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粤20行终4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锋。
委托代理人:张海国,广东颂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梦星,广东颂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26号市政府第二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礼。
委托代理人:郭某杰,男。
委托代理人:唐丽斌,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彭某文,女,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
上诉人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彭某文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4)粤2071行初1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于2023年8月15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编号[2023]278872号);2.请求判令市人社局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彭某文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彭某文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某某公司与彭某文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二、基于彭某文与某某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彭某文所遭受的伤害不能被认定为工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虽然彭某文系在上班期间遭受伤害,但不属于认定工伤的范畴,应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三、彭某文是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场所内,但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彭某文的职责是前厅主管,主要工作职责为整理货物、仓库盘点、前厅管理工作、协助后厨相关工作,其在上班期间自行前往洗手间上厕所解决生理需求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与工作无关,也不属于履行本职工作的行为。而彭某文因个人行为在洗手间摔倒受伤,并非因工作导致,也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将彭某文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意外伤害认定为工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因此彭某文所受伤害不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情形,不应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
市人社局答辩称:市人社局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彭某文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查明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彭某文受雇请到某某公司任职前厅主管工作,彭某文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因此应按照劳动关系处理,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劳动者在日常工作中“上厕所”是其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厕所及厕所与职工劳动场所之间的区域均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范围。本案中,彭某文在工作时间去洗手间时摔倒,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彭某文解决因履行工作职责所必须具备的生理需求过程中受伤与工作有关,事故发生也属于工作原因。3.若某某公司认为彭某文受伤不是工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某某公司提交的工伤事故报告及其他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彭某文受伤不属于工伤的情形,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彭某文未针对某某公司的上诉发表意见。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市人社局于2023年8月15日作出的编号[2023]278872号认定工伤决定;2.市人社局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彭某文系某某公司的员工。2023年3月9日10时40分左右,彭某文受某某公司安排到中山市**镇**工业区(中山市某某塑料工业有限公司员工食堂)工作,在上班期间去洗手间时摔倒,导致左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彭某文被送中山市某某医院南朗分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某骨颈骨折。
2023年7月13日,某某公司就彭某文受到的上述事故伤害,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明资料、医院诊疗资料、工伤事故报告、劳动合同书、打卡时间表、证明等材料,同时在工伤认定申请书上表示同意彭某文的受伤为工伤。市人社局于同年7月24日受理后,于次日向某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某某公司在收到上述通知书之日起限期内就彭某文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为调查案件事实,市人社局对彭某文、谭某友、谢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彭某文陈述,其于2020年8月15日入职某某公司,担任前厅主管;日常上下班时间为上午6:00-13:00,下午15:00-18:00,通过人脸识别登记考勤;由某某公司营运总监谢某伟安排其去中山市南朗大车工业区工作,受伤后有区域经理王某运听到其大喊,医疗费用暂由某某公司支付。谭某友陈述,其为某某公司的行政主管,彭某文是该公司的员工,由区域总监谢某伟安排到中山市南朗大车工业区工作,该公司同意彭某文的受伤为工伤。谢某陈述,其是某某公司的经理,彭某文是日常负责仓管的工作。
经调查,市人社局认为彭某文受到上述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遂于2023年8月15日作出编号[2023]27887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彭某文受到上述事故伤害为工伤。市人社局于同年8月23日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彭某文、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23年7月13日,根据衡山县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彭某文在本地交有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因未到领取养老保险年龄,现未领取养老保险。根据衡山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出具的《湖南省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单》,彭某文在2017年至2022年有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缴月份为72个月,一审庭审中,市人社局称缴纳彭某文未达到最低缴费年限15年的要求,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的条件。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行政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各方当事人对于市人社局具有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行政职权、彭某文受伤的客观情况等相关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彭某文的受伤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
首先,某某公司上诉称,彭某文在上班期间自行前往洗手间上厕所解决生理需要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与工作无关,彭某文在洗手间内不小心摔倒受伤并非因工作原因导致。经查,彭某文受某某公司安排到中山市**镇**工业园(中山市某某塑料工业有限公司员工食堂)工作,在上班期间去洗手间时摔倒导致受伤。职工在工作过程中为解决或满足其必要的生理需求的行为,如上厕所、喝水、吃饭、休息等,是劳动者能够维持生理机能正常运转,维护正常工作状态所必须的条件,亦是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权的一部分,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故职工在工作过程中为解决或满足其必要的生理需求而遭受的意外伤害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因此,一审法院未采信某某公司的意见,并认定彭某文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案涉事故发生时彭某文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参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一款“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规定,彭某文受到案涉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畴。故市人社局作出编号[2023]27887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彭某文受到案涉伤害为工伤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某公司要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某某公司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以劲
审 判 员 赖晓筠
审 判 员 吴柏强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郭燕婷
书 记 员 李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