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渝行终14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代理人蔚某某,重庆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重庆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吴某某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告知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渝05行初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是撤销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渝府复〔2023〕3092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判令重庆市人民政府限期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经审查,吴某某向重庆市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复议请求为:对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将其位于渝中区某支路X号重庆市公有房屋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31.56平方米的房屋使用权变更给重庆某实业公司的行政行为,依法确认无效。吴某某未针对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明确行政复议请求,吴某某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实质系对渝中府发〔2016〕31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渝中区房管系统改革资产和资金处置方案>的通知》不服。而该方案同意将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管理的非住宅公房资产划转移交给重庆某实业公司,该行为系国有资产的管理和处置行为,不影响吴某某的公房承租权,对吴某某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因此,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吴某某其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案条件。并且,吴某某已于2021年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23日同意《渝中区房管系统改革资产和资金处置方案》的行为违法,该案经过两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8日作出(2021)渝行终55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维持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吴某某起诉的裁定。现吴某某已就复议的原行政行为提起过行政诉讼的情况下,再次提起复议及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和司法最终原则,人民法院对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告知书》再无审查之必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吴某某的起诉。
吴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和重庆市人民政府故意不按行政复议法的第十三条规定要求复议被申请人渝中区政府提供书面答复和提交作出将吴某某的公房使用权无偿变更给康翔公司使用权的行为的合法依据,也未按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被申请人擅自未经法定程序无偿变更吴某某公房使用权的行为进行全面合法性审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告知书,认为吴某某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于法无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一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为行政复议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违法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的行为进行辩护,认定“其行政复议告知行为对原告吴某某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裁定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起诉,侵犯了起诉人吴某某合法的起诉权利。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发回重审。
重庆市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吴某某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确认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将其位于渝中区某支路30号重庆市公有房屋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31.56平方米的房屋使用权变更给重庆某实业公司的行政行为无效。该行为系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和处置行为,并不影响和改变吴某某承租人的身份以及对房屋租赁的权利,故对吴某某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重庆市人民政府认为吴某某的复议申请不符合受案条件,并据以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并无不当。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修正)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上诉人吴某某曾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通过《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渝中区房管系统改革资产和资金处置方案>的通知》(渝中府发〔2016〕31号),将其租赁的“非住宅公房”在内的资产划拨给重庆某实业公司,严重违法,剥夺了其公房租赁权和合法的社会福利权利,请求确认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同意《渝中区房管系统改革资产和资金处置方案》行为违法。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2021)渝05行初362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吴某某的起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8日作出(2021)渝行终555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吴某某的上诉,维持了原裁定。现吴某某又以相同的事由,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行政机关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吴某某对行政复议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亦无须审查。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吴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叶 静
审判员 张 桦
审判员 张 莉
二〇二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罗茗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