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某某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与新乡市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7民终39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某某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卫某颉。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战文,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瑛,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富,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某某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24)豫0724民初2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战文、赵瑛,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获嘉法院(2024)豫0724民初21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违约金部分,并改判支持某甲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即违约金为750.6万元,暂计算至2024年7月18日;自2024年7月19日起,以900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继续计算至全部出资款缴纳之日止);不服金额为违约金4945734元。二、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违反合资协议约定,擅自调整违约金标准、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一、《河南某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合资协议》(以下简称合资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全体股东达成的合意,是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股东对公司的承诺,该协议合法有效,四股东均应受该协议约束。二、某乙公司未按合资协议约定的期限足额缴纳出资,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三、合资协议约定了未按约定期限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某乙公司应按照合资协议支付违约金。四、股东对公司的出资系负债,公司对出资股东享有债权,在某乙公司未按期足额出资时,某甲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五、某乙公司未按期足额出资,至今仍欠付900万元出资,该行为致使某甲公司资金紧张,无法正常经营,给某甲公司带来损失。且某乙公司不正当履行股东义务,致使某甲公司治理过程中存在障碍。六、原审判决违反意思自治原则。合资协议对违约金已有约定,原审按照1.5倍LPR计算违约金系违反自愿原则,且有失公正。
某乙公司辩称,一、某乙公司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未按约定足额出资,不属于违约行为。1、某甲公司成立不久就因为新冠疫情陷入经营困难,此为不可抗力,某乙公司无违约行为。2、某甲公司实际由河南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和北京某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实控。截至目前四股东均未全部出资,某甲公司不要求某己公司的股东承担出资责任、仅要求某乙公司承担出资和违约责任,系某丁公司和某戊公司利用掌控某甲公司便利,损害某乙公司和其他股东权利。二、某丁公司和某戊公司掌控某甲公司期间,实施了侵害其他股东权益行为。1、疫情发生后,某乙公司多次通知、要求召开股东会,商议公司清算、减资或者解散事宜,未有回应,2022年,某乙公司又两次函告某甲公司,无果。2023年8月某甲公司才召开股东会,某丙公司,目前公司在清算中。2、在某丙公司前,某甲公司擅自为股东某丁公司提供担保。3、在未委托评估审计情况下,擅自与股东之股东河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工程本身就未经过招投标),并出具结算单。河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凭结算书起诉,某甲公司败诉并在执行程序中擅自签订以物抵债协议。4、某戊公司抽逃出资600万元,某甲公司将其标记为借款。现某戊公司为多个案件被执行人,该借款无法追回。三、某乙公司为国有公司,继续出资将便利某丁公司和某戊公司瓜分、侵吞国有资产。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缴纳出资款900万元及违约金750.6万元(暂计算到2024年7月18日;自2024年7月19日起,以900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继续计算至全部出资款缴纳之日止);二、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甲公司是2019年10月23日在新乡市获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公司现有四名法人股东:1、某丁公司,认缴注册资本2000万元,占股40%;2、某戊公司,认缴注册资本1250万元,占股25%;3、某乙公司,认缴注册资本1000万元,占股20%;4、新乡市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认缴注册资本750万元,占股15%。四名股东在《河南某某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合资协议》中约定:某甲公司取得营业执照并在银行开立账户后十个工作日内,由各方按其认缴出资额的50%将资金注入某甲公司账户,剩余资金三个月内缴齐。未按约定期限出资的股东,将以缴款截止日为基准日计收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收。某甲公司成立后,某乙公司于2020年4月3日实缴注册资金100万元,截止2024年7月18日,尚有900万元出资额没有缴纳。2024年7月22日,某甲公司诉至获嘉法院,请求:一、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缴纳出资款900万元及违约金750.6万元(暂计算到2024年7月18日;自2024年7月19日起,以900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继续计算至全部出资款缴纳之日止);二、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的出资形式,包括货币出资和非货币出资。若股东以货币出资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和金额,将足额的货币一次性或分期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进行缴纳,届满仍未缴纳的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公司章程载明:某乙公司的出资额为1000万元,出资占比20%,出资时间为2019年10月30日。四名股东在《河南某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合资协议》中约定,某甲公司取得营业执照,并且银行开立账户十个工作日内,由各方按其认缴出资额的50%,将资金注入某甲公司账户,剩余资金三个月内缴清,未按约定期限出资的股东,将以缴款截止日为基准日计收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收。截至目前,某乙公司尚有900万元的出资额未缴纳,某甲公司要求其缴纳,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某甲公司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计算数额过高。综合本案案情,应从某乙公司违约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的1.5倍计算。关于某乙公司辩称的其他股东也未出资到位及某戊公司承诺的回报率未能实现等理由,均不能成为其未按期缴纳出资款的借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出资款900万元及违约金2560266元(暂计算到2024年7月18日;自2024年7月19日起,以9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的1.5倍计算至全部出资款缴清之日止);二、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418元,由某甲公司承担18278元,某乙公司承担42140元,保全费5000元,由某乙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甲公司依法提交证据:催款函复印件两份,据以证明某乙公司未按期足额交纳出资致使某甲公司受损,一审调整违约金有误。某乙公司质证意见为:催款函原件已收到,但某乙公司对催款函已作出回应,即要求某甲公司减资或解散。本院认证意见为:催款函系某甲公司单方制作,关于公司运营状况部分系单方描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无法达到某甲公司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纳。
某乙公司依法提交证据:某甲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一份,据以证明某乙公司要求变更某甲公司出资额、期限或者对某甲公司进行解散和清算,但某甲公司由某丁公司及某戊公司控制,股东会一直未召开,某乙公司利益受损。某甲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纪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纪要只是某乙公司提议,某甲公司未与其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某甲公司认可该纪要真实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证明某乙公司利益受损,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某乙公司在一审时提交某甲公司清算专项审计报告一份,该报告载明某甲公司股东均未履行完毕出资义务,某甲公司认可该事实并称四位股东中,某乙公司的出资比例最低。二、某乙公司在一审时提交某甲公司2023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一份,某甲公司对该决议的真实性认可,该决议载明“受三年疫情、宏观调控及其它因素影响,公司当前所面临的外部环境发生了较大变化,尤其是受房地产及建筑等行业低迷的影响,再加上政府对装配式建筑产业的推广和支持力度明显不足......经各股东共同商议后形成以下股东决议:一、为了减少企业损失和维护股东利益,各股东一致同意公司立即正式停止经营并开展自行清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有无依据,如有依据,计算方式或者标准如何认定。本院将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并结合双方上诉、答辩意见综合进行分析。
关于某乙公司是否应当足额出资问题。注册资本是公司最基本的财产,因此,确定和某庚公司一定数额的资本对于奠定公司基本的债务清偿能力、保障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具有重要价值,这也是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原因。本案中,某乙公司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其应当向某甲公司缴纳剩余的出资900万元,其他股东未足额出资、滥用控股股东身份等不是其自身不履行出资义务的理由,其该项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以及计算标准问题。合资协议实质是某甲公司的设立协议,是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某乙公司与新乡市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订立的关于某甲公司设立事项的协议,其在性质上属于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某乙公司未按合资协议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资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根据某甲公司2023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某甲公司经营困难的原因有“三年疫情、宏观调控、房地产及建筑等行业低迷”等,因此,某乙公司未按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仅是某甲公司受损的原因之一,考虑到该因素以及某甲公司全部股东均未出资到位的事实,且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将违约金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的1.5倍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365.87元,由河南某某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金帅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莹
书记员张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