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皖行申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伟,男,200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祁门县。
委托代理人储贵生,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群群,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祁门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祁门县祁山镇祁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0240031564659。
再审申请人陈某伟因诉被申请人祁门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皖10行终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伟申请再审称,一、祁门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一二审法院认定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错误。陈某伟被超期拘禁,在此情形下取得的陈述不得作为本案证据使用。1.陈某伟以参与办案为名被传唤到办案场所进行询问持续时间长达16.5小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本案不属于“情况复杂,依照法律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情形”,因此查证询问时间不应超过8小时。结合在案证据,陈某伟在第一次询问笔录中并未承认自己有嫖娼行为,但在第二次询问中承认,系在极度疲惫的精神状态下才承认事实嫖娼行为。超时拘禁获取的口供属非法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祁门县公安局存在变相传唤情形。陈某伟在接受第一次问话之前就已被列为嫖娼违法嫌疑人而不是证人,对此未有明确告知;询问的办案民警并非“0215容留卖淫”案件的办案民警,而是与陈某伟有过工作关系或身份从属关系的人员。二、祁门县公安局传唤陈某伟未使用书面传唤证且未通知其亲属,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只有对于现场发现的违法行为人才可以采取口头传唤的方式进行传唤,陈某伟不应适用口头方式传唤,陈某伟系以参与办案为由前往办案地点,祁门县公安局应当通知家属却未通知,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三、陈某伟被认定存在嫖娼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如上所述,陈某伟有关承认自己嫖娼行为的口供属非法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同案人邱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支付598元服务费用等均不等同于案件事实。在此情况下,祁门县公安局未安排技师进行辨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祁门县公安局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祁门县对陈某伟作出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一、陈某伟主张因变相传唤以致超期拘禁属严重程序违法,在此情形下取得的陈述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经查,陈某伟先后作为刑事犯罪案件中的证人、治安管理违法案件中的违法嫌疑人被传唤,在询问之前已被明确告知其不同身份并在《询问笔录》上签名确认。根据2023年3月24日祁门县公安局传唤证所记载的到达指定地点时间及离开时间判定,陈某伟接受询问期间并未超过八小时。陈某伟主张询问的办案民警与其有过工作关系或身份从属关系,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第二次传唤询问时,陈某伟陈述其“与办案民警无过节、无利害关系”,询问人员并不违反相关规定,亦未影响陈某伟权利的行使。二、陈某伟主张祁门县公安局未使用书面传唤证且未通知其亲属,违反法定程序。因陈某伟系祁门县公安局工作人员,祁门县公安局虽电话通知其到达办案地点,但陈某伟作为违法嫌疑人进行询问之前,已本人签署书面传唤证,并且在祁门县公安局询问是否通知家属时,其表示已通知过家属,由此可知,陈某伟的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均未受到损害,其主张祁门县公安局违反法定程序,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祁门县公安局对陈某伟作出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是否清楚。陈某伟在传唤询问中曾自认两次选择了598元项目实施嫖娼行为,结合陈某伟在该次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字并捺压指纹,且在3月25日零时十分陈述其“女朋友知道”“害怕影响家人声誉”及“女朋友曾叫我自首”等话语,该陈述与邱某等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邱某及陈某伟微信付款记录、邱某和陈某伟在1月20日凌晨及1月31日凌晨的微信聊天记录、舒鑫堂足浴店收入本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形成证据链,祁门县公安局认定陈某伟实施嫖娼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祁门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法定裁量幅度内对陈某伟作出罚款四百元的处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法规无误。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综上,再审申请人陈某伟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颖
审 判 员 权伟灵
审 判 员 袁玉清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黄 丹
书 记 员 陈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