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商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5/8 0:00:00

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24)京73行初6112号

原告: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3]第366XXX号关于第7045XXXX号“重建家园”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4年3月29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4年4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故对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重建家园”为一款网络游戏名称,该游戏自2020年在各大平台宣发至今,作为原告的产品已经累积了大量的用户和一定的知名度,具有显著性。二、同样含有“重建家园”字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该标志具有作为商标应有的识别性,故诉争商标也应准予注册。三、诉争商标经过原告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原告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具有较强的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依法应当获准注册。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7045XXXX

3.申请日期:2023年3月25日

4.标志:“重建家园”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游戏程序、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智能手机游戏软件等

二、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商标档案信息、软件著作权书、网站搜索结果、微信公众号等证据。

诉讼阶段,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司局函件》关于网络游戏出版物号(ISBN)核发单等证据。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一款第三项规定。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文字“重建家园”构成,“重建家园”属于日常用语,若使用在计算机游戏软件等指定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将其理解为一般的日常宣传用语,而不会将之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商标予以识别,不能起到区分和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作为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并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原告的持续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取得了较高知名度,进而获得显著特征。因此,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商标授权审查因个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出现结论的差异,故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结合本案的在案证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员 马兴芳

二〇二四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魏 伟

  员 刘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