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协助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4/5/6 0:00:00

胡某、乌鲁木齐市自然资源局解除查封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行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新01行终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河南省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代理人:刘飞,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木市天山区碱泉街1号。

负责人:张卫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昊,该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思雨,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诉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乌市自然资源局)解除查封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5行初2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审理查明:2018年8月29日,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向乌市自然资源局发出(2018)豫1104民初257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协助查封王某名下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某街X号某·某小区X幢X单元X室房屋和郭某名下的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某街X号某·某小区X幢X单元X室房屋,乌市自然资源局对上述房产进行了查封。乌市自然资源局提交的查档日期为2023年12月18日的《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查封结果处仍显示,查封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查封类型:轮候查封,查封文号:(2018)豫1104民初2573号,查封文件: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起止时间:2018年8月29日-2021年8月29日,登记时间:2018年8月29日。2020年6月2日,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627执恢1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解除对被执行人王某、郭某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某街X号某·某小区X号、X号商品房各一套的查封;二、将被执行人王某、郭某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某街X号某·某小区X号、X号商品房各一套分别作价610,452元、595,773.6元交付秦某抵偿相应的债务,该房地产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人秦某时起转移。2021年4月,案外人秦某向第某师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对涉诉房屋的转移登记,并提供了(2020)豫1627执恢1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乌市自然资源局2021年4月22日出具的《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房屋交易和产权状况告知单(存量房)》《房屋买卖合同》《备案类减免税纳税人备案登记表(个人)》等材料。其中,2021年4月22日的《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查封信息中仍然显示乌市自然资源局2018年8月29日依据(2018)豫1104民初2573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对涉诉房屋作出的查封登记,第某师不动产登记中心在查封信息处备注已解封并加盖该中心业务受理章。因上述房产被转移登记,胡某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经庭审询问,胡某系认为乌市自然资源局虽然对案涉房产做了查封的行为,但没有查封至2021年8月29日,在2021年4月22日给秦某过户的时候提前解除了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交以下起诉材料:(二)被诉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存在的材料;”。胡某提起本案诉讼系认为乌市自然资源局提前解除了对案涉房产的查封,但根据乌市自然资源局提交的《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显示,案涉房屋在2021年4月22日及至2023年12月18日在乌市自然资源局的查询系统中仍显示相关查封信息,胡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乌市自然资源局对上述房产提前解除查封。因此,胡某所诉行政行为不存在,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对于胡某要求乌市自然资源局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对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因胡某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对其赔偿请求亦应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原告胡某的起诉。

上诉人胡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显示涉案房屋查封期限为2018年8月29日至2021年8月29日,但并未查明被上诉人未履行查封义务,导致涉案房屋在查封期限内被过户的事实,被上诉人作为履行查封职能的行政机关,其未依法履行查封义务至2021年8月29日,导致涉案房屋被过户,造成上诉人损失。即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没有提前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行为,但涉案房屋已被过户至案外人名下,其行为应当被确认违法并向上诉人予以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23)新0105行初253号行政裁定,指令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乌市自然资源局答辩称,答辩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答辩人于2018年8月29日对案涉房屋查封登记的档案和2021年4月某师不动产登记中心对案涉房屋转移登记的档案,可以证明某师在办理案涉房屋转移登记业务时,调取了案涉房屋的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显示答辩人2018年8月29日的查封信息为有效信息,答辩人未提前解除案涉房屋的查封。答辩人并未作出上诉人所诉的行政行为,故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裁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某陈述知晓是2021年4月第某师不动产登记中心为案涉房屋办理了转移登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交以下起诉材料:(二)被诉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存在的材料。”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行政相对人在提起诉讼时,应当负有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以及该行为由被诉行政机关作出等基本事实的义务。本案中,胡某认为乌市自然资源局没有将案涉房屋按照相关法律文书要求查封至2021年8月29日,提前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行为违法,但根据第某师不动产登记中心对案涉房产办理转移登记时的相关资料,乌市自然资源局出具的《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显示案涉房屋仍处于查封状态,第某师不动产登记中心在查封信息处备注已解封并加盖该中心业务受理章。胡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乌市自然资源局对上述房产提前解除了查封。因此,上诉人胡某要求确认乌市自然资源局未依法履行查封义务的行为违法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基于该项请求主张的行政赔偿亦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综上,上诉人胡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 虹

审判员 高靖琳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二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王语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