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23刑终66号
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以下简称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马某甲,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户籍地昌吉市,捕前住昌吉市。2024年2月1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昌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被昌吉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昌吉市看守所。
辩护人付威铭,新疆鼎兴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昌吉市人民法院审理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犯放火罪一案,于2024年7月15日作出(2024)新2301刑初1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依法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24年1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昌吉市某小区与妻子发生争吵后,将妻子达某某停放在楼道内的电动车后座上的布条点燃后离开,造成楼道内24层、25层、26层墙面、窗户、灯具受损。经鉴定,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1,705,0.87元。另查明,2024年1月31日昌吉市公安局民警在昌吉市某小区将被告人马某甲抓获到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因家庭纠纷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法院予以确认。马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马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马某甲赔偿放火行为造成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明显不当,建议调整量刑建议后公诉机关未调整量刑建议,现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马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上诉人马某甲上诉称,其没有放火的主观故意,是为了泄愤才点燃电动车上的布条;其已经向物业和邻居赔偿损失并得到谅解,原判刑期、罚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护人除上述意见外,还认为,1.上诉人有救火的想法,但因其妻子未开门,造成其无法救火;上诉人的妻子明知上诉人喝酒,仍然对上诉人进行语言上的刺激,导致上诉人难以接受,成为此次犯罪的根本诱因,上诉人的妻子对案件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2.上诉人放火的地点、范围、造成的损失及危及公共安全的程度都明显低于一般的放火行为;上诉人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属于初犯、偶犯,建议对上诉人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住户明细、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崇某某、魏某某、杨某某、马某甲、杜某的陈述,证人崔某某、王某某、马某丙、吴某、南某某、荆某、严某某、达某某的证言,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甲因家庭纠纷在居民楼内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原判定性正确。1.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马某甲是泄愤行为,没有放火的主观故意的意见。经查,本案案发现场位于居民楼楼内,该楼高26层,有住户80余户,被点火的电动车已被烧焦,楼内24、25、26层墙面、窗户、灯具受损。参与救火的证人证实,当时楼道内都是刺鼻的浓烟,呼吸困难。本案放火时间发生在火灾不易被发现、大部分居民在家的凌晨,如果不被及时扑救,存在火势进一步扩大而危及众多居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马某甲在将电动车上的布条点燃后离开现场,其返回后发现楼道内都是浓烟,又再次离开,可以认定其对放火可能引发火灾造成人员、财产损失的后果持放任态度。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不具有放火的主观故意、本案危害后果不严重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的妻子达某某阻碍了上诉人救火,达某某对上诉人言语刺激的行为在本案存在过错的意见。经查,马某甲虽然有其放火后返回家时,发现楼道内都是浓烟,其敲门想用水救火,妻子未开门的供述,但上诉人想救火的想法只有其本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证实。在案证据同时也证实,上诉人知道有人救火时也未参与救火,而是选择离开现场。达某某与上诉人发生争吵的行为没有危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马某甲在居民楼内放火的行为严重危及公共安全,该起火灾在消防人员、警察、物业人员的及时扑救下才得以控制,否则后果不堪设想。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马某甲具有的坦白、认罪认罚、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等从轻、从宽情节,判处的主刑适当,但判处附加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定性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附加刑部分判决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昌吉市人民法院(2024)新2301刑初155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马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7月24日起至2027年7月1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江雁
审 判 员 马雅婷
审 判 员 白 轩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梁金秀
书 记 员 李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