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粤20行终3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秀。
委托代理人:罗娟娟,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子豪,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26号市政府第二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礼。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高伟,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欣。
委托代理人:谢某斌。
原审第三人:蒙某辉,男,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
上诉人中山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中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原审第三人蒙某辉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3)粤2071行初9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为支持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即撤销市人社局于2023年3月28日作出的〔2023〕87941号认定工伤决定、撤销市政府于2023年6月16日作出的中府行复〔2023〕608号行政复议决定;3.判令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市人社局、市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及理解法律错误,判决有误,请求依法改判并支持某某公司所有上诉请求。1.蒙某辉在2022年10月22日下午并不需要前往工作地点参加工作,其已于当天12时左右完成当日的下班行为。2.蒙某辉在获批下午请假后前往手机店铺购买手机,而非前往公司工作地点参加工作。其发生交通事故是起于蒙某辉的个人行为,其外出行为并不是以上班为目的,与工作无关,其行为目的也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的立法精神。3.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据以认定工伤事实的依据系蒙某辉同胡某雄及邓某春的陈述。首先,胡某雄的询问笔录不具有真实性,其当时不在事故现场,且并非某某公司员工,故其无法通过出具同事证明的形式去确认蒙某辉与某某公司的关系。胡某雄在市人社局处所作陈述来源于蒙某辉,其与蒙某辉的陈述存在多处相互矛盾地方,不排除相互串供的可能。其次,而肇事司机邓某春的询问笔录不具有真实性,邓某春的信息仅来源于蒙某辉,邓某春无法判断蒙某辉口述内容真实性。人社局的认定存在巨大片面性。4.蒙某辉上班路线与平时上班路线存在较大差异。从员工宿舍出来后右转的上班路线距离工地最近,而向左转的路线虽也能前往工地,但距离上远了许多。有近的上述路线不选择而选择远的上班路线,与一般常理不符,且该路线也系前往手机城的,与蒙某辉请假理由即前往手机城购买手机的事实相吻合。综上所述,蒙某辉所受的事故伤害并不符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以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市人社局和市政府未对蒙某辉所受事故伤害的前因后果进行调查清楚,作出的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全部撤销。
市人社局答辩称:市人社局作出的〔2023〕8794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市人社局作出蒙某辉受伤为工伤的认定合理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某某公司的起诉,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1.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仅显示蒙某辉于2022年10月22日上午10时向工地负责人蔺某博请假但被拒绝,除某某公司股东朱某林及自述为其员工的李某雪、马某的口头陈述外,并无证据显示蒙某辉于当日下午请假外出。2.朱某林、李某雪、马某为2023年1月11日同一日接受调查,且与某某公司存在利益关系,上述人员之间互相指正,存在串供嫌疑。除上述人员证人证言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蒙某辉请假一事,上述人员陈述真实性存疑,效力较低。3.根据李某雪调查笔录陈述,蒙某辉请假时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秀在场,而张某秀在2022年12月27日的调查笔录中陈述其不确定蒙某辉受伤时是否去上班,且未提及蒙某辉是否请假一事。4.张某秀于2022年12月22日13时23分向李某雪拨打电话通话38秒,蒙某辉陈述张某秀系当场电话通知李某雪顶班,结合李某雪陈述下午替蒙某辉顶班,因此张某秀在事故现场拨打电话给李某雪,符合常理。5.蒙某辉同宿舍室友胡某雄陈述蒙某辉当日有正常上班,并未提及请假一事。事故肇事方邓某春也陈述,在事故发生时蒙某辉准备去上班,因发生事故上不了班,所以打电话给他的老板张某秀等人。6.一审庭审中,某某公司申请李某雪、马某等人出庭作证,根据上述证人庭审陈述及法院认定,上述证人庭审证言存在多处前后矛盾等情形,且上述证人与某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证言可信度较低,存在串供嫌疑,应当不予采信。除此之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蒙某辉请假一事。相反,根据蒙某辉同宿舍室友胡某雄及无利益冲突的事故肇事方邓某春的陈述均表示了蒙某辉当日正常上班,且在事故发生时准备上班,可信度较高。同时结合张某秀在事故发生后现场拨打李某雪电话的事实,可以互相印证蒙某辉发生事故时系上班途中。另外,某某公司若认为蒙某辉的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
市政府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2.市人社局、市政府作出的案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某某公司主张蒙某辉所受的交通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并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蒙某辉未就某某公司的上诉发表意见。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编号〔2023〕87941号);2.撤销市政府作出的中府行复〔2023〕608号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22日13时10分许,邓某春驾驶粤TF1****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康乐大道安居花园路口时,与蒙某辉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当日,蒙某辉前往中山某某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侧锁骨中段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火炬开发区大队认定蒙某辉对该次事故无责任。
2022年12月6日,蒙某辉就上述受伤事故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明、医疗诊治记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情况、同事证明、线路图等。上述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填写的工作单位为某某公司。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22年12月22日向某某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于2023年3月20日向张某秀、李某雪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
调查期间,市人社局对蒙某辉、胡某雄、朱某林、李某雪、马某、邓某春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秀等人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蒙某辉陈述,其在某某公司担任起重车司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上下班时间是6时30分至11时30分,13时30分至18时,只要有活干基本是每天都上班,工地上的起重机是包月使用,上班不需要打卡;2022年10月22日13时10分左右,其驾驶电动车从公司的宿舍(火炬开发区歧民路8号)前往工地(中开高速TJ2博爱路段)上班,途中一辆停在辅道上的小型客车突然开门,导致其撞到车门受伤;当天是11时30分离开工地回去**宿舍吃饭休息,13时左右前往工地上班;受伤后,其当场有打电话告诉老板张某秀,张某秀到事故现场后有打电话让李某雪顶班;受伤当天中午没有请假去买手机。张某秀陈述,蒙某辉是其个人雇请的起重车司机,上班的具体时间不太清楚,中午下班大概是11点半,下午开始上班时间为14点,只要有活干基本是每天都上班的,没有活干就休息;蒙某辉受伤时公司的起重机是租给中开高速TJ2博爱路段工地使用;蒙某辉是住在**宿舍的;蒙某辉于2022年10月22日受伤后有打电话告诉其;其在工地没有查到相关工作记录,其认为蒙某辉不一定是去上班。胡某雄陈述,其为某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当天蒙某辉有正常上班;没有听说蒙某辉有请假。朱某林陈述,其在工地管理起重机司机;蒙某辉是某某公司员工;2022年10月22日12点多,蒙某辉跟其说请假出去买手机,马某等人有看见,其还马上让隔壁宿舍的李某雪顶蒙某辉的班。李某雪陈述,其为某某公司员工,2022年10月22日早上其没有上班,下午其因蒙某辉请假去买手机而被安排上班,蒙某辉是2022年10月22日中午12点多请假,请假时朱某林、张某秀、马某等人在场。马某陈述,蒙某辉于2022年10月22日中午12点多向朱某林请假外出,蒙某辉请假后,朱某林马上让李某雪顶蒙某辉的班。邓某春陈述,事故发生后蒙某辉有打电话给他的老板,过了10分钟左右,蒙某辉的老板(一男一女)到了现场;事故发生当时,蒙某辉说是要去上班,蒙某辉摔倒在地上后,其扶蒙某辉坐在路旁,蒙某辉抱怨称发生事故上不了班了,之后蒙某辉就打电话给他的老板,老板就到了现场。
2023年3月28日,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编号:〔2023〕87941号),认定蒙某辉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某某公司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前述之诉讼请求。
一审庭审中,张某秀陈述,事发当日其与朱某林一同前往事故现场,其于当日13时23分打电话给李某雪问他有无去工地。某某公司当庭向一审法院申请证人李某雪、李某、鲍某林、马某四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李某雪陈述,其之前是某某公司员工,后于2020年左右自己做老板,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秀是朋友关系;于2022年10月22日有听到蒙某辉以手机坏了为由向朱某林请假,当时朱某林同意了;在当日下午1点多蒙某辉发生交通事故后,张某秀到其宿舍面对面对其说让其顶蒙某辉的班,张某秀说蒙某辉出车祸了。李某陈述,2022年10月22日蒙某辉有向朱某林请假,说下午去买手机,朱某林当场就叫李某雪顶班。鲍某林陈述,其与张某秀、朱某林是朋友关系,蒙某辉受伤当天说下午有事要请假,不清楚某某公司有无同意。马某陈述,其与某某公司没有关系,事发当日,蒙某辉说买手机请假,朱某林同意了,对某某公司是否安排顶班的具体情况不清楚。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首先,某某公司上诉称,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蒙某辉并非前往公司工作地点参加工作,而系请假前往手机店铺购买手机。但某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在本案中申请出庭作证的李某雪、马某等人的证人证言,与李某雪、马某、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秀及朱某林(其自述为某某公司股东)等人在接受人社局调查时所作的陈述之间存在前后矛盾之处,且某某公司对此未能作合理解释。故在某某公司未作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某某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上下班途中”应当理解为职工在合理时间内,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本案中,2022年10月22日13时10分许,邓某春驾驶粤TF1****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康乐大道安居花园路口时,与蒙某辉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从时间上分析,蒙某辉主张事故发生当天是11时30分离开工地回去**宿舍吃饭休息,13时左右前往工地上班,13时10分左右其驾驶电动车从**宿舍前往工地上班,途中一辆停在辅道上的小型客车突然开门导致其撞到车门受伤,属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而邓某春在接受人社局调查时称事故发生时蒙某辉说是要去上班、抱怨称发生事故上不了班了、之后蒙某辉打电话给他的老板、老板就到了现场的陈述,以及胡某雄在接受人社局调查时称事故发生当天蒙某辉有正常上班、没有听说蒙某辉有请假的陈述,也能进一步佐证蒙某辉关于案涉事故发生时系在上班途中的主张。另从路线上分析,即使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地点不在某某公司主张的从**宿舍到公司工作地点的交通路线上,但亦位于**路线之内。故某某公司关于蒙某辉发生交通事故并非上班时间、上下班途中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市人社局认定蒙某辉受到的事故受伤为工伤,作出〔2023〕87941号认定工伤决定,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理据充分。市政府经审查后认为蒙某辉发生事故时系在上班途中,其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故作出中府行复〔2023〕60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人社局前述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某某公司在要求撤销前述认定工伤决定、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某某公司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山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以劲
审 判 员 赖晓筠
审 判 员 吴柏强
二〇二四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郭燕婷
书 记 员 李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