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司法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9/25 0:00:00

李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2024)苏1203刑初301号

公诉机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2002年11月15日出生,无业,租住于泰州市高港区。2024年8月1日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取保候审。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检刑诉﹝2024﹞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9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蒲阳、检察官助理张福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4年7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明知转移违法犯罪所得资金,乘车至上海市将在中国银行泰州高港支行营业部开户的银行卡出借给上线人员,并通过提供密码、刷脸验证等方式帮助上线人员转账。经查,该银行卡合计转入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54691元,转出454691元,其中转移徐某沙、李某乙网络被骗资金209800元。事后被告人李某甲非法获利1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高港分局)调取的人口登记信息、银行卡交易流水等书证,制作的扣押笔录,提取的出行记录、制作的手机取证报告等电子数据,证人徐某沙、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资金,仍提供银行账户接收并帮助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其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此次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以取保候审保证金冲抵人民币三千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向本院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黄伟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戴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