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浙0122行初12号
原告浙江XX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庐县某局,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
法定代表人申屠XX,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女,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XX,男,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原告浙江XX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不服被告桐庐县某局(以下简称XX局)、第三人李XX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于2024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林XX,被告XX局局长申屠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胡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3年5月29日,被告XX局作出杭桐工决[2023]xxxxx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李XX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认定工伤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XX公司起诉称,原告系桐庐县江南镇桐政储(2019)xx号地块建筑商住用房工程项目总承包人。2022年9月14日,第三人李XX自称于2021年10月11日中午12点在项目工地被钢筋绊倒,向被告XX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5月29日,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XX属于原告职工,其于2021年10月11日12时许在案涉项目地下室砌砖块被钢筋绊倒,导致左膝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予以认定工伤。原告对此认定工伤决定不服。首先,原告从未聘用第三人从事项目工作,第三人并非原告职工。第三人主张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在第三人无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认定第三人属于原告职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第三人在其自行提起的确认劳动关系劳动争议案【浙桐庐劳人仲案(2022)xxx号】中,申请确认与浙江A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排除了原告系其用人单位。其次,第三人是否在原告所承建的工地上工作且受伤存在诸多疑点。若如第三人所述,其于2021年10月11日12时许在场地绊倒导致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在此情形下,其既未告知工地在场项目部管理人员发生工伤事故,要求送诊治疗,又未自行前往附近医院确认伤情、治疗,反而径直独自跨越3个省赶往700多公里外的河南商城吴河乡卫生院于2021年10月12日8时进行诊治,无论是从时间还是经济角度,该选择均不合常理。在此情形下,被告仅凭第三人提供的一份班组组长黄XX于2022年2月出具的情况说明将第三人认定工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据原告了解,2021年10月第三人尚在桐庐B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杭州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幼儿园项目工作,无法同时在原告项目工作,其存在骗保讹诈之嫌。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于2023年5月29日作出的杭桐工决[2023]x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杭桐工决[2023]xxxxx认定工伤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XX属于原告职工,其于2021年10月11日12时许在案涉项目地下室砌砖块被钢筋绊倒,导致左膝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予以认定工伤的事实;
2.浙桐庐劳人仲案(2022)xxx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第三人李XX在其自行提起的确认劳动关系劳动争议案中,申请确认其与浙江A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被告XX局答辩称,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XX局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即2023年5月29日作出的杭桐工决[2023]x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定职权。二、被告认为,被告于2023年5月29日作出的杭桐工决[2023]x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完备、法律依据充分、事实认定正确,原告XX公司所提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一)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22年9月14日,李XX通过其委托代理律师晏X就李XX在2021年10月11日在桐庐县江南镇桐政储(2019)22地块建设商住用房项目地下室工地受伤事项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时李XX依据其了解的事实,认为其工作单位是浙江A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鉴于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劳动关系,为此,被告向李XX开出一份《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李XX也同意由他先向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先行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因此,李XX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后李XX向桐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浙江A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自2021年9月27日至2021年10月12日期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仲裁中,浙江A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否认与李XX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仲裁裁决驳回李XX的请求,李XX不服裁决结果向桐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2023年4月28日,李XX依据前期与浙江A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有关事实劳动关系认定的结果,明确要求确认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填写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民事裁定书【(2023)浙0122民初xxxx号】、委托书、律师证、仲裁裁决书【浙桐庐劳人仲案(2022)xxx号】等材料。2023年4月28日,被告决定予以受理李XX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向原告寄送《举证通知书》一份,向原告告知了李XX要求认定工伤的事实,并告知如其公司认为该事故不属于工伤,应承担举证责任,并在2023年5月10日前提供有关材料。2023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一份《工伤申请认定异议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主要有桐庐县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诉前联系函、民事起诉状、仲裁裁决书等),原告陈述意见主要为:不认为李XX为工伤,李XX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0月11日当天项目部案涉工地也没有李XX本人的考勤刷脸记录,其公司对李XX所称的2021年10月11日在案涉工地受伤事实不知情,也不认可该事实的真实性,还认为李XX申请工伤认定时间超出了1年。2023年5月11日,被告工作人员依法对李XX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李XX对到工地干活的过程及2021年10月11日在工地受伤的经过及当时在场人员等事实作了陈述。2023年5月12日,被告工作人员依法对黄XX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黄XX陈述:认识李XX,江南镇桐政储(2019)22地块建筑项目有一点地下室的活,吴XX是泥工老板,吴XX找他做,他找了几个泥工一起做,包括了李XX。知道李XX在2021年10月11日在工地受伤的事实。之后他陪李XX找过吴XX,找过项目部,也到XX建筑公司去过。此外,被告依职权从桐庐县应急管理局调取了桐庐县应急管理局对朱XX、吴XX、余XX的调查笔录,以及李XX提交的申请书、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受伤照片。2023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拟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告知书》。2023年5月29日,被告作出杭桐工决[2023]x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向李XX及原告作了送达。(二)被诉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正确。依据被告对李XX本人所作的调查以及李XX提供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桐庐应急管理局对吴XX的调查询问笔录、被告对黄XX所作的调查,结合原告提交的《工伤申请认定异议书》的“事实与理由的其三”内容,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吴XX是案涉工地泥工包工头(班组长),黄XX是吴XX的姑父,是黄XX叫李XX在案涉工地做泥工的,2021年10月11日,李XX在案涉工地做工,因摔倒受伤。2022年4月27日,李XX收到从XX公司农民工工资专户汇入的1800元工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本案中吴XX作为泥工包工头(班组长),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XX是由吴XX通过黄XX聘用的人员,2021年10月11日在做泥工活时摔倒受伤,应由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案涉工地事实情况,用工单位不是浙江A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是XX公司,李XX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已依法通过相应程序去确认与浙江A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对李XX的该项主张,浙江A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仲裁答辩中明确予以否认,最终仲裁裁决也未支持李XX的该项主张。因此,用工单位只能确认为XX公司,并由XX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另,关于原告提出的有关李XX受伤后伤势后果(轻重)、治疗过程(舍近求远)等方面的异议,与工伤认定及工伤构成与否无关。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2023年5月29日作出的杭桐工决[2023]x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XX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用以证明被告有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职权。
二、事实和程序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2023)浙0122民初xxxx号民事裁定书、委托书、律师证、浙桐庐劳人仲案(2022)xxx号仲裁裁决书等材料,用以证明2023年4月28日,李XX在前期无法确认与浙江A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情况下,依据其受伤事实及案涉工地由XX公司总包的事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确认由XX公司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
2.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用以证明李XX是在2022年9月14日向XX局提出案涉工伤认定申请,当时XX局向其发出了补正材料的告知书;
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用以证明2023年4月28日XX局决定受理李XX工伤认定申请;
4.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邮寄面单)、邮寄查询截图,用以证明被告向XX公司发出举证通知,告知李XX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要求XX公司依法举证的事实;
5.XX公司提交的工伤申请认定异议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包括桐庐县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诉前联系函、民事起诉状、仲裁裁决书等),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李XX不是工伤的意见;
6.桐庐县应急管理局对朱XX、吴XX、余XX的调查笔录、申请书、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受伤照片,用以证明被告依职权向桐庐县应急管理局调取证据,吴XX在笔录中承认,黄XX系其姑父,他委托黄XX找人到案涉工地做泥工;
7.被告对李XX做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用以证明李XX对受伤事实的陈述;
8.被告对黄XX做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用以证明黄XX确认李XX是他找的,是泥工老板吴XX让他找的,2021年10月11日当天李XX确实是在案涉工地受伤;
9.拟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告知书、送达回执(邮寄面单)、邮寄查询截图,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不利告知的事实;
10.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邮寄面单)、邮寄查询截图,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的事实。
三、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
第三人李XX未陈述,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李XX系根据当时自己的认知提起仲裁申请,不影响后续的工伤认定申请。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提交的事实和程序证据,原告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要求确认其与浙江A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已自行排除原告;另外第三人在病历中关于症状的描述与其可自行前往老家的行为不符;对证据2-5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三性无异议,但原告工地的职工都是录入系统的,并无第三人的录入记录;吴XX的陈述也是传来证据,余XX亦不清楚具体情况;对证据7三性无异议,但李XX自己陈述了还有另外三人在场,而被告未向该三人核实情况;对证据8三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黄XX也提到有其他人在场,但被告亦未经核实;对证据9-10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XX公司系桐庐县江南镇桐政储(2019)xx号地块建筑商住用房工程项目总承包人。2021年10月11日,第三人李XX在案涉工地做工时因摔倒受伤,并于当日自行返回老家河南省商城县,后于次日一早前往河南省商城县吴河乡卫生院和商城县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2022年9月14日,李XX就其于2021年10月11日在上述项目地下室工地受伤事项向被告XX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出其工作单位系浙江A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鉴于无书面劳动合同及其他可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被告向李XX出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后李XX向桐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浙江A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2021年9月27日至2021年10月1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桐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浙桐庐劳人仲案(2022)x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李XX的仲裁请求。李XX不服裁决结果向桐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于2023年4月26日撤回起诉。
2023年4月28日,李XX再次就其受伤事项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确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同日,被告对李XX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向原告寄送《举证通知书》一份,告知原告李XX要求认定工伤的事实,如原告认为该事故不属于工伤,应承担举证责任。2023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伤申请认定异议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认为李XX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0月11日当天项目部案涉工地也没有李XX本人的考勤刷脸记录,原告对李XX所称的2021年10月11日在案涉工地受伤事实不知情,也不认可该事实的真实性,还认为李XX申请工伤认定时间超出了1年,被告不应对李XX作出工伤认定。2023年5月11日,被告工作人员对李XX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李XX陈述:系黄XX叫其来案涉工地干活,他是砌墙的。项目部说这个是收尾工程,不用弄刷脸考勤。2021年10月11日上午12点左右,他吃完中饭走到地下室干活,在电梯井旁边砌墙,当时光线较暗,地上的钢筋、模板摆放比较混乱,他拿材料时脚被钢筋拌住,左腿跪在了地上,撞到了左膝盖,当时感觉麻木,以为肌肉拉伤,因为身上只有二三百块钱,想回老家休养一下。受伤时有黄XX老婆、孔XX、黄AA在场,当天他就自行坐火车返回了河南商城县老家。2023年5月12日,被告工作人员对黄XX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黄XX陈述:他跟李XX是老乡,是在桐庐认识的。当时江南镇桐政储(2019)22地块建筑项目有一点地下室的活,吴XX是泥工老板,吴XX找他做,他叫几个泥工一起做,包括李XX。知道李XX于2021年10月11日在案涉工地受伤的事实,当时以为不是很严重,下午他就自己坐火车回老家了。后来李XX告诉他老婆自己很严重,他老婆就去找过项目部,项目不承认,说没有在受伤时告诉他们,之后又去找了吴XX,意思和项目部差不多。后来李XX找他一起去过原告公司,公司还是不承认李XX在工地受伤。后被告依职权从桐庐县应急管理局调取了桐庐县应急管理局对朱XX、吴XX、余XX的调查笔录,以及李XX提交的申请书、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受伤照片等材料。各方在笔录中认可吴XX系案涉工地泥工带班组长,泥工活都是包给他的。吴XX自述黄XX系吴XX姑父,李XX系由黄XX叫到案涉工地做泥工。
2023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拟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告知书》。2023年5月29日,被告作出杭桐工决[2023]x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XX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认定工伤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
另查明,2022年4月27日,“浙江XX建筑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专户”向李XX转账1800元工资。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XX局作为桐庐县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业人员受到伤害进行工伤认定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被告于2022年9月14日初次收到李XX的工伤认定申请,经李XX补正相关材料后于2023年4月28日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依法进行调查,询问相关人员,收集相关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并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各方当事人,认定程序符合上述规定。事实认定方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结合本院已查明事实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李XX系泥工包工头(班组长)吴XX通过黄XX聘用到案涉工地做工的人员。李XX自述其在受伤当日因自认为受伤不重,且身上没钱,就自行坐火车返回河南商城县老家,又于隔日一早前往当地医院就诊,后即将该情况告知黄XX老婆,与黄XX、吴XX等人的陈述相印证。故李XX的自述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吴XX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故李XX于2021年10月11日因做泥工活摔倒受伤,原告XX公司作为该项目总承包人属于用工单位,应由XX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XX局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XX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浙江XX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长 王华
审判员 徐尔迅
审判员 濮丽琴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方涛
书记员 朱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