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5/7 0:00:00

某金属制品厂、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行政复议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苏02行终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金属制品厂。

委托代理人王艺娟,江苏众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无锡市新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负责人孙昊,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辉,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神伟,江苏联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政府。

负责人章金伟,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益树。

委托代理人黄峥,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某,男,1964年3月30日生,汉族。

上诉人某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某厂)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无锡市新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新吴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李某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被上诉人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吴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3)苏0213行初1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某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1997年11月28日,经营范围包括轧辊、金属制品的制造、加工;包装材料加工。

莫某某与某厂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21年1月7日的协议书中载明:“因莫某某自2017年10月起来我厂承包木包装箱制作,现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某厂的所有木包装箱均有莫某某承包制作。2.某厂按每只产品的件数乘以相对应的单价的总额结算给莫某某。3.莫某某自2021年2月22日起雇佣李某、蒙祖龙进行木包装箱加工制作,在雇佣期间工资由莫某某负责支付,莫某某所雇佣工人的工资及其他费用由莫某某自行安排,与某厂无关。4.该协议原系双方口头协议,未明确双方责任,双方确认该协议自2021年1月1日开始至2021年5月31日结束”。2021年2月26日,李某在某厂工作时受伤,经至无锡华清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手中指、无名指末节截指。

后李某以某厂为被申请人向新吴区劳动争议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某厂2021年2月24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2月17日,新吴区劳动争议委员会作出锡新劳人仲案字〔2021〕第1274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12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李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李某不服,向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吴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与某厂于2021年2月24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8月5日,新吴法院作出(2022)苏0214民初381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3811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李某、某厂均未提起上诉。

2022年5月13日,李某以某厂为用人单位向新吴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其2021年2月26日工作时左手中指、无名指受伤为工伤,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无锡华清医院门(急)诊病历、1274号仲裁裁决书等申请材料。新吴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经审核后于2022年5月18日予以受理。因劳动关系正在新吴法院诉讼中,新吴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同日作出中止通知书,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后分别向李某、某厂送达。新吴法院3811号判决书生效后,经李某申请,新吴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9月20日作出恢复通知书,告知某厂、李某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同日,新吴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某厂,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某厂若对李某提出的工伤认定请求不予认可或对李某的工伤认定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存在异议,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等。某厂收到后,并未在限期内提交相应证据。2022年10月20日,新吴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向某厂发出限期接受调查通知书,要求某厂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至新吴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接受调查。后章某某携某厂出具的委托书至新吴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接受了调查,表示不认可李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提供了协议书、费用结算书。经调查、审核后,新吴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11月10日作出苏02**工认〔2022〕28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某厂将木包装箱制作业务承包给莫某某,莫某某招用了李某。李某于2021年2月26日在某厂工作时受伤。李某经华清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中、无名指末节截指。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以下简称34号意见)第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李某的上述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并分别向某厂、李某送达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某厂收到后不服,于2023年1月10日向新吴区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等材料,申请行政复议。新吴区政府收到后予以受理,并于2023年1月13日分别向某厂、新吴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提出答复通知书。新吴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收到后于2023年1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并连同相关证据材料一并提交新吴区政府。经审查,新吴区政府于2023年3月2日作出〔2023〕锡新吴行复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新吴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向某厂、新吴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送达。某厂收到后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新吴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新吴区政府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故新吴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和新吴区政府系本案适格被告。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根据李某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申请材料,以及新吴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所作调查,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某厂将其木包装箱制作业务发包给莫某某,莫某某招用了李某,李某在工作时受伤的事实。莫某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招用的李某受伤后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某厂承担。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021年2月26日,李某在某厂工作时受伤,该情形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某厂虽提出异议,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新吴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根据李某的申请,经调查、审核,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分别向李某和某厂送达,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新吴区政府在收到某厂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并根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亦合法。某厂要求撤销新吴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新吴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某厂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某厂上诉称,莫某某与上诉人系加工承揽关系,李某是莫某某自行雇佣的工人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根据3811号判决书(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第4页倒数第3段第3行认定如下“某厂提供的《费用结算书》《协议书》结合莫某某的谈话笔录,可以确认某厂与莫某某存在承揽关系。”故新吴法院已确认上诉人与莫某某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并非将案涉业务发包给莫某某。而在本案一审判决书第11页倒数第4行法院认定“证明某厂将其木包装箱制作业务发包给莫某某,莫某某招用了李某,李某在工作时受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两被上诉人作出的行为没有事实与法律基础。同时,李某提交了莫某某的谈话笔录,该笔录中也载明,莫某某认可与某厂是承包关系,某厂与其结算后,其向雇佣的工人发放工资,工人的工作也是莫某某安排的,某厂负责质检及送货事宜,故新吴法院认定李某与某厂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撤销一审判决,本案上诉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新吴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同一审时答辩意见一致,其在一审答辩时称,根据34号意见第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中某厂将其木包装箱制作业务承包给莫某某,莫某某招用了李某,李某在从事上述木包装箱制作工作中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其作出的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某厂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新吴区政府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根据李某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申请材料,以及新吴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所作的调查,认定某厂将其木包装箱制作业务发包给莫某某,莫某某招用了李某,李某在工作时受伤的事实。莫某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招用的李某受伤后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锡盛厂承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李某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受伤,该情形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某厂虽提出异议,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新吴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根据李某的申请,经调查、审核,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分别向李某和上诉人送达,符合法定程序。因此,答辩人在收到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根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依法维持了新吴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且行政复议符合《行政复议法》程序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基础事实查实充分,认定清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驳回了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李某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2022年11月7日,新吴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某厂法定代表人的儿子章某某的调查笔录中载明:“问:莫某某是否是你单位员工?答:不是。莫某某与我方系承包关系,我方与莫某某之间签有书面《协议书》,关于协议书的具体内容,在新吴法院的3811号判决书中的第2页的确认事实部分均有记载。李某系由莫某某雇佣,李某的工资是由莫某某负责支付。此外,我方与莫某某的承包合作关系是于2021年1月1日开始,并于2021年5月31日终止结束。我方也已向莫某某支付完毕相关费用,有《费用结算书》为证。今天我回去后,会将《协议书》及《费用结算书》的原件拍摄照片发给你方。问:上述《协议书》是你方与莫某某个人签订的吗?答:是的。当时莫某某就是个包工头,没有用工资质。问:你方在收到新吴法院的3811号判决书后,有无在法定期间内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答:没有,我方认可此份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问:2021年2月26日李某是不是在你单位工作时受伤?答:我方与莫某某在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展开承包合作期间,我方向莫某某提供我方租赁的其中一个车间作为他的生产工作场地,莫某某雇佣的李某等人就在该场地进行作业。2021年2月26日李某出事时,我不在现场,但经我方事后核实,2021年2月26日李某确实是在工作时受伤的,但具体是如何受伤的,我方并不知情,因为李某日常也不受我方的管理。问:李某受伤后的救治情况?答:李某受伤时,莫某某是否在现场,我不清楚。李某当天受伤后,我父亲章文龙出于人道主义,将李某送至华清医院救治,并为李某垫付了医疗费用。”

二审另查明的事实,有2022年11月7日新吴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调查笔录在一审卷中佐证。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新吴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正)第十二条的规定,新吴区政府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故新吴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和新吴区政府系本案一审适格共同被告。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中,根据莫某某与某厂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21年1月7日的协议书中载明:“因莫某某自2017年10月起来我厂承包木包装箱制作……”的内容和新吴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11月7日对某厂法定代表人的儿子章某某的调查笔录中载明:“问:莫某某是否是你单位员工?答:不是。莫某某与我方系承包关系,我方与莫某某之间签有书面《协议书》……莫某某雇佣的李某等人就在该场地进行作业……2021年2月26日李某确实是在工作时受伤……”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某厂与莫某某之间系承包关系,某厂将其木包装箱制作业务发包给莫某某,莫某某招用了李某,李某在工作时受伤。莫某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招用的李某受伤后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某厂承担。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021年2月26日,李某在某厂工作时受伤,该情形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某厂虽提出异议,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新吴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根据李某的申请,经调查、审核,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分别向李某和某厂送达,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新吴区政府在收到某厂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并根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内容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对上诉人某厂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国顺

审判员  崔晓萌

审判员  陈胜利

二〇二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尹艺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