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吉2401行初44号
原告:延吉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该公司经理。
被告:延吉市某保障局,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局局长。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纪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该局工伤认定科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晖,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2,男,1988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延吉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延吉市某保障局(以下简称延吉市某局)、第三人张某2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被告延吉市某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纪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齐晖,第三人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张某2所遭受的伤害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某公司与车辆实际驾驶人张某3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张某3的岗位职责是商业服务(配送部库管),张某3在提供劳动期间,公司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张某3不得驾驶公司车辆进行送货,该规定有公司全体员工(含张某3、张某2本人)签字确认公示。且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天,公司给张某3的工作安排也明确了其工作内容是跟车协助司机张某2送货,因此张某3在未经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驾驶车辆的行为不是为公司提供劳动的行为,张某2此时也不是在为公司提供劳动,而是乘坐车辆的乘客,因此张某2受到的人身伤害更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而是张某3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从而对张某2人身损害的侵权行为。第二,张某2在明知公司规定及当日工作具体内容安排是车辆由其本人亲自驾驶,张某3跟车协助送货的情况下,未经公司同意,擅自将车辆交由张某3驾驶时,其为公司提供的劳动行为已经终止,因此张某2乘坐车辆受伤的时间并非工作时间。第三,交通事故发生在下班途中,张某2擅自将车辆交给张某3驾驶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且由于张某3操作不当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张某3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2也应当因玩忽职守对此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综上,张某2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乘客,其所受到的伤害应当向车辆驾驶员主张人身损害侵权责任,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规定,故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延吉市某局作出的编号:X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由延吉市某局承担。
被告延吉市某局辩称,2023年7月31日,张某2以2023年7月5日17时左右,去往罗子沟镇送货途中行至汪东线S502公路78公里5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由,向延吉市某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完整,予以受理。延吉市某局认为某公司未能提供与张某2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张某2形成劳务关系的相关证据,其提供的关于自行缴纳社会保险的申请,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张某2仍在某公司处工作,送货途中均应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张某3和张某2为完成送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张某3具有×××货车准驾车型的驾驶证,其驾驶送货车是否符合某公司的工作制度,是某公司的管理范畴,某公司的主张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工伤情形,不应作为否定工伤的理由。
第三人张某2述称,2023年7月5日8时30分,某公司的老板指派张某2和同单位的司机张某3一同去往汪清送货,驾驶本单位×××轻型解放牌厢式货车,于17时40分去往罗子沟送货。司机张某3驾驶车辆,途径汪清罗子沟方向行驶至汪东线S502公路78公里550米处,因操作不当,将车辆驶入路边农地内,造成张某3及张某2受重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某2有证据证明张某2应当认定为工伤,某公司不协助张某2认定工伤,属于逃避责任,且违反国家工伤认定标准并侵害了职工张某2的合法权利,故请求法院作出合法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张某2系某公司雇佣的司机。2021年4月21日,某公司与张某2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3年3月23日,张某2向某公司提交《关于自行缴纳社会保险的申请》,申请某公司将其对本人缴纳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相应费用以社保补贴费名义直接发放给本人,由本人自行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本人自行承担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的全部责任。2023年4月6日,张某2与某公司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后张某2继续在某公司处从事司机岗位工作。
2023年7月4日,某公司安排员工张某3协助张某2次日去汪清送货。2023年7月5日17时40分左右,张某3(具有×××货车准驾车型的驾驶证)驾驶单位的×××货车,沿汪东线S502公路,由汪清镇向罗子沟镇方向送货途中,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翻车,造成驾驶员张某3及乘坐人张某2受伤。经医院诊断:张某2右侧锁骨中段骨折、右颈部前外侧皮肤挫伤、右肘部皮肤挫伤、头部皮肤挫伤、胸外伤(双肺挫伤、左侧第4-5肋骨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3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3年7月31日,张某2以某公司为用人单位,向延吉市某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张某2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门诊病志、工资表、张某2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个人参保证明、缴费记录、企业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材料,申请认定工伤。2023年8月23日,延吉市某局向某公司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某公司于规定期限内向延吉市某局提交关于张某2交通事故情况说明、诉求及张某2自行缴纳社会保险的申请、2021年9月13日公司会议记录、岗位职责、通知、微信聊天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主张张某2自2023年3月23日申请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转为劳务关系并申请公司现金发放社保、医保、工伤保险等相关费用,由其自行缴纳,现因张某2后续未自行缴纳相关费用,导致其无法享受相关待遇,因张某2违反约定及公司车辆不得外借的规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故不应认定为工伤。2023年9月18日,延吉市某局作出编号: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2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延吉市某局于2023年9月25日向张某2、某公司送达决定书后,某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某公司向张某2支付月工资的明细表显示张某2的底薪是1400元,总部提成工资中包含社保提成额,实发工资系扣除公司为其缴纳的各项保险费795元及代扣个人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后的剩余工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联)、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送达回证、工伤认定承办单、认定工伤决定书和送达回证、授权委托书和陈广英身份证复印件、张某2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门诊病志、工资表、张某2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个人参保证明、缴费记录、企业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张某2交通事故情况说明、诉求及张某2自行缴纳社会保险的申请、2021年9月13日公司会议记录、岗位职责、通知、微信聊天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某公司提供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某公司主张已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提供,延吉市某局未提供接收材料凭证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某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2023年4-6月工资表和发放证明及张某2提供的2022年10月工资表,因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某公司提供的公司车辆年检规定及车辆年检表、微信截图、2022年10月17日差旅报销单及张某2提供的工作群聊天记录,因与认定工伤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延吉市某局具有在其辖区内从事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权。
关于张某2在事故发生前与某公司申请自行缴纳社保保险费并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是法定责任和强制性义务,某公司从张某2提成工资中扣除其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费以及允许张某2自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为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行为。且张某2虽然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但其仍在某公司处继续从事原来的工作,故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本案中,根据事故发生前案涉车辆的行驶方向能够确认事发时系送货途中,而非下班途中,张某2按照单位的指示驾驶单位车辆与另一职工张某3共同配送货物途中,虽因张某3驾驶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但张某3具有×××货车准驾车型的驾驶证,二人系为公司利益而共同完成送货工作任务,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张某2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予认定工伤情形,故延吉市某局作出认定张某2为工伤,某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延吉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延吉某商贸有限公司已全部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延吉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艳
二〇二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柳松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