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曲麻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青2726刑初15号
公诉机关青海省曲麻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某,男,1967年8月8日出生于青海省曲麻莱县,藏族,文盲(识藏文),原系曲麻莱县秋智乡卫生院管理人员。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于2024年6月5日被玉树州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贪污罪于2024年7月3日被曲麻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2024年8月8日被曲麻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24年8月16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曲麻莱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202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某犯贪污罪,于202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8月16日立案,适用刑事案件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麻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索南巴吉、检察官助理永青拉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曲麻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被告人罗某某某受曲麻莱县卫生健康局的委托管理秋智乡中心卫生院,在管理秋智乡卫生院各项事务期间,被告人罗某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自2017年起以虚增发票金额和虚立名目发放工资薪酬、绩效的方式套取单位公款122320元供个人使用,具体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采购结核菌测试板、免费检测试剂及医用耗材时通过虚增增值税发票金额的方式,于2018年至2021年期间从青海龙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先后5次套取公款共计50000.00元据为已有。
1.2018年7月12日,秋智乡卫生院在青海龙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采购价值60335.00元的医疗器械。同日,被告人罗某某某要求该公司法人朱某将以虚增发票套取的20000.00元转至长子尕某银行账户,后朱某母亲梅某某通过尾号为5162个人银行账号向被告人罗某长子尕某尾号为7278银行账号中转存20000.00元,被告人罗某某某将20000.00元通过取现等方式用于个人消费支出;
2.2019年6月20日,秋智乡卫生院在青海龙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处采购价值34050.00元的医疗器械。6月27日,朱某通过尾号为4272个人银行账号将以虚增发票套取的10000.00元转至被告人罗某某某尾号为8574个人银行账户后,被告人罗某某某将其用于个人消费支出;
3.2020年8月3日,秋智乡卫生院在青海龙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价值24950.00元的医疗器械。2020年9月29日,朱某通过尾号为4272个人银行账号将以虚增发票套取的10000.00元转至被告人罗某某某个人银行账户后,被告人罗某某某将其用于个人消费支出;
4.2021年8月12日,秋智乡卫生院在青海龙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处购买价值24980.00元的医疗器械。2021年8月23日,朱某通过尾号为4272的个人银行账号将以虚增发票套取的10000.00元转至被告人罗某某某个人银行账户后,被告人罗某某某将钱款用于个人消费支出。
(二)被告人罗某某某将单位公卫资金以发放2016年度重大传染人员工资和2017年度绩效工资为由发放给工作人员角某29400.00元,被告人罗某某某要求角某将两笔钱款转至其个人账户,将其中10000.00元偿还青海康达药业配送中心所欠药品款,余194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支出。
(三)2019年9月至2022年6月,被告人罗某某某利用担任秋智乡中心卫生院院长职务之便,将其妻子加某聘用为秋智乡中心卫生院清洁工,加某作为秋智乡中心卫生院清洁工长期不在岗,但被告人罗某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共计给加某个人银行账户以“绩效考核工资、清洁工工资、虫草补助值班费”等名义分8笔共计发放52920.00元,被告人罗某某某将其用于个人消费支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某在管理秋智乡中心卫生院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以虚增发票金额和发放工资薪酬的方式套取单位公款供个人使用的行为,致使公共财产遭受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某主动上缴涉案款物,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书证:秋智乡卫生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被告人罗某某某银行账户明细、秋智乡卫生院会计凭证等;2.证人朱某、索某、角某、仁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某某的供述等。
被告人罗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某受曲麻莱县卫生健康局的委托管理秋智乡中心卫生院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自2017年起以虚增发票金额和虚立名目发放工资薪酬、绩效的方式套取单位公款122320元。其中,于2018年7月12日、2019年6月27日、2020年9月29日、2021年8月23日,先后四次在青海龙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虚增增值税发票的方式套取曲麻莱县秋智乡中心卫生院单位资金50000.00元归个人使用。以发放2016年度重大传染人员工资和2017年度绩效工资为由将29400.00元单位公卫资金发放给角某,后要求角某将这两笔钱款转至其个人账户后,将其中10000.00元用于偿还青海康达药业配送中心所欠药品款,余款194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支出。
被告人罗某某某利用担任秋智乡中心卫生院院长职务之便,将其妻子加某聘用为秋智乡中心卫生院清洁工。2019年9月,其四子从秋智乡小学转学至曲麻莱县一完小,加某随同前往曲麻莱县城负责照顾。2019年9月至2022年6月,加某作为秋智乡中心卫生院清洁工长期不在岗,但以“绩效考核工资、清洁工工资、虫草补助值班费”等名义给其分8笔共发放了52920.00元,该款被告人罗某某某用于家庭消费支出。
另查明,曲麻莱县监察委员会对被告人罗某某某立案调查后,被告人罗某某某于2024年6月17日、7月2日向曲麻莱县纪委监委廉政账户退缴了1700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某某系曲麻莱县秋智乡人,现年53岁,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2.秋智乡卫生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曲麻莱县秋智乡中心卫生院属于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
3.曲麻莱县卫生健康局情况说明、村医合同、村医工资发放明细证实,2011年至2022年6月,经卫生健康局领导委任,被告人任曲麻莱县秋智乡卫生院院长。
4.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在其任职秋智乡副乡长时,默认被告人罗某某某管理秋智乡卫生院的一切事务,口头委托其负责卫生院的工作。
5.证人仁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01年至2011年10月期间担任秋智乡卫生院院长一职,离任后由秋智乡加巧村村医罗某某某担任院长一职,被告人罗某系临聘人员,当时县卫生局以文件的形式下发了任命通知。6.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的时候,被告人罗某某某在我这里采购后虚增了发票金额,第一次的发票日期是7月11日,他们当时说下乡要20000.00元的费用,所以在开发票的时候要多开20000.00元,我也就同意了。回到店里后他们列了张采购清单,总共40335.00元的医疗耗材,现场就给他们开具60335.00元的发票,开发票的时候多加了20000.00元,这笔钱通过我母亲梅某某的卡转到罗某某某儿子尕某的银行卡里了。第二次采购时间是8月7日,当时说下乡体检的时候结核检验人数增加了,所以又增加了结核试纸的采购,共支付4500.00元,这次没有虚增发票。2019年6月20日采购了一批价值34050.00元下乡体检用的检验耗材,其中实际采购了24050.00元,其余的10000.00元是虚增的。2020年8月3日,被告人罗某某某采购了一批检验耗材,共计24950.00元,实际只采购了14950.00元的检验耗材,另外的10000.00元跟之前的情况一样,也是虚增发票金额,卫生院把钱转到公司对公账户后,我再通过手机银行以转账的方式转给卓某提供的银行账号上,账户名称是罗某某某。2021年8月12日,卓某给我打电话说要采购一批检验耗材,发票金额是24980.00元,实际采购了14980.00元的耗材,其余的10000.00元也是虚增的。
7.证人梅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7月12日,朱某让其向尾号7278的银行卡账户转账20000.00元的事实。
8.证人角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罗某系秋智乡卫生院院长,履行院长职务,管理院里的财务。2018年有一笔18000.00元的工资打到我的卡里,因为之前已经发了绩效,所以院长罗某就让我把钱给他转回去。2017年11月24日卫生院给我发了一笔11400.00元,这是2016年重大传染人员工资,因为我是2016年年底才来的,不应该享受这笔钱,所以这笔钱打到我账户之后,院长也让我转给他了。
9.证人加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任秋智乡卫生院厨师兼清洁工,2019年9月其四子在县上上学后就离职了,离职后每年挖虫草期间会代替二儿媳工作。
10.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秋智乡卫生院在青海康达药业配送中心欠采购药品款,2018年1月20日被告人向其账号内转入了10000.00元购药款。
11.证人才某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罗某某某系秋智乡卫生院的院长,履行院长职务,加某未在岗,院内的清洁工作大部分是由院长负责。
1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2018年索某某某带我和尕某一起去西宁市朝阳那边采购医疗器械,与青海龙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达成了采购协议,并从采购的医疗器械中套取2万元,就在采购当天在朱某的店铺中我跟朱某说要从这次采购的医疗器械上虚增器械数量,因为当时我个人的银行卡未携带,应该是将尕某的银行卡号发给了朱某。还有套取两笔1万元的事情索某某某知道,有一次我让她将我的银行卡号发给了朱某,另外套取的一笔1万元索某不知情,以上共计5万元。转到尕某卡里的2万元,是我个人使用的,当时我们在西宁,我给尕某购买了一些服装,然后陆续让尕某取现后将钱交给我,我将钱用到了家里日常开销方面,有时候我个人的钱也会花到单位的支出方面,具体的怎么支出的我不记得了。2018年1月6号角某转给我的18000.00元里,我将10000.00元转给了玉树康达医药公司的谢某某,原因是我之前在这个药店里赊账购买了秋智乡卫生院的药品,当时是他一直在催我还款,我就通过ATM机将10000.00元转到了谢某某的个人账户上。2017年11月25日角某给我转账的11400元我也是陆续取现后用于个人消费了,具体的消费情况我现在说不上来,钱是我花的。2019年9月因四子由乡上的小学转学至曲麻莱县县城小学,我老婆也跟着过去照顾小孩了,然后就没有来卫生院里上过班,厨师岗位由我二儿子更某某某的老婆旦某某某担任,2019年9月至2022年6月期间我老婆未实际在卫生院工作的情况下挂名为我院的清洁工,每月有1200元的工资,但卫生院的实际工作都是我在替她干,所以她在享受工资绩效。
13.曲麻莱县秋智乡中心卫生院的会计凭证证实,秋智乡卫生院自2017年起分五次在青海龙健医疗公司购入34050.00元、60335.00元、4500.00元、24950.00元、24980.00元的医疗器械,其中被告人罗某某某套取50000.00元。秋智乡卫生院2017年、2018年向角某发放重大传染病公卫人员工资11400.00元、绩效工资18000.00元,角某根据被告人的要求全数转给了被告人罗某。秋智乡卫生院2019年至2022年9月,给加某个人银行账户以“绩效考核工资、清洁工工资、虫草补助值班费”等名义分8笔共计发放52920.00元。
14.被告人罗某某某尾号为8574、1179的农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019年-2021年的微信交易明细证实,2019年6月27日,被告人罗某某某尾号8574的农行卡内由青海龙健医疗有限公司法人朱某转存10000.00元;2020年9月29日,被告人罗某某某尾号8574的农行卡内由青海龙健医疗有限公司法人朱某转存10000.00元;2021年8月23日,被告人罗某某某尾号8574的农行卡内由青海龙健医疗有限公司法人朱某转存10000.00元;2017年11月24日,被告人罗某某某尾号1179的农行卡内由角某转存11400.00元;2018年1月6日,被告人罗某某某尾号8574的农行卡内由角某转存18000.00元;2018年1月6日,被告人罗某某某尾号8574的农行卡向谢某某转支10000.00元,并将套取资金用于个人消费的事实。
15.尕某尾号7278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8年7月12日,被告人罗某的大儿子尕某尾号7278的农行卡收到青海龙健医疗有限公司法人朱某母亲梅某某转存的20000.00元。
16.被告人无违法犯罪情况记录说明及未受过党纪处分的说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某某在犯此罪前无违法犯罪的记录,未受过党纪处分。
17.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罗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受国家机关委托在管理秋智乡卫生院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虚增金额、发放工资薪酬的方式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罗某某某提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经查,有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电汇凭证、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索某、角某等多名证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罗某某某主观上具有利用工作便利侵吞公共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套取的行为,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罗某某某经办案单位电话通知后主动接受调查,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赃款已全部退缴,无犯罪前科,依法可从轻处罚,故该辩解,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情节、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态度,结合曲麻莱县司法局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公诉机关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某某所退赃款人民币122320.00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措达杰
审 判 员 罗松旦周
审 判 员 陈林文毛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更尕成林
书 记 员 普措江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