经营活动的行为。车辆挂靠经营分为普通型和复合型。普通型是车辆登记在被挂靠企业名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通过向被挂靠企业缴纳一定数量的金钱,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从事运营活动。复合型通常表现为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方式经营和融资租赁方式经营。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方式经营是指自然人与企业约定企业名下特定车辆的价格、首付款、分期付款金额及利息、付款期限,自然人在按约支付首付款后,取得该车辆使用权进行营运活动,并按期支付车款及利息,在车款未付清前车辆所有权归企业所有。本案某甲公司与熊*甲签订《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购车合同》,案涉车辆由熊*甲实际占有、使用和经营,但车辆仍登记在某甲公司名下,熊*甲以登记在某甲公司名下的道路运输许可证、道路运输营运证对外从事货运业务。熊*甲通过《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购车合同》实际获得的不仅是车辆本身的占有权和使用权,还获得了某甲公司对该车辆的营运主体资格,故熊*甲与某甲公司之间构成复合型挂靠经营关系。

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熊某根作为熊*甲个人雇佣驾驶货车的司机,其工作地点具有流动性,其驾驶案涉车辆途径路段以及车辆内外的合理区域均属于工作场所,为货物盖篷布亦属于其从事货运工作的内容。故熊某根在2022年5月18日根据熊*甲安排去装石子,当日12时30分许在九江市德安县宝塔乡新1**国道凤凰物流停车场路段,其给车厢盖篷布时,不慎从车上摔下,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第二款规定,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个人追偿。上述规定体现了劳动者倾斜保护原则,在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的情形时,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熊*甲将案涉车辆挂靠在某甲公司名下,熊*甲雇佣的司机熊某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某甲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熊某根的用工主体责任,某甲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可以向相关组织、个人追偿。

最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某甲公司虽不认为熊某根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但其在收到高安人社局作出的高人社伤举字【2023】78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未在期限内向高安人社局提出陈述、申辩,在审理阶段亦未能举证证明熊某根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因此,被告高安人社局根据熊某根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调查核实后,作出的高人社伤认字【2023】78号-补正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安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安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1438****9407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  晶

人民陪审员 郑  

人民陪审员 欧阳晓明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郭  

书 记 员 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