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5/7 0:00:00

汤某1、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长河街道办事处确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二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浙01行终1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1,男,汉族,1962年2月28日出生,住杭州市滨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长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 

上诉人汤某1因诉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长河街道办事处(简称长河街道办)确认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23)浙0108行初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汤某1认为杭州市滨江区某征迁安置管理中心(甲方)与汤某1(乙方)于2015年11月3日签订的《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简称《补偿安置协议书》)是由汤某2代签,存在诸多无效情形,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案涉《补偿安置协议书》和滨江区汤某1拆迁评估报告书无效并恢复房屋原状。2、长河街道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汤某1户于2000年申请农村私人建房用地,经批准在杭州市滨江区建房。2015年7月25日,甲社区居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决定在2015年实施甲社区整村拆迁工作。2015年11月23日,汤某1的儿子汤某2与杭州市滨江区某征迁安置管理中心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书》。街道办委托杭州A公司对滨江区甲汤某1户进行评估,以2015年8月1日作为评估时点,根据评估目的,按照评估程序和评估依据,评估对象房屋补偿面积为745.68平方米(含附房及庭院面积360平方米),房屋拆迁补偿总金额为1176838元。2016年1月25日,汤某1与杭州滨江区农村多层住宅建设管理中心签订了《征用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户购房协议书》。2023年4月25日,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收到汤某1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23年5月1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杭滨信答(2023)9号):未查询到甲社区实施整村拆迁的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2023年5月19日,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第20230304号:经检索查找甲社区整村拆迁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存在。2023年9月7日,长河街道办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滨长公开复(2023)第06号):经检索查找甲社区整村拆迁建设项目系城中村改造的协议搬迁项目的审批单位、审批文件、审批方案(城中村改造的方案、用途)等相关信息不存在。 

原审法院认为,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自始无效,当事人对2015年5月1日之后的行政协议提起确认无效请求,不受起诉期限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行政协议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行政协议无效。汤某1认为甲社区实施整村拆迁,没有拆迁许可证,同时没有其本人签字,故案涉《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在甲社区实施整村拆迁,经居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村民自愿有偿退出农村宅基地改革作为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只要有利于村民得到实惠、有利于土地集约化经营、有利于推进新农村建设和城镇化发展方向,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整村拆迁协议的效力不宜轻易否定。汤某1虽未在协议上签字,但其儿子亦系家庭主要成员,可以代表家庭户签字,且2016年1月25日,汤某1与杭州滨江区农村多层住宅建设管理中心签订《征用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户购房协议书》,亦可视为对《补偿安置协议书》效力的追认。综上,汤某1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汤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汤某1负担。 

上诉人汤某1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司法不公。长河街道办于2015年8月在甲社区实施整村拆迁建设项目中,存在伪造事实、欺骗社区全体拆迁户和甲社区居民代表的违法拆迁行为。经查,没有甲社区整村拆迁的项目。因此,尽管甲社区居民代表表决通过长河街道办在2015年8月在甲社区实行整村拆迁,但其所有审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杭州A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都是无效的。长河街道办在2015年在甲社区整村拆迁,到现在都没有提供该户要儿子汤某2代签协议的授权委托书原件、《补偿安置协议书》和明细清单原件、评估报告原件等,证明长河街道办在甲社区实施整村拆迁违法,滥用职权,侵害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综上请求:1、撤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23)浙0108行初83号行政判决;2、确认长河街道办(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征迁安置管理中心)与上诉人儿子汤某2代签的《补偿安置协议书》和滨江区甲社区汤某1房屋拆迁的评估报告书无效并恢复房屋原状。 

被上诉人长河街道办二审答辩称,第一、《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不存在无效的理由。首先,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方式实现房屋拆迁和安置的做法并没有违反任何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次,本案中《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各项内容均参照了杭州市关于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规范性文件,内容上也合法有效,不存在损害上诉人户利益的情况。第二、汤某2有权代表该户签订相关协议,且上诉人对于相关协议的签订也是认可的。首先,在《补偿安置协议书》以及其后各项主要文件上签字的汤某2既是上诉人户批地建房时的成员,又是与上诉人登记在同一户籍中的人员,完全有权代表该户签订协议。其次,《拆迁安置房申购表》中有上诉人的签字,说明上诉人对于《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签订和内容是明知和认可的。此外,本案中的《补偿安置协议书》是2015年11月23日签署的,案涉房屋在随后就被移交和拆除了,可以推断出上诉人在2015年就知道该协议的存在,并且对协议的签署是同意或认可的。第三、《补偿安置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成,不存在恢复原房屋的可能性。《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后,上诉人的妻子在《腾房验收单》上签字正式移交了房屋,其后该房屋被拆除。答辩人也根据《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将全部房屋的补偿费用支付给了上诉人户,同时向上诉人户提供了调产安置房屋。综上,上诉人要求确认《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等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贵院予以维持。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汤某1诉请确认案涉《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主张的无效事由主要包括:被上诉人未取得房屋拆迁的批准手续;汤某2与被上诉人长河街道办签订该协议,未经作为户主的上诉人授权。首先,《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已载明系因甲社区整村拆迁而实施补偿安置,该项村民自愿有偿退出农村宅基地的整村拆迁事项经居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案涉协议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次,《补偿安置协议书》涉及的房屋建造于集体土地上,此类房屋是以户为单位批准建设。汤某2是上诉人的独子,亦是《补偿安置协议书》所涉房屋的批地建房人员、上诉人户的户籍在册人员,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汤某2的签约行为代表该户。且《补偿安置协议书》于2015年签订后,相应补偿款已向上诉人户支付,上诉人亦已于2016年就选取的安置房签订购房协议书。在此情形下,上诉人于2023年提起本案诉讼,以其未授权汤某2签约为由主张协议无效,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汤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莹祺

审判员    王银江

审判员    李洵

○二四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舒畅

书记员    叶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