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4/5/14 0:00:00

孙某法与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4)皖行终18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某法,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代理人张桂梅,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大道118号。

法定代表人李炜,区长。

委托代理人高丽,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大道118号。

法定代表人沈永科,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娟娟,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法因诉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包河区政府)、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包河区征收办)强制拆除房屋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皖01行初26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孙某法向一审法院诉称,2007年6月12日,其与合肥市包河区××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签订《拆迁安置回迁房屋协议书》,购买了××村回迁安置点B区××幢××层带阁楼的村民恢复楼。原告付清房款、房屋交付后近二十年的时间,案涉房屋一直由原告占有和使用。2021年3月31日,合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包河分局作出《行政程序处理答复书》,确认被告对原告案涉房屋所在土地重复征收的事实。2021年5月16日,未经事先通知与协商,未给予原告任何补偿,被告强行拆除了案涉房屋。至今,被告未给予原告任何赔偿,对原告的合法请求也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恢复符合目前国家标准且不低于原建筑质量房屋,于房屋原址(原房位置、原平面,每户三层)重建不低于与被拆房屋面积(220.24平方米套内面积)的独栋连排别墅建筑,办理相关产权证件交付原告或者对原告以同地段、同品质的商品房按比例(根据置换房屋类型,同品质的以套内面积不低于1:1比例等)合理置换赔偿。若原地重建房屋,还应建或恢复小区内围墙、道路、门禁、物业办公室(不少于原面积40平方)、门卫室(不少于原面积20平方)、绿化、景观、水电、燃气等原有配套的基本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附属物、屋内装饰、装修及其他物品等损失人民币942568.46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房屋租金、律师费等损失476000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00000元;6、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总额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强拆之日计算至实际赔偿之日止)。上述3-5项赔偿金额共计人民币1618568.46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2006〕669号《关于合肥市2006年第六十三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在包河区××镇××镇建设。

2007年6月12日,孙某法与××村委会签订了《拆迁安置回迁房屋协议书》,约定××村委会给孙某法安置回迁住宅房,回迁安置房屋为恢复点××区××幢××号,产权证由××村委会办理。

2007年11月27日,合肥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村委会于2005年非法占用(边报边用)集体土地建设群众拆迁复建点的行为进行处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2019年10月2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2019〕862号《关于合肥市2019年第66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合肥市人民政府对包括××村在内的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2019年10月30日,合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合自然资规包征案〔2019〕13号《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将本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予以公告,合肥市包河区××镇××别墅区××号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2020年7月13日,包河区政府作出合(包)征房告〔2020〕第(2)号《合肥市包河区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实施公告》,确定征收部门为包河区征收办,实施单位为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淝河镇政府)。

2021年5月16日,××村委会强制拆除了位于合肥市包河区××镇××别墅区××号房屋,孙某法以淝河镇政府拆除其房屋违法为由诉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0日作出(2021)皖0111行初161号行政判决,确认淝河镇政府于2021年5月16日对包河区××区××号房屋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1年,沈某等17户对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2019〕862号《关于合肥市2019年第66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不服,向安徽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安徽省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21年8月25日作出皖行复〔202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862号批复批准征收的与669号批复批准征收重叠部分征收土地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021年10月20日,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0111行初16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淝河镇政府于2021年5月16日对合肥市包河区××区别墅区××号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孙某法现又以包河区政府、包河区征收办为被告,请求确认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其诉请已为生效判决羁束,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裁定驳回孙某法的起诉。

孙某法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重复起诉,属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前后两个案件基于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不同。本案是基于案涉房屋被被上诉人强拆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前案是基于××镇政府强制拆除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其次,前后两个案件的实施主体不同。前案中,在案涉房屋被强拆实施主体不明的情况下,上诉人推定为淝河镇政府,故以淝河镇政府为被告。本案中,有证据证明强拆的实施主体是包河区政府和包河区征收办。最后,前后两个案件的诉求不同。本案是基于案涉房屋被被上诉人违法强拆而要求的损害赔偿,前案是基于××镇政府强拆而要求的损害赔偿。二、案涉房屋被强拆的实际实施人和受益人是被上诉人,包河区政府和包河区征收办是适格被告。与案涉房屋相似情况的其他人的房屋2023年4月29日凌晨被强拆后,5月2日包河区区长就去现场督促土地拆迁征收进度。且在房屋被强拆后,被上诉人将案涉土地短时间内迅速挂牌出让,获得了巨额利益。淝河镇政府只是房屋强拆具体的实施者,背后的推动者、实际控制者和受益人是被上诉人。三、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孙某法诉淝河镇政府强制拆除房屋及行政赔偿案件中,存在故意拖延时间的不作为和不公正情形,导致案涉土地被流转。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包河区征收办答辩称,2021年10月20日,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0111行初161号生效行政判决,确认淝河镇政府于2021年5月16日对案涉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该判决已生效。上诉人本次起诉所指向的行政行为仍系对案涉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而该行为的合法性已经为生效的行政判决效力所羁束,因此,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二审中,上诉人孙某法提交了三组证据材料,并称待证的事实一审中尚未发生,且是一审裁判后发现的证据。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1.2019年7月10日包河区征收办盖章的被征收房屋移交验收单;2.2020年9月29日上诉人等信访手机微信截图;3.2021年6月9日上诉人信访手机微信截图;4.上诉人等到合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合肥市自规局)信访的照片和微信截屏;5.上诉人不允许对案涉房屋进行拆除的申明和房屋被强拆的视频;6.合肥市自规局信访微信截图;7.合肥市自规局包河分局2023年6月28日受理通知书和答复函;8.案涉土地被违法挂牌公示的截图;9.上诉人等2023年7月13日到合肥市自规局和合肥市司法局信访的微信截图;10.2023年7月14日合肥市自规局和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信访微信截图;11.上诉人等去安徽省自然资源厅信访的微信截图。证明:1.2019年7月10日案涉同类房屋被被上诉人强制征收的事实,其辖区内淝河镇政府仅仅是案涉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际负责的是被上诉人;2.上诉人等因案涉地块及房屋被强制征收,于2020年9月29日、2021年6月9日向安徽省信访局信访的事实;3.2021年8月9日上诉人等因案涉地块及房屋被强制征收向合肥市自规局信访的事实;4.被上诉人在2023年4月28日夜里至29日凌晨将案涉房屋强拆;5.上诉人等于2023年6月12日向合肥市自规局信访;6.2023年6月28日案涉地块被违法出让;7.上诉人等2023年7月13日到合肥市自规局和合肥市司法局信访;8.上诉人等于2023年7月14日到合肥市自规局和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信访;9.案涉地块涉及征地批复为皖政地〔2017〕119号、皖政地〔2019〕862号、皖政地〔2006〕669号,案涉地块存在重复征收;10.上诉人等于2023年7月18日到安徽省自然资源厅信访,被告知案涉土地已经收储,但合肥市告知没有收储,被上诉人存在欺骗行为;11.被上诉人明知案涉地块及房屋存在争议未解决,上诉人等不断维权信访,但被上诉人仍违法强行征收案涉土地。

第二组:1.2023年7月24日合肥市土地市场交易网案涉土地挂牌出让网页截图;2.合肥公共资源土地市场网土地出让成交结果公示网页截图;3.案涉地块被开发成“花语江南”高档住宅小区照片。证明:1.被上诉人将案涉房屋强拆后不顾上诉人等一再反对,将案涉地块公开挂牌出让;2.案涉房屋被被上诉人违法出让成交,成交价为20.3574亿元,被上诉人获益巨大;3.案涉地块被被上诉人高价出让并开发为高档小区,上诉人仍在维权路上,成为强拆的最大受害者。

第三组:律师代理合同和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上诉人强拆导致上诉人被打伤的精神损失费、医疗费、护理费和律师费等损失的事实。

包河区政府、包河区征收办质证意见为:1.三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一审开庭时间是2023年9月8日,这些证据均形成于2023年9月8日之前。2.三组证据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3.第二组证据中,土地出让主体不是包河区政府与包河区征收办,“花语江南”是土地收储上市后的商品房开发,与本案无关。第三组证据中的律师代理合同和银行转账记录,不是直接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三组证据均形成于一审庭审之前,除第一组证据1以外都为上诉人实际持有或掌握,其未能在一审中提交,也未能说明正当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据此,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除第一组证据1以外的上述证据材料不予接纳,且也不能达到证明包河区政府、包河区征收办系本案适格被告的证明目的。而第一组证据1,即使属于上诉人在一审后发现的证据,同样也无法直接证明包河区政府、包河区征收办实施或委托实施了被诉的强拆涉案房屋行为。包河区政府、包河区征收办的质证意见能够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法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包河区政府、包河区征收办于2021年5月16日强制拆除其××村回迁安置点××区××幢××号房屋的行为违法。在此之前,孙某法针对同一处房屋被拆除的行为,已经以淝河镇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1)皖0111行初161号行政判决,确认淝河镇政府于2021年5月16日对合肥市包河区××区别墅区××号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孙某法本次起诉所针对的行为仍系对案涉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而该行为的实施主体及其合法性已由人民法院审查并作出判断。在该判决未经法定程序予以撤销前,人民法院不能作出与其相悖的认定和裁判。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以孙某法的诉请已为生效判决所羁束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孙某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长 张志强

  员 王 劲

  员 张高英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春玲

  员 潘玉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