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5/13 0:00:00

江油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川07行终10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江油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城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

出庭负责人陈某某,江油市社会某某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开强,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杜某某,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

委托代理人杨潇玉,四川霖澳(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洁,四川霖澳(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油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油市人社局)、一审第三人杜某某工伤保险待遇或者资格认定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川0793行初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被上诉人江油市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何开强,一审第三人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3年1月10日,杜某某在某某建筑公司承建的江油市天赋乐宜项目工地13号楼四层进行吊梁工作时,由于站立不稳,摔倒后撞在了减力墙上面的钢管上,导致胸部受伤。同日,杜某某至江油市某某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侧第6、7肋骨骨折。

2023年3月,杜某某向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某某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5月,该委作出江劳人仲案〔2023〕68号仲裁裁决书,查明:杜某某于2022年11月到某某建筑公司承建的江油市天赋乐宜项目工程从事木工工作;并裁决:杜某某与某某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023年6月8日,杜某某向江油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

要求认定其于2023年1月10日所受伤害为工伤。2023年6月14日,江油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第三人杜某某,次日送达某某建筑公司。2023年6月26日,某某建筑公司向江油市人社局提交《情况说明》,内容为:中天·天赋乐宜三、四期项目由该公司劳务分包,杜某某确为该公司木工,但该公司认为虽然杜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害,但其所受伤害非由工作原因导致,系因杜某某自身没有按照安全文明施工规范进行施工导致,受到的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不应认定为工伤。2023年8月10日,江油市人社局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杜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认定为工伤。江油市人社局于2023年8月28日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某某建筑公司,并于2023年9月8日向第三人杜某某邮寄送达。

本案审理过程中,某某建筑公司提交了该公司2023年1月的考勤记录表,用于证明杜某某在事发当天并未在工地工作;杜某某则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事发当日其在天赋乐宜三·四期项目工地工作,确因工作原因受伤。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情况说明》、急诊诊断书、急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仲裁裁决书、情况说明等在卷佐证。

本案中,原、被告围绕各自的主张均向该院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经审查,该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江油市人社局提交的《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节选)系法律法规,不属于证据,该院不作认证。原、被告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系本案审查对象,其合法性在判理部分予以综合评析。对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表,因系打印件,无原始载体予以佐证,该院不予采纳,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该院予以确认,对是否能够达到证明目的由该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告江油市人社局作为江油市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依法进行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

原、被告均认可杜某某系由某某建筑公司雇佣在中天·天赋乐宜三·四期项目从事木工工作的事实,该院对此亦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杜某某是否在工作过程中因工受伤。某某建筑公司虽诉称杜某某在事发当日并未在工地工作,但杜某某提交的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受伤当日在工地工作,证人证言亦证明杜某某当日系在工地工作受伤;且某某建筑公司于2023年6月26日向江油市人社局提交的《情况说明》认可杜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害,只是认为杜某某所受伤害非由工作原因导致。某某建筑公司的诉称与其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交的《情况说明》自相矛盾,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某某建筑公司未举证证明杜某某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对其诉称该院不予采信。故江油市人社局认定杜某某此次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杜某某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

《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做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江油市人社局于2023年8月1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9月8日向第三人杜某某邮寄送达,已超过上述规定的送达期限。被告江油市人社局超期送达的行为属于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质影响,不足以撤销案涉认定工伤决定,该院依法确认其违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一审法院遂作出如下判决:确认被告江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8月10日作出的(2023)川0781工认2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某某建筑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工作时间为上午8点30分至12点,下午为14点至16点,第三人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受伤。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将未加盖印章的《工伤认定书》送达给上诉人,该决定书属于无效的法律文书,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请求:一、依法撤销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川0793行初45号行政判决,改判当事人受伤不属于工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江油市人社局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在工伤认定程序和一审中均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与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自相矛盾。对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的问题。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向其送达的《工伤认定书》没有加盖印章,而事实上被上诉人送达该决定书时,系上诉人单位的员工签收,其当时并没有提出没有加盖印章的问题。现在上诉人持有的决定书系其加盖了印章的决定书遗失后要求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系统中打印的。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

杜某某述称,我们的意见与江油市人社局的意见一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所做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杜某某所受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

首先,根据收集在卷的有效证据和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第三人杜某某系在上诉人某某建筑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工地上受伤,虽然上诉人某某建筑公司在二审中主张第三人杜某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受到的伤害,但其该项主张与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工伤认定部门提交的《情况说明》所载明的内容自相矛盾,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上诉人某某建筑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江油市人社局向其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时,该决定书没有加盖印章,构成程序违法的问题。对于其该项主张,因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相悖,本院依法亦不予采信。上诉人某某建筑公司的上诉主张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油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油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严皓月

  员 谭 红

  员 陈兴旺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钰柔

  员 景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