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8 0:00:00

申亚宾与赵新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申亚宾,男,1978年3月16日生,汉族,住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耀,鲁山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新亚,男,1965年12月27日,汉族,住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玲(特别授权),女,1965年7月26日生,汉族,住鲁山县,系被告赵新亚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利,鲁山县张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申亚宾与被告赵新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亚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耀、被告赵新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玲、张双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申亚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3424.34元、门诊费325.95元、伙食费490元、误工费96元×180天=17280元、护理费96元×90天=8640元、营养费90天×10.5元=945元、交通费120元、法医鉴定费1380元,共计32605.29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8日,原告申亚宾经人介绍为被告赵新亚位于五里堡的工地清理垃圾,在作业过程中不慎摔伤。后被送往鲁山县中医院接受治疗,出院后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赵新亚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该天上午清理复式楼楼顶垃圾时,原告打电话称没有梯子,当时被告就告知原告去找物业经理借梯子,后原告又打电话说找不到物业经理,被告就答复其如果找不到梯子就让其回家。当晚七点左右,原告却又打来电话说自己从梯子摔落受伤,原告明知工地没有安装照明设备,却擅自在晚上作业,其自己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也均过高,故不承认原告的诉请。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6年被告赵新亚在鲁山县五里堡锦沅・玺堡小区承包部分工程,原告申亚宾和吴印受雇于被告赵新亚从事清理建筑垃圾工作。2017年1月8日早上,被告赵新亚电话通知吴印,要求吴印与原告申亚宾去锦沅・玺堡工地将剩余的建筑垃圾清理干净。当天吴印因有其他事情没有去工地,由原告申亚宾前往工地清理该小区11号楼的建筑垃圾。原告准备清理复式楼楼顶垃圾时,发现没有梯子,当即给被告打电话说明情况,被告让原告找物业经理借用梯子,并告知如果找不到梯子就改天清理。后原告发现保安处有梯子,遂借用该梯子进行作业。当天晚上六点多钟,原告将垃圾清理完毕,准备收工从梯子上下来时,由于梯子断裂,致原告摔落受伤。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鲁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22日出院,共住院15天。出院诊断:左足第二跖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注意事项:1、继续左足及左踝石膏外固定;2、4周后复查左足X线片并去除石膏外固定;3、3个月后根据左足X线情况决定左足下地负重活动时间。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575.66元,门诊费用325.95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申亚宾曾于2017年6月6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后因赔偿数额不明确需进行司法鉴定而撤诉。2017年9月10日,受鲁山县人民法院委托,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申亚宾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庭审调查,可以确定原告申亚宾的损失有医疗费1901.61元(住院花费1575.66元,门诊费325.95元),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误工费17280元(2017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为36785元/年÷365天×180天=18140.55元,原告请求17280元,不超过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8640元(2017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6848元/年÷365天×90天=9085.81元,原告请求8640元,不超过范围,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20元,原告申亚宾的损失共计29891.61元。

本案中,原告申亚宾为被告赵新亚提供劳务,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赵新亚对提供劳务一方的原告申亚宾劳动保护承担责任,原告申亚宾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害,被告赵新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申亚宾在明知工地上没有安装照明设备的情况下,天黑后仍使用自己借来的梯子继续清理垃圾,其沿梯子将垃圾运送到地面的过程中未对梯子的承重作出正确的评估,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行为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对于原告申亚宾的损失,被告赵新亚承担50%的责任为宜,即14945.81元(29891.61元×5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新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申亚宾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945.81元。

二、驳回原告申亚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元,由原告申亚宾承担308元,被告赵新亚承担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魏钰玺

审判员李红军

审判员李亚楠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方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