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浙1102行初19号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
被告某某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潜某某。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第三人张某乙。
原告张某甲 为与某某公安局、第三人张某乙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24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 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某某公安局的法定代表人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3年12月20日,被告某某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给予张某甲 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
原告张某甲 诉称,2023年11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张某乙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互殴。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互殴行为的起因系事发当日20时许,第三人给原告发短信催讨原告早已还清的借款,二人在通讯联系时发生口角;21时许,原告找妹妹理论,后双方发生口角争执并产生肢体冲突,原告被第三人用手机砸伤头部,后被救护车送往医院治疗。但被告在出警时并未对原告体表原始伤情进行拍照并记录,也没有在第一时间告知原告有申请伤情鉴定的权利,导致原告未能在第一时间提起伤情鉴定并获得相应权利救济。在案件的调查过程中,被告未将车辆损失价值鉴定报告及相关材料送达给原告,也未告知原告对相关的鉴定结果异议的救济途径和方式,导致原告未能对车辆损失价值存疑的时候获得相应救济。另原告后来在得知车辆损失价值后,向民警口头提出异议,但被告一直未予理会,也未告知原告任何的权利救济途径,导致原告未能在处罚决定作出前就车辆损失价值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查明,“张某乙出现后,双方发生口角后互相通过拉扯头发、拳头捶打等方式殴打对方;张某甲 对殴打过张某乙的行为亦供认不讳;张某甲 殴打他人的行为,侵犯了张某乙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属情节较轻,依法应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张某乙与其(张某甲 )发生口角争执,双方互相拉扯头发、用拳头捶打等方式殴打对方;张某乙对自己殴打张某甲 的行为供认不讳;张某乙殴打他人的行为,侵犯了张某甲 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属情节较轻,依法应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却最终对张某乙殴打张某甲 的行为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而对原告作出了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原告积极配合公安调查,对殴打的行为也是供认不讳,被告对同一违法行为作出不同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亦有违公平,应予以撤销。同时,被告未考虑事情起因,对原告损毁财物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过重,且存在程序违法等情形,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1.撤销被告某某公安局作出的丽莲公(港)行罚决字(2023)02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罚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短信聊天记录,待证原告与第三人在案发当日20时许发短信时发生口角争执;2.救护车收款收据、病历、CT检查报告、医疗票据,待证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的事实;3.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待证被告对同一行为和情节适用不同法律条款作出不同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被告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某某公安局辩称,一、案件事实认定清楚。2023年11月30日,第三人张某乙到大港头派出所报案,大港头派出所于同日受案并展开调查。当日21时许,原告张某甲 因与亲妹妹张某乙有经济纠纷,到莲都区大港头镇河边金村16号门口用木棍将张某乙停放在此处的×××白色本田思域轿车多处砸坏(经鉴定损失价值共3016元)。张某乙出现后,双方发生口角后互相通过拉扯头发、拳头捶打等方式殴打对方,双方伤势较轻。张某甲 故意殴打他人及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事实认定清楚。二、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被告对“张某乙被故意损毁财物案”依法受案,在办案过程中已依法履行受案、检查、询问查证、处罚前告知、审核审批等法定程序,进行了审慎调查,同时全面收集和调取了相关证据,案件办理程序合法。张某甲 与张某乙系亲姐妹,二人因有经济纠纷,发生案涉互殴及损毁财物行为,经综合考量,决定给予张某甲 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对张某乙不予行政处罚。综上,被告在办理张某乙被故意损毁财物案过程中程序严谨,全面调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作出决定正确。原告要求撤销丽莲公(港)行罚决字(2023)02047号决定书于法无据,其诉请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案件相关证明材料,报案人、证人及违法嫌疑人身份资料,行政询问笔录,伤势照片,医院检查报告,价格认定书,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行政前科材料等,待证案件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发票、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放弃伤情鉴定确认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前科材料、送达回执等,待证案件办理程序合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项,待证本案作出处罚和不予处罚有明确法律依据。
第三人未陈述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所待证的事实,以及双方所提质疑,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 因与胞妹张某乙有经济纠纷,于2023年11月30日21时许前往第三人张某乙家中,后用拖把、木棍,敲、砸第三人停放在家门口的×××白色本田思域轿车,造成该车车漆、后视镜等多处损毁。第三人闻声走出家门后,原告上前通过拉扯头发、拳头捶打等方式与第三人扭打,二人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当日21时18分许,第三人以车辆被原告损毁为由报案。同日,被告某某公安局下辖大港头派出所予以受案。2023年12月6日、12月20日,被告下辖大港头派出所通知原告制作询问笔录,原告在三次笔录中均否认存在敲、砸第三人车辆的行为。2023年12月21日,被告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案涉车辆总损失价值3016元。原告未申请重新鉴定。因原告拒绝调解,被告于2023年12月2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张某甲 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已构成故意损毁财物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属情节较重,又因张某甲 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属近亲属之间纠纷引起的,酌情从轻处理;张某甲 殴打他人的行为,侵犯了张某乙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属情节较轻,依法应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给予张某甲 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被告于2023年12月20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张某乙殴打他人的行为,侵犯了张某甲 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属情节较轻,依法应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张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对张某乙不予处罚。
本院认为,孝老爱亲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家庭和睦、社会发展进步的基石。手足之间宽容礼让、和谐相处从古至今亦为人们所提倡。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作为一母同胞的亲姐妹,理应谦让友爱、互相扶持,但二人在处理矛盾纠纷时未能采取正确方式。事发当晚,原告赶赴第三人家中后,未与第三人进行理性沟通,径直实施了敲、砸第三人车辆的行为,随后又实施了殴打第三人的行为,且其经被告多次传唤,在调查取证期间均未如实供述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亦未在规定期限对车损价值鉴定提出异议。故,被告依据治安管理法律法规,根据原告的行为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作出案涉治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量罚适当。原告诉请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 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朱燕红
审判员 周跳跳
人民陪审员 晋卫国
二O二四年五月八日
代书记员 朱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