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海南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4/5/10 0:00:00

孙某、三亚市某区人民政府行政确认行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4)琼行终5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某,男,196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三亚市某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

法定代表人:陈,该区区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吴,三亚市某区人民政府四级调研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三亚市某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南同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孙某2,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某区。

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三亚市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区政府)、一审第三人孙某2确认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一案,不服海口海事法院(2023)琼72行初15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刘,第三人孙某2到庭参加诉讼,某区政府四级调研员吴(某项目负责人)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三亚市某区管理委员会与以被安置人孙某、一审第三人孙某2名义签订的《市某路改造工程项目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编号:某路拆第【2013】0043号)中关于三亚市某路25号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内容无效;2.责令某区政府与孙、林夫妻两人(两人均已故)的继承人就搬迁三亚市某路25号重新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3.诉讼费用、鉴定费由某区政府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9日,三亚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三亚市某路改造工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三府函(2013)531号),同意原某区管理委员会(现为某区政府)报送的《三亚市某路改造工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2014年7月16日,三亚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三亚市某路改造工程项目房屋征收决定》(三府(2014)119号),征收主体为三亚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原三亚市某区管理委员会。案涉房屋为三亚市某区(原某区)某路25号(建筑面积127.45㎡),所有权人登记为孙某。一审第三人孙某2的房屋为三亚市某区(原某区)某路25号林业局宿舍楼3幢402房(建筑面积77.91㎡)。两套房屋位于三亚市某路改造工程项目征收范围内。2013年11月12日,原三亚市某区管理委员会与孙某2、孙某签订了《市某路改造工程项目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就401房、402房一并进行征收补偿。根据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孙某2、孙某选择产权置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补偿方式,孙某2安置房为三亚市食品厂8号楼1603房,房屋建筑面积144.77㎡;孙某的安置房为三亚市食品厂4号楼,房屋建筑面积为113.68㎡。协议签订后,某区政府已依约向孙某、孙某2支付货币补偿款。2017年4月17日,三亚市某区项目服务推进中心向孙某、孙某2出具房屋交付证明,上述两套安置房已完成交付。孙某、林某两人是夫妻,孙某于2021年8月去世,林某于2016年7月去世。孙某、林某生育孙某、孙某、孙某(女)、孙某2、孙某(女)三子两女。因孙某认为案涉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系无授权代签无效而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本案中,孙某要求确认无效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于2013年11月12日,系在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孙某的起诉。

孙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裁定认定其请求确认案涉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并重新签订协议,与其一审诉讼请求不一致。(二)一审裁定认定原三亚市某区管理委员会与孙某2、孙某签订了《市某路改造工程项目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据不足。孙某2在一审庭审中承认,除了委托书是上诉人父亲签名、按指印外,其他文件均是其代替孙某签名、按指印。(三)一审裁定认定某区项目服务推进中心向孙某2、孙某出具房屋交付证明,上述两套房屋已完成交付,证据不足。某区政府和孙某2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孙某已经收到房屋交付证明。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孙某请求确认的是协议部分内容无效,而非确认行政行为无效,法院不应适用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条款。(二)2020年1月1日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外,其他行政协议纠纷案件,一般均作为行政案件处理。即使确认行政协议效力案件被认定为确认行政行为无效案件,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后其他行政协议纠纷案件的受理权限没有约束力。(三)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受理案件。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某区政府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原三亚市某区管理委员会依法与涉诉房屋被征收人签署补偿安置协议并交付安置房的事实认定清楚。案涉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系被征收人孙某2、孙某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货币补偿款也依约向孙某、孙某2支付。2017年4月17日,三亚市某区项目服务推进中心向孙某、孙某2出具房屋交付证明,两套安置房已完成交付。二、本案中,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于2013年11月12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孙某提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其起诉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本案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三、孙某不是补偿安置协议的主体,与该征收补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安置房已交付多年,现孙某以继承人的身份来对案涉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提出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孙某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其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依法应予驳回孙某的起诉。

一审第三人孙某2答辩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孙某非案涉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的相对人、相关人,与该协议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该协议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孙某无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孙某2、孙某与原三亚市某区管理委员会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孙某应政府工作人员要求到场确认代签事宜,由孙某2代签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是孙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于2013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孙某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案系因孙某认为案涉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非孙某本人与原三亚市某区管理委员会签订,故该协议相关内容无效而引发,本案所诉行政行为系签订案涉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行为,该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于2013年11月12日。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故一审法院依照前述规定,结合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于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事实,作出驳回本案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晓

审判员    魏文

审判员    王山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倪玮

书记员    廖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