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岷某组织行政补偿行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甘05行初5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58年8月16日。
委托代理人菅朝霞,北京京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北京京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岷某组织。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甲,该县县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刘某,该县副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乙,该县住建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向,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岷某组织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中,原告于2024年4月29日以双方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理由成立,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杨江龙
审 判 员 杨 卓
审 判 员 曹小龙
二〇二四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黄智源
书 记 员 冯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