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冀06行终2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男,198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曲阜市。
委托代理人马斌,北京金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飞。
委托代理人李某岩。
委托代理人马晓月,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某因诉被上诉人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涿州市住建局)不履行查处职责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24)冀0681行初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2022年8月4日,姚某向涿州市住建局邮寄违法查处申请书,请求涿州市住建局对涿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出售南河新村住宅小区时存在房屋销售价格过高的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涿州市住建局2022年8月5日签收申请书后未向姚某作出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本案姚某要求查处的商品房实际销售价格高于备案价格的行为,实质属于价格活动范畴,应当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故涿州市住建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但鉴于姚某未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履行职责申请,本案变更被告无实际意义。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姚某的起诉。
上诉人姚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商品房实际销售价格高于备案价格的行为,实质属于价格活动范畴,应当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该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对涿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销售价格过高的行为具有监督查处的法定职责,并应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答复上诉人。据此,上诉人已于2022年8月4日向被上诉人邮寄了违法查处申请书,被上诉人于2022年8月5日签收,但被上诉人至今仍未予以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逾期未答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现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提起上诉,请求法院依法全面审查本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冀0681行初30号行政裁定,并依法指令一审法院受理上诉人的一审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涿州市住建局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上诉人涿州市住建局并不是涿州市价格主管部门,不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亦无权对本辖区内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姚某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 媛
审判员 郑 东
审判员 张东倩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郭怡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