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征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4/5/10 0:00:00

杨某芬、杨某蓉与洪雅县七里坪镇人民政府征收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川14行终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芬,女,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蓉,女,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

委托代理人杨某芬(系杨某蓉之妹),身份信息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雅县七里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洪雅县。

法定代表人卢某广。

委托代理人陈维帅,四川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文瑜,四川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洪雅县。

法定代表人杜某。

上诉人杨某芬、杨某蓉因诉被上诉人洪雅县七里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七里坪镇政府)、原审第三人四川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征收土地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23)川1402行初36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告杨某芬、杨某蓉系四川省洪雅县某镇某村某组(原某村某组)村民,其户籍为某镇某村某组。

2021年,原告杨某芬、杨某蓉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起诉洪雅县人民政府,请求撤销安置补偿协议,该院于同年11月29日作出(2021)川1402行初230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该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有:庭审中,原告陈述二原告被征收承包地21.35亩。洪雅县农村集体耕地承包使用证载明的耕地12.85亩,张某贵、刘某彬、郭某祥书面证人证言中载明某某自留地1.5亩,某某茶地2亩,某某自留山5亩,某某竹林4.5亩。以上共计25.58亩,其中21.35亩是原告父亲杨某福在遗嘱中分给了二原告。2019年10月25日,洪雅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作出《关于杨某芬、杨某蓉所在家庭户征地情况的说明》载明:“杨某芬、杨某蓉全家199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有承包土地6份,在2009年土地征收中小地名为‘某山红’的区域,该家庭户在本征收中涉及承包地面积约0.26亩,在2018年某路扩建中在小地名为‘某窝子’,占用该家庭户土地面积约0.2亩。以上两次占地补偿和安置补偿费用已进入共管账户。特此说明。”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该院认为二原告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实际所有承包地为21.35亩。二原告不服该一审判决,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2年3月10日作出(2022)川14行终5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告对终审判决仍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某村村民委员会在诉讼中出具的《关于杨某芬、杨某蓉所在家庭户征地情况的说明》证明力强于杨某芬、杨某蓉二人的证据,于2023年4月10日作出(2022)川行申1358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杨某芬、杨某蓉的再审申请。

一审另查明,2018年4月23日,杨某芬向被告七里坪镇政府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该申请书请求公开的第2项信息为:占用我家某某茶地2亩修成了别墅,是流转我家土地,还是征收我家土地。被告于2018年5月7日作出《关于杨某芬申请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书》,对杨某芬申请公开的第2项信息的回复为:您所申请公开的第二项,属于依法征收,并依法拍卖出让,某某公司依法取得,并给付了土地出让金,关于土地征收及拍卖出让有关情况请向有关机关申请。该答复意见书未载明杨某芬应当享有的诉权。

2023年12月4日,原告杨某芬、杨某蓉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七里坪镇政府在未与二原告及其所在家庭户户主杨某福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前提下,非法强制征收二原告在小地名为“某某”承包使用的2亩茶地,并拍卖给某某公司获取了土地出让金修成了别墅的行为违法;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认为,原告杨某芬、杨某蓉家庭户被征收的土地为0.46亩,分别为小地名“某山红”0.26亩,小地名“某窝子”0.2亩。该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但二原告认为,其某某2亩茶地虽未被洪雅县人民政府征收,但根据被告七里坪镇政府于2018年5月7日作出的《关于杨某芬申请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书》,该块土地实际上被七里坪镇政府征收并交付给某某公司用于修建别墅,因此七里坪镇政府的征收行为违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被告在2018年5月7日出具的《关于杨某芬申请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书》中载明某某2亩茶地属于依法征收,二原告认为该行为违法的,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某某2亩茶地被征收之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被告在《关于杨某芬申请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书》中并未告知杨某芬起诉期限,因此,起诉期限应当从杨某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即杨某芬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某某2亩茶地被征收之日起一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但二原告在2023年11月8日才向该院提起诉讼,明显已超过一年,且无证据证明二原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某芬、杨某蓉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杨某芬、杨某蓉。

上诉人杨某芬、杨某蓉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存在明显错误,本案并未超过起诉期限。被上诉人七里坪镇政府未告知上诉人起诉期限所造成的后果,其责任不在上诉人。起诉期间属于非因上诉人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上诉人自2019年3月7日在法定期限内第1次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至2023年11月8日一直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复议、提起诉讼获取新的证据的期间依法应当扣除。在获取新证据之后,上诉人及时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积极寻求权利救济,同样具有合理性,并未超过起诉期限。请求:1.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七里坪镇政府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生效判决已确认二上诉人被征土地的面积及位置,上诉人主张答辩人在未与其签订补偿协议的情况下非法强制征收其某某2亩茶地,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生效判决已查明二上诉人被征收的承包地不包含某某茶地2亩的事实。洪雅县人民政府已对上诉人被征承包地作出了补偿安置决定,上诉人本次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上诉人承包地的所有权归某镇某村某组村集体所有,该村村民委员会才是签订征地协议主体,而非本案上诉人。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某某公司二审中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作出的(2022)川14行终5号行政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5日上诉人杨某芬、杨某蓉与某社区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上诉人的部分承包土地交由某社区使用,某社区补偿其51570元。经核对一审庭审记录,并无被上诉人洪雅县人民政府当庭承认征收了二上诉人所在家庭户在某某茶地2亩的内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川行申1358号行政裁定书载明:“该院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洪雅县人民政府征收涉及原洪雅县某镇某村某组征地批文共5个,涉及该组征地面积258.6771亩,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共计455.1101万元。相关征地补偿费已支付至洪雅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对公账户及该村委会与四川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立的共管账户内,补偿款已拨付到位。案涉土地征收,涉及杨某芬、杨某蓉家庭户承包地的征地面积只有0.46亩,杨某芬、杨某蓉家庭已领取了包括二人在内的全体家庭成员的青苗费补偿费。据此,洪雅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的《补偿安置决定书》已责令洪雅县七里坪镇人民政府依法监督指导洪雅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做好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配,确认杨某芬、杨某蓉按现行参保政策依法参保。因此,该决定书涉及承包地的内容认定事实清楚,不违反法律规定,一、二审判决不予撤销,并无不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一审行政裁定书载明各方当事人提交并随案移送本院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杨某芬、杨某蓉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的规定,对于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应当作为起诉条件进行审查,即对于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审查应当贯穿于立案受理和审理阶段,在立案受理阶段发现应当裁定不予立案,如果进入审理阶段则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土地征收涉及上诉人杨某芬、杨某蓉家庭户承包地的征地面积只有0.46亩,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杨某芬、杨某蓉主张的某某2亩茶地被征收,即使如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七里坪镇政府在2018年5月7日出具的《关于杨某芬申请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书》中载明某某2亩茶地属于依法征收,二上诉人如认为该征收过程中的某一行为违法,也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某某2亩茶地被征收”之日起一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二上诉人在2023年12月4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明显已超过一年的起诉期限。据此,一审认定二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明显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二上诉人提出其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对此所作的认定,说理充分、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某芬、杨某蓉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上诉人杨某芬、杨某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继兵

审判员  高 莉

审判员  李 杜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张梦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