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5/9 0:00:00

河北某公司、枣某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冀11行终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帅。

委托代理人王达,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锋,局某。

出庭负责人王永生,该某,负某。

委托代理人张宝玉,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一案,不服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23)冀1121行初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某甲公司与其厂区车间承租人河北某甲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河北某乙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枣强县某某玻璃钢有限公司等签订了《租赁协议书》,某甲公司与其承租人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其在《租赁协议书》第七条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自来水、电、道路等设施,其水电费及其他与乙方生产经营相关的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如水电欠费需乙方自行补缴,与甲方无关,如不及时补缴从乙方保证金中扣除。甲方配合乙方开具水电费发票后,发票归甲方所有。某甲公司与其承租人租赁期限2022年4月1日--2023年3月29日,某甲公司是转供电的主体;承租人是电力终端用户,自行担负电费。2023年4月6日上述租户控告某甲公司在收取电费时包含了设备维护等费用,国家电价放开后,某乙公司2022年4月-2023年3月每月的出售电价在0.86元-1.25元不等,在此期间某甲公司按照每度电1.15元向租户收取电费,共计多收电费72011.25元。枣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报案后,依职责立案、调查、询问、调取证据、依法进行了听证、集体讨论等法定程序,作出并送达了处罚决定。某甲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枣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是否具有法定行政管理职权;二、某甲公司是否在电费中加收了电费以外的其它费用;三、枣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适用依据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焦点,某甲公司认为根据枣强县编办的文件,枣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虽然具备物价管理职权,但在枣强县人民政府网站公布的(2023)版枣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事项清单中显示其不具有案涉行为的处罚职权、处罚项目,枣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甲公司做出处罚没有职权依据。原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在枣强县人民政府网站(2023)版执法事项清单中未发现枣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享有该处罚职权和处罚项目,并不影响枣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电力法第六条第二款、枣机编办〔2020〕17号文件实际拥有该管理职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某甲公司是否在电费中加收了电费以外的其它费用问题。在枣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处罚卷宗第44页2023年4月26日对某甲公司法定代表李某帅的询问笔录和第48页2023年5月10日对某甲公司受委托人武国勇询问笔录中明确记载,某甲公司认可自2022年4月至2023年4月一直是按1.15元/度收取其承租者的电费,该电费中包含着线路损耗、环保设备的维护、变压器及配套设施的折旧、人工、管理费用。某甲公司的承租人认可某甲公司收取含有其他费用电费行为,并撤回对某甲公司的控告,并不能认定某甲公司的行为合法。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枣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超越电价管理权限制定电价。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鉴于此某甲公司对于电价既没有定价的权力,也没有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权力,故枣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电力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某甲公司作出处罚。某甲公司认为枣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适用裁量标准文件-冀市监规〔2022〕8号文件已于2023年8月29日废止,枣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适用废止的文件对某甲公司进行裁量,属适用依据错误。枣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为此提供了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官网文件-冀市监规〔2023〕1号《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该文件成文于2023年8月29日,发布于2023年9月21日,市、县工商行政执法局收到文件日期亦为2023年9月21日,鉴于此,该文件生效日期应为其发布日期,故枣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2023年8月29日适用冀市监规〔2022〕8号文对某甲公司作出处罚标准进行裁量并无不妥,退一步讲,冀市监规〔2023〕1号《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同样规定了该裁量标准,适用前者还是后者对当事人处罚结果并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枣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做出的枣市监处罚字〔2023〕2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枣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2023〕240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枣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具有监管案涉行为的职权,原审法院认定枣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管理职权与枣强县人民政府网站公布的执法事项清单相悖。枣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是市场经营秩序综合主管部门也不是物价主管部门,不具备处罚案涉行为的职权。二、某甲公司在收取电费过程中不存在加收其他费用的行为,枣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进行处罚无事实依据。某甲公司要求承租方支付用电费用的同时,对相关共用设施用电,电力系统维护等进行了主张,这笔费用与电费是两笔不同的费用。某甲公司与承租方收取费用的价格标准是双方自愿协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承租方已经出具了《情况说明》撤回了对某甲公司的控告,并认可某甲公司收取的费用除正常缴纳的电费外,还有维护费用。某甲公司不存在违法收费的情形,收取费用不是违法所得。枣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某甲公司三倍罚款无事实依据。三、2023年8月29日,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印发《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同时《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冀市监规﹝2022﹞8号)同时废止。枣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8月29日适用被废止的文件进行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枣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一、关于被上诉人枣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处罚的资格问题,根据电力法第66条规定,《关于深化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办发﹝2018﹞62号)、《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冀办发﹝2019﹞19号)、《中共衡水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枣强县市场监督、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和农业领域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设置的通知》等文件要求,食品和市场监管、物价、专利等领域进行了整合,枣强县市场季度管理局对电力违法行为行使处罚权是履行法定职责。二、枣强县市场监督关机局有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帅的调查笔录,以及某甲公司提供的售电总额统计及售电报表等作为证据,证实某甲公司违法收取电费的行为,枣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照《电力法》第66条规定予以处罚,有法可依,处罚得当。三、《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2023〕1号版发布时间为2023年9月21日,原判决以该时间节点认定生效效力并无不当。综上,枣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案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证据取得、处罚程序、适用法律均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第六十六条规定,违反四十四条规定,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关于被上诉人枣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是否具有处罚的职权。电力法规定对于加收电费的行为由物价部门进行处罚,根据被上诉人枣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枣机编办﹝2020﹞17号文件,能够证明市场监管、物价等领域的执法职责属于被上诉人枣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职责,故被上诉人枣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对加收电费监管处罚的权力。关于处罚的事实和程序,上诉人某甲公司按照每度电1.15元的价格在2022年4月至2023年3月期间向其场地内的租户收取电费,被上诉人枣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对上诉人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帅及经理武国勇的询问笔录、售电总额统计、公司收取电费明细等证据认定上诉人某甲公司加价收取电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枣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过立案调查、听证、集体讨论、法制审核、处罚前告知等程序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关于处罚的依据,上诉人某甲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枣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处罚的当天,处罚所依据的《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2﹞8号)已同时废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本案中,即使适用《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对上诉人某甲公司进行处罚,处罚结果也与适用《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2﹞8号)并无不同,故应当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2﹞8号),被上诉人枣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案涉处罚决定法律依据正确,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北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杜占奇

  员 李淑华

  员 刘万斌

二〇二四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赵 泽

  员 王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