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9/27 0:00:00

张家口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闫某宇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家口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闫某宇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702民初1993号

原告:张家口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

诉讼代表人:张家口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孙某琪。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玉会,河北某某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南,河北某某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宇,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

原告张家口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闫某宇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玉会、孙浩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缴纳出资款25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缴纳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15年10月19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000元,其中被告闫某宇认缴出资250000元,占注册资本25%,认缴出资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2023年6月30日张家口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提出对原告某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24日作出(2024)冀0702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张家口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张家口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4年5月9日作出(2024)冀0702破4号民事决定书,指定河北某某事务所为某某公司管理人。管理人接受指定后,经调查发现被告未在认缴出资期限内足额缴纳认缴出资。2024年7月3日管理人向被告送达通知书一份,要求被告在接到通知后七日内向管理人缴纳上述未缴出资,被告收到通知后,仍未履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请求。

被告闫某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某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19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程某文、李某高、闫某宇、李某,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000元,其中闫某宇认缴出资250000元,李某高认缴出资240000元,程某文认缴出资260000元,李某认缴出资250000元,出资期限为2020年12月31日前。本院于2024年4月24日作出(2024)冀0702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张家口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某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4年5月9日作出(2024)冀0702破4号民事决定书,指定河北某某事务所担任某某公司管理人。经某某公司管理人履职发现,被告闫某宇未在认缴出资期限内足额缴纳认缴出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设立档案、某某公司账户银行流水、某某公司章程、通知书、(2024)冀0702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2024)冀0702破4号民事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闫某宇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认定。

本院认为,股东负有按期足额缴纳各自认缴出资的法定义务。股东未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有权请求股东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闫某宇未履行其已到期的出资义务,闫某宇依法应向某某公司补足认缴的出资额250000元,并且自出资期限届满之日起承担未实际缴纳出资款而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缴纳出资款250000元并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况且某某公司已经本院受理破产清算,被告理应履行上述支付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家口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出资款25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2.22元,减半收取计2781.11元,由被告闫某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志峰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新宇

书记员曹子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