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5/8 0:00:00

中山市甲酒店有限公司、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粤20行终4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甲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26号市政府第二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礼。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莎。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可俭,广东刘志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欣。

委托代理人:谢某斌。

原审第三人:黎某从,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山市甲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中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及原审第三人黎某从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3)粤2071行初14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甲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甲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市人社局、市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人黎某从事故发生当天晚上是休假状态,无需上班,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唐某芳在市人社局的调查笔录中称“当天(2022年3月31日)他是休假的,一般我都是每个月月头就将排班表张贴在监控室,上面有明确当月的各人员的上班时间,休假时间”。唐某芳作为安保经理,清楚黎某从的休假时间,一审法院认定“唐某芳陈述......,黎某从从2022年3月前半个月是白班,后半个月是晚班,不清楚黎某从2022年3月是否有休假安排”,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另外,甲公司已向中山市人社局提交了四份《证明》和《刷卡记录表》,可以证明甲公司2022年3月31日并未安排黎某从值夜班,当天晚上黎某从是休息状态。2022年3月31日当天晚上,是唐某芳上的班。而市人社局向吴某环的调查笔录显示,人社局询问“你为何知道黎某从2022年3月31日未上班?”,吴某环亦陈述“因为前一天晚上唐某芳通知我第二天帮忙顶班,因为黎某从休假了,当天缺人,让我顶班”。“因为我从来没有顶班,刚好那天唐某芳让我帮忙,所以我就记得那天顶了白班。”黎某从2022年3月31日受伤后,直至2023年2月1日才申请工伤,期间从未向甲公司提出赔偿要求,明显不符合常理。二、市人社局作出的〔2023〕2315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本案中,甲公司没有安排黎某从于2022年3月31日上夜班,因此,黎某从2022年3月31日并没有去上班,其当天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并非去上班的路上,而是自行活动在路上发生的交通意外事故,与甲公司无关。因此,黎某从于2022年3月31日所发生的事故并非上班期间发生的事故,不应当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其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恳请法院支持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一、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与职责。二、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2023〕2315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市人社局在依法受理黎某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黎某从是否具备甲公司职工的主体资格、黎某从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进行了相关调查和核实,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程序合法,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三、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2023〕2315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首先,根据黎某从提供的其与上诉人工作人员唐某芳微信聊天记录、“中山汽车总站工作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甲公司员工唐某芳、周某、吴某环和授权员工梁某等人的《调查笔录》均显示黎某从系甲公司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次,黎某从提供的申请工伤认定材料及市人社局的调查可以证明,黎某从的上班时间段分为白班(早上八点到晚上八点)和晚班(晚上八点到次日早上八点),白班和晚班的安排为各半个月。而黎某从与其主管唐某芳的聊天记录显示黎某从从2022年3月17日开始转为晚班,2022年3月31日晚19:00左右,黎某从去甲公司工作地点上夜班途中,在中山市路段与机动车驾驶人卢某某发生碰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黎某从无责任。2022年3月31日20:04和20:59,唐某芳致电黎某从询问其为何没有上班。黎某从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其受伤。最后,甲公司认为黎某从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不能认定为工伤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考勤刷卡记录表中记录黎某从在2022年3月31日事故发生当天早上8时01分仍在上一班次的夜班中,与甲公司提供的排班表中黎某从当天休息明显相互矛盾,且唐某芳于事故当天的上下班打卡时间与其在调查笔录中所陈述的事实、及其在值班表中的值班安排均相互矛盾,因此唐某芳所陈述的事实可信度较低。且排班表并无实际制表时间,并不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该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规定,黎某从有权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的任何一天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做法合理合法并未违背常理。四、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2023〕2315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黎某从是在2022年3月31日晚前往甲公司上班地点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不承担此次事故的任何责任,该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政府辩称,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和市政府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市人社局及市政府一审已提交文书及证据证明涉案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一审判决已查清有关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中,黎某从是甲公司的员工,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当事人陈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调查笔录等相互佐证,事故发生时黎某从在前往甲公司上班的路途中,上班时间、上班路线清晰合理。甲公司主张黎某从发生事故当天在休假,与市人社局查明的事实不符,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应予以采信。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黎某从未作陈述。

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市政府作出的中府行复〔2023〕13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2023〕2315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三、市人社局、市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31日19时36分左右,黎某从驾驶摩托车从住处去甲公司上班,途经中山市沙溪镇105国道2650KM+900M路段,与卢某芳驾驶的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受伤。事故发生后,黎某从被送往中山市甲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左侧股骨颈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23年3月13日,黎某从就上述受到的事故伤害,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主体材料、医院诊疗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普通发票、家庭关系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微信截屏图、工作证明等材料。市人社局于同日受理,并于同年3月29日向甲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甲公司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限期内,就黎某从所受事故伤害是否为工伤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甲公司收到上述通知书后,委托员工梁某配合市人社局调查,同时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微信截屏图、非工伤证明、考勤机刷卡记录表、证明,表示不同意黎某从的受伤为工伤。为查明案件事实,市人社局对黎某从、唐某芳、周某、吴某环、唐某芳、甲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黎某从陈述,其于2022年2月16日入职甲公司,受公司安排在甲酒店(中山甲总站店)做保安一职,工作由保安经理唐某芳安排;工作时间两班制,白班8:00-20:00,晚班20:00-8:00,每个月上半个月是白班,下半个月是晚班,期间吃饭也是要在酒店里,采用指纹登记考勤;其居住在黎某租的房子里(中海××××栋×单元××房),上下班路线为住处-105国道-其中靠近富华总站那段下桥-富华道-转左到酒店,下班反之。唐某芳陈述,其于2017年入职甲公司,任安保经理,黎某从在甲公司做保安;黎某从某乙公司上班,还不足一个月就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后就没有上班了;工作时间两班制,白班8:00-20:00,晚班20:00-8:00,月休4天,节假日补假,采用指纹登记考勤;黎某从的工作由其安排,主要负责值守监控室,给客人指挥安排停车位;黎某从2022年3月前半个月是白班,后半个月是晚班,不清楚黎某从2022年3月是否有休假安排。梁某陈述,其于2021年6月入职甲公司,任人事,黎某从是该公司的安保人员,上下班时间是由部门经理安排,安保部门由安保经理唐某芳安排上下班时间;其在黎某从受伤后,家属到公司开具工作证明时,其才知道黎某从受伤一事;其通过查阅部门安排发现黎某从当天是休息,不用上班;该公司不同意黎某从的受伤为工伤。周某陈述,其于2021年9月入职甲公司任店总,黎某从在该公司做保安,上下班时间由部门经理(姓唐)安排,采用指纹登记考勤;排班表不是由其安排,但会给其看,其记得黎某从2022年3月31日休假。吴某环陈述,其于2019年9月入职甲公司任销售经理,黎某从在甲公司做保安,工作由部门经理(唐某芳)安排,主要负责安保,车辆停放等工作;上下班时间为8:00-20:00(白班),20:00-8:00(夜班),两班制,采用指纹登记考勤;其听唐某芳说黎某从在发生了交通事故;其出具了黎某从2022年3月31日未上班的证明,因为前一晚唐某芳通知其第二天帮忙顶白班,因为黎某从休假了。唐某芳陈述,2022年3月31日20时04分黎某从来电称有事需要处理,这段时间不能上班了,后来唐某芳于20时59分回电话给黎某从让其先把假期修完,能上班再通知唐某芳,但上述两段电话记录,唐某芳不能提供;2022年3月31日保安排班是白班为李某华,夜班为唐某芳,唐某芳不能提供李某华的联系方式。

期间,市人社局沙溪分局就黎某从的涉案交通事故,向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溪大队进行调查。经调查,市人社局认为黎某从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遂于2023年7月19日作出编号[2023]23153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黎某从受到的交通事故为工伤。市人社局于同年7月21日、8月2日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黎某从及甲公司。甲公司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经受理、审查,于2023年11月9日作出中府行复[2023]13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决定。甲公司仍不服,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2年4月1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溪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为第442014420220000139号],认定卢某芬负全部责任,黎某从无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甲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行政确认纠纷。二审中,本院对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无异议的部分不再赘述,主要围绕上诉意见对涉案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黎某从所受事故伤害是否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情形。现分析如下:

首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黎某从提交的申请工伤认定材料及市人社局对黎某从、唐某芳、周某、吴某环、唐某芳、甲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某作出的调查笔录可知,黎某从的上班时间段分为白班和晚班,其中白班为早上八点到晚上八点,晚班为晚上八点到次日早上八点,白班和晚班各上半个月。而黎某从与其主管唐某芳的聊天记录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黎某从自2022年3月17日开始转为晚班,2022年3月31日晚19:00左右,黎某从去甲公司工作地点上夜班途中,在中山市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本次事故黎某从无责任。3月31日20:04和20:59,唐某芳致电黎某从询问其为何没有上班。黎某从提供的申请工伤认定材料及市人社局的调查笔录等材料可以证明其属于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发生涉案交通事故且黎某从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其次,甲公司认为黎某从发生事故当天在休假,不应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但甲公司提供的排班表与考勤刷卡记录表存在明显矛盾,该记录表显示黎某从2022年3月31日当天8时01分仍在上一班次的夜班,与排班表中黎某从于2022年3月31日休息不符,且唐某芳在调查笔录中主张李某华于事故当天上白班,其于事故当天上夜班,吴某环则陈述因黎某从休假顶替他在事故当天上白班,双方陈述明显存在不一致。而且排班表显示唐某芳和李某华均于事故当天上白班,但唐某芳于2022年3月31日1时40分打卡上班,于9时0分打卡下班,其上下班打卡时间与排班表及其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亦存在明显矛盾,因此排班表不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唐某芳、吴某环所陈述的事实可信度较低,本院亦不予采信。再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甲公司上诉主张黎某从此次交通事故并非发生在其上班途中,但其未能提供客观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最后,根据黎某从与唐某芳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黎某从在发生事故当天已告知唐某芳其受伤情况。而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该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规定,黎某从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均合理合法。综上所述,黎某从所受涉案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之情形,市人社局依法作出编号〔2023〕2315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黎某从的受伤为工伤,并无不妥。此外,市政府在受理甲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符合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要求,并无不当,本院亦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甲公司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及市政府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中山市甲酒店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山市甲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苏庆添

  员 赖晓筠

  员 吴柏强

二〇二四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梁思齐

  员 黄铭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