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4/5/13 0:00:00

陆某亮、靖江市马桥镇人民政府等强制拆除房屋或者设施行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苏12行终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亮,性别××年××月××日生,××族。

委托代理人顾洋,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梅,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江市马桥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8T,住所地靖江市马桥镇振兴南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汤毅钧,镇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张明,政法委员。

委托代理人孙锐,江苏联盛(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陆某亮因诉靖江市马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桥镇政府)强制拆除设施一案,不服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苏1291行初5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某亮及委托代理人顾洋、被上诉人政法委员张明及委托代理人孙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5月25日,靖江市××××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集某村委会)作为甲方(出租方)、张**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土地出租给乙方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并对出租土地的面积及四址、出租期限、出租价格、承包款的支付方式及时间、土地交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20年11月30日,集某村委会作为甲方、张**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乙方同意每年11月30日向甲方缴纳协调费8000元;如政府需使用或甲方需要用到乙方流转的土地,乙方必须服从甲方安排,对乙方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乙方需在合同范围内合法经营,如有违反,后果自负,听从处理;本补充协议与2017年5月25日签订的土地流转经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补充协议》的下方书写有:“此协议作为补充协议,由陆井华实际使用。张**2020.12.21”。

2023年1月26日,张**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委托人系马桥镇集福村农村土地承包户,现因委托人承包的土地场地整改的需要,出于安全考虑,现委托集某村委会帮忙介绍专业从事钢板切割的单位,对承包土地上的钢板进行切割,以完成整改。2023年2月1日,旺某公司作出承诺书,载明:接到马桥政府通知,现将集福村城西大道的靖江市同某公司(以下简称靖江市同某公司)地面铁板全部切割归堆,施工作业中必须做好安全防护,在作业中的一切安全事故由旺某公司负责,靖江市同某公司不承担一切安全事故责任及经济损失。

2023年3月11日,陆某亮以挂号信的方式向马桥镇政府邮寄《行政赔偿申请报告》,请求事项为:1.赔偿陆某亮开办靖江市同某公司位于靖江市××××组经营场所,因被镇政府整治造成的停业损失909.95万元,并按银行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标准,自2023年2月1日起承担延迟给付利息;2.如能异地安排陆某亮能接受的相应场地,让陆某亮的公司继续经营,相关款项可以抵充;3.如对报损金额有异议,建议由具有资质证书的评估机构组织评估,并同时告知陆某亮;4.如需补正,请即书面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5.无论是否决定赔偿,以及决定赔偿多少,均请按法定程序规定,在收到本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送达给陆某亮。如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处理决定,则视为拒绝赔偿。

2023年5月26日,陆某亮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马桥镇政府在收到陆某亮邮寄的《行政赔偿申请报告》后逾期不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2.马桥镇政府对陆某亮《行政赔偿申请报告》的申请事项依法作出处理。庭审中,陆某亮明确请求为:确认马桥镇政府于2023年2月1日组织有关人员强行切割陆某亮租赁位于靖江市××××组所占用的土地上铺设的钢板,清除了地面上堆放的再生资源(废旧金属),迫使其停业的行为违法。

2023年8月21日,集某村委会作出情况说明,载明:2017年5月25日,我村与张**签订《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将该村位于八房埭原绿化的20.48亩、陆半埭前灌溉南11.95亩以及黄家埭后1亩三处共计33.43亩土地出租给张**从事农业生产。2023年1月,我村接上级通知发现上述租赁土地存在违规用地情况,我村立即要求承租人张**严格按照《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约定,对违规使用土地部分自行整改到位。张**承诺自行整改,在此过程中,他委托我村帮忙介绍从事铁板切割的单位,于是,我村介绍了旺某公司。同日,旺某公司作出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2023年1月底到集福村八房埭靖江市同某公司从事铁板切割并归拢事宜,2023年2月1日,靖江市同某公司出于安全考虑,要求我单位出具《承诺书》,由于系集某村委会人员通知,故我单位在《承诺书》中载明“接到马桥政府通知”。但实际是张**委托集某村委会找我单位从事铁板切割并归拢。另,我单位在上述现场,仅仅是将地面的铁板切割并归拢,并未有其他任何行为。切割归拢过程中,也未有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阻挠。

另查明,靖江市同某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陆某亮,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住所位于靖江市××××村陆半村民小组3号。

庭审中,陆某亮确认案涉土地上堆放的钢板和再生资源是靖江市同某公司的,因为靖江市同某公司是陆某亮设立的,所以以陆某亮的名义提起的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陆某亮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诉讼主体资格,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又进一步作出具体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陆某亮陈述案涉土地上堆放的钢板和再生资源系靖江市同某公司所有,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之规定,陆某亮作为靖江市同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靖江市同某公司进行诉讼,但陆某亮以其个人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裁定予以驳回。

据此,原审法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陆某亮的起诉。

陆某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1.原审未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径行审查原告是否具有主体资格,审查顺序违法;2.即使审查陆某亮是否具有主体资格,其理由与结论也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中,陆某亮系以个人名义提出赔偿申请,故应以个人名义起诉,原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的规定,行政诉讼中并无此规定;3.马桥镇政府收受陆某亮的申请,逾期不作处理决定,违反了《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马桥镇政府不作处理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被上诉人马桥镇政府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陆某亮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上诉人与张**的聊天记录。证明上诉人向张**询问是否签订了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委托书,张**表示否认及案涉钢板并非由张**委托切割;2.行政赔偿申请报告的邮寄回执。证明上诉人于2023年3月12日向被上诉人邮寄行政赔偿申请报告,被上诉人3月14日实际收到该申请报告;3.陆井华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陆井华系受上诉人委托租赁案涉土地,案涉土地实际系由上诉人使用,其后支付给村委会的付款实际由上诉人支付。马桥镇政府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看不出上诉人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即使上诉人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了赔偿申请,根据法律规定在被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做出答复的情况下,上诉人应直接提起赔偿诉讼而不是提起不作为之诉,所以一审诉讼引导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相关付款由上诉人支付,经营主体不是上诉人,应当是靖江市同某公司或者是陆井华,所以被上诉人认定经营主体不是陆某亮。

马桥镇政府在二审中提交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五分局提供的说明,证明靖江市同某公司使用的土地性质为耕地。陆某亮质证认为,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五分局出具的说明上的图片是最近刚拍的,土地性质与本案争议焦点无联系,与被上诉人逾期未合法对上诉人赔偿申请进行答复并无关联。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3、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接纳。

本院经审查查明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陆某亮确认案涉土地上堆放的钢板和再生资源是靖江市同某公司的,因此,靖江市同某公司应为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陆某亮虽是靖江市同某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但公司系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法人组织,其财产亦独立于个人财产,不应混同。陆某亮以其个人名义向马桥镇政府申请赔偿主体错误,其本应以靖江市同某公司名义提起赔偿申请,如不服马桥镇政府对赔偿申请作出或未作出的处理行为,再行提起确认违法及行政赔偿诉讼。陆某亮认为其系以个人名义提起赔偿申请,也应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陆某亮认为本案审查次序错误的意见,本院认为,审查行政诉讼是否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一般有其内在的逻辑顺序,具体需根据案件情况进行逐步审查。本案中,清理案涉土地上的钢板和再生资源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强制行为,需要进行实质审查方能确定,而陆某亮明显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即使进行实体审查后确定该行为属于行政强制行为,本案亦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

关于陆某亮认为原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不当的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据此,陆某亮的上述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陆某亮认为马桥镇政府收受陆某亮的申请,逾期不作处理行为违法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当事人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赔偿,行政机关未予答复,或当事人对赔偿决定不服的,应当直接提起行政赔偿之诉;其次,陆某亮在一审中已明确诉讼请求为确认马桥镇政府于2023年2月1日组织有关人员强行切割陆某亮租赁位于靖江市××××组所占用的土地上铺设的钢板,清除了地面上堆放的再生资源(废旧金属),迫使其停业的行为违法。综上,本案的审理标的并非马桥镇政府对陆某亮的赔偿申请的处理或不处理行为,而应当对是否存在赔偿请求的基础进行审查。需要指出的是,行政机关收到当事人的赔偿申请后,应当及时依法作出赔偿决定,如认为不应当赔偿的,亦应当作出不予赔偿决定送达当事人,并及时与当事人沟通,促进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马桥镇政府在今后的工作中应予以注意。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需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长 顾金才

  员 蔡 鹏

  员 刘春生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爱华

  员 王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