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9/18 0:00:00

通山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湖北某某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通山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湖北某某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12民终14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山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通山金地印务有限公司厂房)。

法定代表人:陈某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唐早,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增敏,山东胶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山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湖北某某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股东出资责任纠纷一案,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30日作出(2024)鄂1224民初726号民事判决,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公开开庭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泉、徐唐早,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增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给付垫付的土地补偿等各项费用255.3691万元,并判决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2.一、二审受理费由某乙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属于某乙公司按《合作协议》约定范围的费用为29.6236万元,与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2019年7月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的规定,某乙公司应承担费用的范围有两个方面:一是获得土地使用权产生的实际费用及合作期间因土地所产生的土地补偿纠纷等一切费用;二是在施工建设过程中发生纠纷所造成的一切费用和损失。某甲公司是基于《合作协议书》中有此具体明确约定,才委托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为股东的湖北某某仓储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应由某乙公司承担的费用;从法律层面讲,从某甲公司委托湖北某某有限公司代为支付费用之日起,合同之债便已成立,某乙公司应当履行债务人的义务。某甲公司无论作为合作协议的当事人还是债权受让人,均可主张某乙公司履行义务。况且,某甲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在《合作协议书》约定的范围内为被某甲公司垫付的费用共计有65.3691万元。其中垫付土地费、苗木补偿费、迁坟费等19笔计29.6236万元;下朗村村民委员会协调费2万元、多次协调纠纷进餐费10574元、园区外围北侧修路费16.29万元、程文广铲车费与填土费29440元、程文广运土费1375元。一审仅认定其中部份费用为29.6236万元,明显与《合作协议书》约定的范围不符,认定事实确有错误。二、一审不支持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给付电力设施费190万元、违约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失合理性和合法性,法律适用错误。1.电力设施迁移费190万元某乙公司负有给付义务。虽然《合作协议书》中对电力设施迁移费用没有明确约定,但这笔费用发生在合作期间是不争议的事实,且是因影响着某乙公司交付的土地使用价值和实现合同目的而共同决定迁移而发生的费用,从合理性论,某乙公司应当承担这一部分的费用。其次,从法律层面看,被某甲公司负有法定的给付义务。某乙公司是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入股和合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必须将出资的标的物完整交付公司。而交付除权利交付,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外,还应实物交付,其中土地实物交付不是毛地交付,而应为净地交付,即负有处理好权属纠纷,履行权利转移登记的义务,并负有交付的土地没有他人占有使用,并迁移地上有关占有土地面积设施的义务,交付净地。但事实上,某乙公司交的是有纠纷的毛地,并安装有电力设施,土地使用权出资存在瑕疵,某乙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尚未履行成就。故对迁移电力设施的费用190万元某乙公司应当承担,不因《合作协议书》中没有明确约定而免除义务。一审以《合作协议书》中没有约定,不支持某甲公司的权利主张明显不合理、不合法。2.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依据充分。《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平等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为有效协议,一方不全面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未处理解决好土地争议、纠纷、干扰,乙方(某乙公司愿赔偿每天壹仟元的损失费给甲方(某甲公司)。”第五条规定:“乙方未处理解决好湖北邦泰仓储物流服务项目第一期土地上的争议、纠纷,或出现其他影响项目建设过程的因素等等。出现以上情形均视为单方违约,守约方可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并赔偿其他间接损失和直接损失”。截至2022年6月6日某乙公司将股权全部转让给某甲公司及陈某泉之日止,对于土地涉及的争议、纠纷并未解决好,同时出现了影响项目建设施工的现象,如某乙公司承诺给当地老百姓修建道路而未修建,影响工程项目施工建设的电力设施未迁移等。根据上述协议约定,某乙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支付违约金100万元,还应赔偿间接和直接损失。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既符合协议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支持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答辩称:1.双方早已终止合作,某乙公司已经不是联营合作的当事方,股权退出后双方合作关系终止。本着投资与回报相统一的原则,某乙公司已经不是经营受益人,根本没有义务再为他人的投资经营行为买单。2.一审法院关于联营合同关系因股权转让行为完毕自行终止的论断正确,不支持某甲公司的违约金及其它不合理主张正确。3.电力设施费的投入,双方没有协议约定由某乙公司承担。综上,某甲公司将自己投资经营行为的花费,企图通过已经合作终止的协议,让已经没有合作经营权利和义务的某乙公司承担,毫无道理,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29.6236万元债权转让款;2.二审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一方面认为双方合作终止,一方面又依合作协议中的“合同义务”以及费用出自某丙公司从而推定出所谓债权转让,强加债务给某乙公司,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联营合同关系因股权转让行为完毕自行终止,再依据合作协议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支持,因此违约金不予支持。依据《民法典》第557条之规定,债权债务同归于某甲公司一人,《合作协议书》已经终止,所谓的合同义务因股权转让给了某甲公司,再依该终止合作的协议内容让某乙公司承担合同义务,同样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支持。某某仓储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并不享有对某乙公司的债权。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2022年6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表明双方彻底清结,明确某乙公司对某丙公司不承担任何义务,对公司经营利润及亏损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说明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没有了债权债务关系,更没有合同义务。3.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债权转让无效。首先,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所谓的29万依据不合法,是强加给上诉人非法债务;其次,根据《民法典》第546条的规定,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无效。本案诉讼前,某丙公司从未就本笔债务通知过某乙公司,仅在诉讼庭审中临时出具证明,这显然不是合法通知形式,且某甲公司起诉状中更是只字未提其主张钱款是某丙公司的债权转让款。因此,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债权转让无效。一审法院认定所谓债权转让明显有误。4.所谓的29万余元“票据”都是某甲公司单方制作,没有一张正规的发票收据,明显不符合财务制度。某甲公司为表明用途,特意说明这些钱的用途,甚至写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兴”的名字来强加给某乙公司所谓的债务。该相关支出某乙公司没有参与,更没有签名认可。5.联营合同的宗旨是投资与回报的统一。某丙公司及其股东某甲公司为公司经营进行的投资,是为了获取回报,投资的收益及风险完全应当自行承担,让早已退出的某乙公司承担,不合理。综上,联营合同关系因股权转让行为完毕自行终止,再依据合作协议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支持。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请求依法维护某乙公司的合法权益,支持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甲公司答辩称:一、某甲公司具有起诉某乙公司履行《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给付青苗费、土地补偿费等义务的资格。1.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某甲公司作为合作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享有起诉相对人某乙公司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的诉讼权利。2.某丙公司对外支付的应由某乙公司承担的土地补偿款、苗木补偿款等款项是某甲公司提供,并由某甲公司委托湖北某某仓储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支付,有某丙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某甲公司主张权利具有事实基础。3.某丙公司对外支付涉案费用款项的行为属于代理行为,其代理行为所产生的债权由被代理人某甲公司享有,且某丙公司在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表明由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履行约定的义务合理合法。二、某甲公司诉请某乙公司按《合作协议书》中的约定履行支付土地补偿款、苗木补偿款、坟墓迁移款等义务依据充分。1.某乙公司在一审中自认凡涉及的土地补偿款、坟墓迁移费、部份土地平整费以及因土地补偿、苗木补偿、迁坟补偿款等不及时不到位发生的协调费包括就餐费由其负担。2.依据约定某乙公司应当履行给付上述费用的义务。(1)《合作协议书》第二条中规定“乙方(某乙公司)获得土地使用权实际产生费用及合作期间土地所产生的一切(含补偿)纠纷费用均由某乙公司承担,某丁公司实际施工,建设的土地无争议、无纠纷、无干扰,一旦纠纷,某戊公司必须负责协调解决,否则所造成的一切费用和损失由乙方承担。同时约定“某乙公司同意某乙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出资以公司实际能进行平整、施工为限,不能平整、施工的部分扣减某乙公司相关的出资”。(2)第三条约定:“某乙公司以土地出资方式的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内因坟墓还存在部份土地争议、纠纷、干扰”。某甲公司根据合作协议约定,主张某乙公司支付补偿款等款项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履行《合作协议书》中确定的义务,给付某甲公司垫付的费用255.3691万元;2.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违约金100万元;3.一审案件受理费由某乙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4月2日,某丙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一、双方合作投资经营“湖北邦泰仓储物流服务项目第一期”。投资总额2100万元,甲方投资1071万元,占51%份额;乙方投资1029万元,占49%份额。甲方以现金出资,乙方以土地出资。乙方土地折价后多退少补,在土地变更完成7日内支付到位。......三、乙方以位于通山县**乡绕城公路西侧土地入股,土地面积约100亩,详情见土地证为准。乙方土地作价计算投资额,土地价格为16万元/亩(但其中风水地的面积不得计价入股),公路代征面积为5万元/亩计价,此价格为最终价格。乙方获取土地使用权实际产生费用及合作期间土地所产生的一切(含补偿)纠纷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保证该宗地块无争议、无纠纷、无干扰,一旦出现纠纷,乙方必须负责协调解决;否则,所造成的一切费用和损失由乙方承担。......十、甲方全体股东同意:在乙方土地变更到甲方公司名下的一个星期内,变更公司章程,甲方股东各自将49%股份变更给乙方,乙方成为甲方公司股东。乙方认缴甲方公司49%出资,与甲方原始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双方合作“湖北邦泰仓储物流服务项目第一期”总投资2100万元,乙方以土地出资到位,不再重复出资。

2019年7月2日,签订上述合作协议前的某丙公司股东陈某、黄某锦、陈某界、孟某丹、余海良、徐某财、徐某名、徐某元、成国防经商议,同意解除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签订的前述《合作协议书》,原以某丙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的投入资金及相关权利转由某甲公司,由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以位于通山县**乡绕城公路西侧土地使用权出资,现已变更至某丙公司名下,但部分土地面积因有坟墓导致公司无法进行平整施工,造成公司无法有效利用。甲方同意乙方的土地使用权出资以公司实际能进行平整、施工的为限,不能平整、施工的部分扣减乙方相关的出资。乙方土地作价计算投资额,土地价格为16万元/亩(其中风水林土地的面积不得计价),公路代征面积为5万元/亩计价。乙方获取土地使用权实际产生费用及合作期间土地所产生的一切(含补偿)纠纷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保证公司已实际施工、建设的土地无争议、无纠纷、无干扰,一旦出现纠纷,乙方必须负责协调解决,否则所造成的一切费用和损失由乙方承担。该宗地出现有争议、有纠纷、有干扰的部分土地,不得算为出资额;处理解决完争议、纠纷、干扰,方可进行计价入股。三、乙方以土地出资方式的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内因坟墓还存在部分土地含争议、纠纷、干扰。经双方协商后,给予乙方(七、八、九)三个月以内处理解决好,处理解决完毕后,算为乙方出资额;未处理解决好,乙方愿赔偿每天壹仟圆整的损失费给甲方。关于风水林部分土地,乙方承诺(七、八、九)三个月以内处理解决好,处理解决完毕后,算为乙方出资额;未处理解决好,就以实际使用土地为准计算乙方出资额。

2022年6月6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陈某泉(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某乙公司在某丙公司的49%股份转让给某甲公司和陈某泉,并于2022年7月8日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变更后的股权结构为某甲公司99%,陈某泉1%。

另查明,某甲公司当庭自认,某甲公司所诉的255.3691万元全部通过某丙公司账户支付,某丙公司支付的该255.3691万元资金来源于某甲公司的现金出资,某甲公司没有另行向某丙公司给付该255.3691万元资金。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经庭审查明,虽然《合作协议书》签订于民法典实施前的2019年7月2日,但《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于民法典实施后的2022年6月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1.1)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实施后的法律进行处理。

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问题。某甲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要求某乙公司返还垫付款255.3691万元。经庭审查明,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享有债权29.6236万元,后某丙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已通过诉讼方式达到了债权受让的目的,该债权转让于2024年3月15日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到达某乙公司时生效,对该29.6236万元债权,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成立债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某甲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根据《合作协议书》约定,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100万元。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签订的案涉《合作协议书》属于联营合同法律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和联营合同纠纷。

关于本案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在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中,某乙公司对某丙公司所转让的债权29.6236万元,应向某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在联营合同纠纷中,因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于2022年6月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并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联营合同关系因股权转让行为完毕而自行终止,某甲公司再依《合作协议书》向某乙公司主张违约金10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支持。另,对某乙公司提出某甲公司起诉联营合同纠纷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联营合同于2022年6月6日因股权转让而终止,至今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保护期间,因此对某乙公司的这一抗辩,一审法院认为不能支持。一审据此判决:一、由湖北某某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通山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债权转让款29.6236万元;二、驳回湖北某某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35230元,减半收取17615元,某甲公司负担16147元,某乙公司负担1468元。

二审期间,某甲公司提交了以下新证据;证据一:邦泰物流股东会议记录,拟证明征收平整土地上的土方增加费用由陈某兴个人或其公司承担;证据二:徐某财证明,用以证明涉案征地涉及的有关土地补偿款,协调费用等均由湖北某某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承担;证据三:承诺书,拟证明征收涉案土地附加有相应的条件,其中应为当地村组修建公路;证据四:某壬公司支付有关费用凭证59页,拟证明代某乙公司支付的相关费用有当年负责征地的领导阮某池、程某富、徐某徐某等人的签名证实;证据五:某丙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阮某池、程某富、徐某徐某等人担任案涉工程职务的情况。后当事人称证据四系对一审证据的补充说明,这次在相关凭证上附上了相关证明人员的签字,由于该组证据已经在一审法院提交过,不再重复作为新证据提交。

针对某甲公司的证据,某乙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股东会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针对会议第二项内容,开始对方要5万元,后来谈妥了我补了3万元给对方。2.对第二份和第五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两个证人,一个是陈某泉的老婆,另一个徐某财是公司的管理人员,与某甲公司有利益关系,不能作为证人,且按照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3.证据三,双方合作协议约定,由某乙公司一方管理某丙公司内部,其他都是某甲公司管理,某甲公司向其他人承诺的条件与某乙公司无关。

二审期间,某乙公司提交了以下新证据:一份陈某兴与陈某泉的微信语音聊天截图及相应文字版翻译,拟证明双方协商股权转让过程中对土地上的债权债务做了明确的责任划分,1029万元是包干价,剩下所有事情某乙公司不用管。

针对某乙公司的证据,某甲公司质证如下:1.当时双方约定,陈某泉个人要接受1%股份,但陈某泉没钱,所以谈判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某乙公司和徐某财谈的事情某甲公司不清楚,当时徐某财是某丙公司的协调员,公司委托徐某财和项目组负责人一起和老百姓谈价格。股权转让协议写的很清楚,并没有把对方和徐某财谈判内容写到协议里,所以应当以最后双方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为准,我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不认可。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以及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作为定案依据和事实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

1.对于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双方于2020年5月22日签署的《邦泰物流股东会议记录》,系某丙公司内部股东会议记录,某乙公司对其真实性也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份会议记录真实合法有效,但是会议记录第2条约定的内容仅载明土方总费用由陈某兴个人承担,并未约定由某乙公司承担,因此该份会议记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2.对于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和证据五:证人徐某财及余某贵出具的证人证言,因上诉人某甲公司并未申请证人徐某财、余某贵出庭作证,且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因此对该两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3.对于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湖北通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通山县**乡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6日出具的《关于为针织内衣厂征地给下朗村四、五组解决相关问题的承诺书》,因承诺书盖章时间发生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2019年7月2日签署《合作协议》时间之前,且该份证据承诺人处并未盖有某乙公司的公章,不能视为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所做出的承诺。

4.对于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四,某甲公司当庭表示该组证据已经于一审法院审理时向法院提交过,因此本院认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但由于某甲公司对该组证据进行了新的补充说明,因此本院予以相应评析。该组证据的签字和证明人为某甲公司总经理陈某泉、某丙公司员工陈某财、案涉项目副指挥长程某富及案涉项目协调员徐某,由于上述的费用支出并没有某乙公司的公章或者某乙公司相应工作人员的签字予以确认,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费用支出是为解决案涉土地上的纠纷所产生,也无法证明某乙公司认可该组费用由其承担或该费用是某丙公司代某乙公司支付的事实。

5.对于某乙公司提交的陈某兴与陈某泉的微信语音聊天录音及微信语音聊天截图证据,本院当庭依法核实了该组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与某乙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一致。经核查,录音内容为股权转让款的磋商,并未明确提及双方债权债务的处理。某甲公司代理人陈某泉亦没有否认该聊天内容的真实性,仅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因此本院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二审审理查明,2020年5月22日,某丙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内容第2条载明:“由于股东陈某兴的迁坟进展缓慢,导致土方的总费用增加,按照以前签定的协议,增加的费用由陈某兴个人承担”,陈某兴个人在该份会议记录上签字予以认可;同时查明,2022年6月1日,陈某兴与陈某泉就股权转让款的给付金额和期限事宜进行了交谈,但是并未达成最终一致意见;另查明,2023年9月6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陈某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3)鄂12民终1542号民事判决,认定:1.某丙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22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其2018年10月11日、2019年7月4日的公司章程第十条均载明,股东某甲公司出资额为408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20年4月2日前出资1071万元,2022年4月2日前出资1428万元,2023年4月2日前出资1581万元;股东某乙公司出资额为3920万元,出资方式为土地1029万元、货币2891万元,土地出资时间为2020年4月2日,货币出资时间为2022年4月2日前出资1372万元,2038年4月2日前出资1519万元;第三十条载明,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不需由股东会表决。2.2022年6月6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陈某泉(丙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1)甲方占某丙公司49%股份,认缴出资3920万元,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实缴出资1029万元,乙方占某丙公司51%股份,认缴出资4080万元,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实缴出资1071万元;(2)甲方将某丙公司48%股份按出资原始价格转让给乙方,价格为1008万元。3.甲方将某丙公司1%股份按出资原始价格转让给丙方,价格为21万元。乙方同意甲、丙双方的股权转让。4.乙方2022年6月7日签订合同付50万元,于2022年6月31日支付甲方股权转让款300万元,于2023年12月31日付120万元,于2024年12月31日付100万元,于2025年12月31日付100万元,于2026年12月31日付338万元。丙方于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甲方股权转让款21万元。如乙、丙方未能按时支付转让款,乙、丙方按民间年利息18%计算并支付。

一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要求某乙公司返还垫付款255.3691万元,该项请求的基础法律关系应当为股东出资责任法律关系而非一审认定的债权转让法律关系。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查明:“某甲公司所诉的255.3691万元全部由某丙公司账户支付,某丙公司支付的该255.3691万元资金来源于某甲公司的现金出资,某甲公司没有另行向某丙公司给付该255.3691万元资金。”由此可知,在某甲公司尚有认缴出资未到位的情况下,某甲公司所请求的255.3691万元应首先填补其未出资部分,即某甲公司对某丙公司4080万元认缴出资款项中的部分现金出资,而不能直接认定为代某乙公司垫付费用而享有的对某乙公司债权。2.2018年4月2日,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某乙公司以土地出资形式投资1029万元,占49%份额,土地折价后多退少补……”2019年7月2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某乙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现已变更至某丙公司名下,某甲公司同意某乙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出资以公司实际能进行平整、施工的为限,不能平整、施工的部分扣减乙方相关的出资……该宗地出现有争议、有纠纷、有干扰的部分土地,不得算为出资额,处理解决完争议、纠纷、干扰,方可进行计价入股;未处理解决好,就以实际使用土地为准计算乙方出资额。”由此可知,双方已经约定好将解决土地使用权有关争议的费用都计算在某乙公司相应的土地出资份额上进行多退少补。本案某甲公司所主张的某丙公司替某乙公司垫付的255.3691万元纠纷解决费用实际为某乙公司对某丙公司应当履行的股东出资责任。所以一审法院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案由认定为债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有误,应当纠正为股东出资责任纠纷法律关系。对于某甲公司请求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诉求,亦是基于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由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本质上也属于未足额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故本案的案由应依法确定为股东出资责任纠纷。

关于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1.对于某甲公司诉请的第一项255.3691万元的诉讼请求。第一,某甲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要求。根据上述对于案由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只有某丙公司作为被投资人有权对某乙公司的出资责任提起诉讼,某甲公司作为出资股东虽然有监督公司其他股东依法出资的权利,但是不能向其他股东主张直接将未出资部分向其偿付。第二,某乙公司是否完全履行股东出资责任。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某乙公司明确需要履行的出资责任是在2020年4月2日前完成价值1029万元的土地出资责任,对于土地使用权的争议解决费用,以实际能够投入使用的无争议土地面积为准计算某乙公司的出资额。对于土地使用权争议之外的电力设备的迁移费及土地平整费、协调餐饮等费用,不是某乙公司应当承担的出资义务。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因建设需要,必须对已建成的供电设施进行迁移、改造或者采取防护措施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该供电设施管理单位协商,所需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由此可知,关于电力设备的迁移费用不是与土地使用权争议有关的费用,而是法律规明文定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某丙公司承担的工程建设费用,所以该部分费用应当由某丙公司承担。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约定,某乙公司出资的土地价格为16万元/亩(红线内),公路代征公摊面积为5万元/亩计价。二审审理过程中,某乙公司陈述已经出让75亩红线内土地,20亩公摊土地,但是某甲公司只承认已经登记的73亩红线内土地,公摊面积情况表示不清楚。根据双方的陈述和自认,仅计算双方无争议的73亩红线内土地的价格为1168万元(73亩*16万元/亩=1168万元),不算公摊面积的土地价值,某乙公司已经出资转让的土地价值就已经达到了1168万元,超过了协议约定的1029万元的土地出资义务。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费用凭证可知,某甲公司主张的255.3691万元由三部分构成,第一部分是与土地使用权有关的土地、青苗补偿费29.6236万元,第二部分是土地平整费用、协调餐饮等费用35.7455万元,第三部分是电力设备迁移费用190万元。根据上述分析,电力设备迁移费用及土地平整费用、协调餐饮等费用不属于某乙公司承担的范围,即使土地、青苗补偿费29.6236万元属于某乙公司应当承担的费用范围,从某乙公司已经出资的1168万元土地价款中扣减该29.6236万元,某乙公司依然出资了价值1138.3764万元的土地,仍然符合协议和公司章程约定的1029万元的土地出资义务。且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在2022年6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明确载明:“1.甲方占某丙公司49%股份,认缴出资3920万元,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实缴出资1029万元……”。由此可知,在2022年6月6日,无论是某甲公司还是某丙公司,都盖章认可某乙公司已经实缴出资1029万元,并且同意某乙公司以1029万元的价格转让股份退出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在2022年6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也约定了某乙公司已经将持有某丙公司全部股份转让,某乙公司对某丙公司事务不承担任何义务,对某丙公司经营利润及亏损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由此可知,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某丙公司三方已经就某乙公司土地出资是否已经实缴到位的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否则,某甲公司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就应当明确指出某乙公司的出资不足或土地瑕疵出资的问题。因此某乙公司并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2.对于某甲公司诉请的第二项违约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如前文所述,某乙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出资义务,某甲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以某乙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为由主张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为股东出资责任纠纷,某甲公司作为公司股东不符合起诉的主体资格,且经审理查明,某乙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价值1029万元的土地出资责任,不存在出资不足的情形,无需向某丙公司继续履行出资责任,更无须向某甲公司支付任何费用,因此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某乙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24)鄂1224民初72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通山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230元,减半收取17615元,由通山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974元(35230元+5744元=40974元),由通山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纪利军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恒志

书记员吴佳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