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5/6 0:00:00

广西某公司与来某其他二审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桂13行终4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宾市。

法定代表人谭某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郑永钧,广西璟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来宾市兴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来宾市兴宾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让,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韦某慕,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汤铭玮,广西万益(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上诉人来宾市兴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兴宾区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兴宾区人民法院(2023)桂1302行初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4月23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到庭调查询问。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永钧,被上诉人兴宾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韦某慕、汤铭玮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兰某系某某公司的执行董事。2022年4月15日8时至15时左右,兰某在公司(柳州市鱼峰区箭盘山7号)办公。16时左右,兰某从公司驾车独自前往柳州市柳长路的柳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烧结厂烟气SCR脱硝治理项目之2#360㎡烧结系统烟气超低排放改造总承包工程的项目部谈业务;19时左右,项目部负责人潘某邀请兰某、罗某匀一起在项目部吃饭,席间兰某与潘某各喝了约半瓶丹泉的高度酒。23时20分左右,兰某乘坐罗某匀驾驶的私家车回到的居住地(柳州市城中区学院路锦绣龙城53栋1单元3楼2号)楼下,罗某匀电话告知兰某的配偶谭某,谭某下楼来接兰某回去,因兰某不愿下车回家遂就在车上休息,罗某匀便自己打车回家,谭某返回家中休息。2022年4月16日5时左右,谭某下楼查看车内兰某的状况,发现其状况不好,便拨打120电话,5时48分左右,柳州市某某医院的救护车到达现场,医护人员发现兰某意识丧失,呼之不应,大动脉搏动消失,无自主呼吸,将兰某抬到担架车上进行心肺复苏后,接回医院抢救室进一步抢救,当天7时00分,经抢救无效宣布死亡,死亡诊断为猝死;兰某死亡后其家属将其遗体火化。2022年5月12日,某某公司向兴宾区人社局提交兰某的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4月7日,兴宾区人社局作出兴人社工伤决字〔2023〕0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前述事实认定兰某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情形,或者其他工伤认定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视同或者认定工伤。某某公司不服,以决定书的作出属于明显不当的、适用法律错误,且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为由,提起该案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兴宾区人社局作出的兴人社工伤决字〔2023〕0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兴宾区人社局对某某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兰某的死亡结果与其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时间等事项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该案中,兰某的死亡是发生在其参加应酬完毕后休息的时间段内,兰某的死亡原因为猝死,在案证据均无法证实引发猝死的原因,也无法证明死亡结果与兰某的工作岗位、工作时间以及工作内容之间的关联性,故该案所查明事实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兴宾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万鑫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本案的关键事实在于突发疾病的时间,上诉人主张“头晕”时为突发疾病的时间,既符合一般逻辑,又有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调查笔录》等作为依据。被上诉人主张“在车上休息时”为突发疾病时间,却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应当承担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

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酒后头晕属于非常正常的现象,并不能以此认定该现象就属于突发疾病”,上诉人认为该答辩不能成立,“头晕”显然属于不适、生病的一种,且被上诉人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头晕”是喝酒导致或者“头晕”不是突发疾病的表现。对于一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均无法证实引发猝死的原因”,却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首先,这相当于变相支持了被上诉人“在车上休息时”为突发疾病时间的主张,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其次,这显然是忽略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的兰某在项目部时便已“头晕”这一关键事实。最后,这是对法律规定理解的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根据该规定,本案只需要确定突发疾病的时间,而无需确认突发疾病的诱因究竟是什么、又有哪些。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和已经查明的事实,兰某在项目部时“头晕”应当视为突发疾病的时间。二、本案的另一关键事实是兰某“头晕”时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兰某作为公司高管在与客户吃饭、喝茶时继续为公司招揽业务、洽谈合作,该行为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符合一般常识逻辑,亦符合工伤认定的立法精神。被上诉人主张该时间段“早已经结束了业务洽谈”,却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应当承担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兰某作为公司执行董事,负有为公司招揽业务、洽谈合作等职责。兰某到柳州市柳北区**路的柳州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烧结厂烟气SCR脱硝治理项目之2#360㎡烧结系统烟气超低排放改造项目的土建项目部商讨公司的发展以及后续合作等事宜,在项目部与潘某、罗某匀在吃饭,继续洽谈发展、合作事宜,符合一般商务惯例。从工作相关性来看,兰某与潘某、罗某匀在项目部食堂吃饭与其推销公司业务、履行工作职责密切相关,该行为能够为公司增加效益,是基于公司的利益而从事的本职工作,属于延长的工作时间,吃饭过程也应视为工作岗位的延伸。故兰某在项目部食堂与潘某、罗某匀吃饭推销公司业务、洽谈合作时“头晕”,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头晕”,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对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根据对潘某的调查笔录……头晕时人早已经结束了业务洽谈”。这一观点是与事实不符的,该《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中根本没有提到兰某讲头晕时已经结束了业务洽谈。被上诉人提出的该观点完全没有事实依据,没有任何证据佐证,应当承担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不应采纳其观点。对于一审法院的主张的“无法证明死亡结果与兰某的工作岗位、工作时间以及工作内容之间的关联性”,这一观点与事实矛盾,本案证据足以证明兰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感到“头晕”,随后病状愈发严重,在车上时已经无法正常下车回家,最后在“头晕”后48小时内死亡,这足以说明兰某的死亡与工作之间的关联性。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明显错误,观点缺乏逻辑、事实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兴宾人社局答辩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

兰某系某某公司的执行董事。2022年4月15日8时至15时左右,兰某在公司(柳州市鱼峰区箭盘山7号)办公。16时左右,兰某从公司驾车独自前往柳州市柳长路的柳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烧结厂烟气SCR脱硝治理项目之2#360㎡烧结系统烟气超低排放改造总承包工程的项目部谈业务;19时左右,项目部负责人潘某邀请兰某、罗某匀一起在项目部吃饭,席间兰某与潘某各喝了约半瓶丹泉的高度酒。23时20分左右,兰某乘坐罗某匀驾驶的私家车回到其居住地(柳州市城中区学院路锦绣龙城53栋1单元3楼2号)楼下,罗某匀电话告知兰某的配偶谭某,谭某下楼来接兰某回去,因兰某不愿下车回家遂就在车上休息,罗某匀便自己打车回家,谭某返回家中休息。2022年4月16日5时左右,谭某下楼查看车内兰某的状况,发现其状况不好,便拨打120电话。5时48分左右,柳州市某某医院的救护车到达现场,医护人员发现兰某意识丧失,呼之不应,大动脉搏动消失,无自主呼吸,将兰某抬到担架车上进行心肺复苏后,接回医院抢救室进一步抢救,当天7时00分,经抢救无效宣布死亡,死亡诊断为猝死;兰某死亡后其家属将其遗体火化。2022年5月12日,某某公司向兴宾区人社局提交兰某的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4月7日,兴宾区人社局作出兴人社工伤决字〔2023〕0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前述事实认定兰某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情形,或者其他工伤认定的情形,决定不予视同或者认定工伤。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正确。本案中,兰某的死亡是发生在其参加应酬完毕后休息的时间段内,兰某的死亡原因为猝死,在案证据均无法证实引发猝死的原因,也无法证明死亡结果与兰某的工作岗位、工作时间以及工作内容之间的关联性。本案所查明事实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所述,兴宾区人社局作出的兴人社工伤决字〔2023〕0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兴宾区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兰某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中提出:“对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亡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等。至于其他情形,如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者自感不适,但未送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时内死亡的,不应视同工伤。”由此可以得知,突发疾病强调在工作时间,于工作岗位上遭受突然的、迅发的、不能预料的病理,表现为体征状态外部或内部的突然异常,一些缓慢发作的疾病一般不在此列。本案中,从在案的证据来看,兰某于2022年4月15日16时左右从公司驾车独自前往柳州市柳长路的柳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烧结厂烟气SCR脱硝治理项目之2#360㎡烧结系统烟气超低排放改造总承包工程的项目部与项目部负责人潘某洽谈业务,期间罗某匀应邀参与洽谈至19时左右,此时应认定为该项目洽谈工作已实际结束。之后潘某邀请兰某、罗某匀一起在项目部吃饭饮酒喝茶,直至23时20分左右兰某乘坐罗某匀驾驶的私家车离开柳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回到兰某居住地楼下。因兰某不愿随其配偶谭某下车回家,而在车上休息至次日凌晨5点左右被下楼查看的谭某发现其状况不好,经柳州市某某医院抢救无效宣布死亡,死亡诊断为猝死。具体到本案而言,从当日19时左右起,兰某的活动行为不能视为是在从事与工作相关的事情,亦不属于前述法律规定视同工伤或工亡之情形。故,兴宾区人社局作出的兴人社工伤决字〔2023〕0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某某公司关于兰某“头晕”时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韦丽芬

  员 蒙巧玲

  员 黄 勇

二〇二四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何东隆

  员 黄 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