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某某2、吉林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行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吉01行初131号
原告:葛某某2,男,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新发路329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亭,省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葛某某2诉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中,原告以身体原因不能继续配合诉讼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葛某某2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刘劲钢
审 判 员 刘国春
审 判 员 黄 青
二〇二四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韩宇欣
书 记 员 董芷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