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某与沙某波、王某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民终99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某,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栋,云南登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某波,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84年12月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云南坤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申某,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原审第三人:鲁某升,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
原审第三人:曾某婷,女,199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上诉人颜某因与被上诉人沙某波、王某,原审第三人申某、鲁某升、曾某婷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24)云0102民初2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颜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栋,被上诉人沙某波,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原审第三人鲁某升、曾某婷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颜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24)云0102民初205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沙某波在441320元的范围内、王某在299105.18元的范围内共同向颜某支付人民币354804.45元,并承担自2023年10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沙某波、王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颜某在云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的出资款是50万元、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35万元。本案中,颜某在2021年已经完成对某甲公司的全部出资50万元,有公司成立大会会议纪要、转账凭证、方某当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二、一审判决采信方某的证人证言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认定颜某转入的50万元中有15万元按照颜某的要求已用于云南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筒称:某乙公司)的经营开支,实际用于某甲公司的仅为35万元无任何依据。某乙公司的开支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云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清算报告》虽然记载颜某实际出资金额是35万元,颜某没有到场签字确认。
沙某波答辩称:应驳回颜某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颜某的上诉没有依据。
王某答辩称:王某不应该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对一审判决不予认可,对颜某的上诉请求也不认可。
鲁某升陈述:一审判决的结果不清楚,并没有解决股东之间存在的问题。
曾某婷陈述:没有意见。
颜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沙某波、王某在未出资的范围内赔偿颜某354804.45元超额出资款,并按照银行同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支付自2023年10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沙某波、王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21年7月27日,颜某、沙某波、王某及曾某婷、鲁某升、申某作为某丙公司股东共同签名捺印确认《某某科技公司成立大会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1.前述5人同意设立某丙公司(公司名称以最终登记为准),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颜某,注册资本380万;2.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为:沙某波出资152万、王某出资103万、颜某出资50万、申某出资50万、曾某婷出资15万、鲁某升出资10万;3.各股东共同约定在公司成立前由方某名下特定账户作为公司的临时过渡账户,用于收取出资款、支付公司筹备成立等相关支出;4.出资时间:颜某于2021年7月26日已向账户转账50万元出资款,申某应于2021年8月15日向账户转账50万元出资款,曾某婷应于2021年7月30日向账户转账15万元出资款;鲁某升应于2021年8月2日向账户转账10万元出资款;5.公司设执行董事1人、经理1人,均选举颜某担任,设监事1人并选举沙某波担任;6.各股东同意通过《某某科技公司章程(草案)》。二、云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6日登记设立,公司注册资本380万元,法定代表人颜某。公司备案的章程载明股东为:颜某(持股比例13.16%,认缴出资50万)、沙某波(持股比例40%,认缴出资152万)、王某(9持股比例27.11%,认缴出资103万)、申某(持股比例13.16%,认缴出资50万元)、曾某婷(持股比例3.95%,认缴出资15万)、鲁某升(持股比例2.63%,认缴出资10万),各股东的出资时间均为2039年9月1日。三、2023年9月8日,某甲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均参加并经一致表决通过作出如下股东会决议:1.同意解散公司;2.同意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鲁某升、曾某婷、申某、沙某波、颜某、王某,清算组长为沙某波;3.清算组即日起开始履行职责,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开展清算工作。之后某甲公司向五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简易注销,并于2023年10月10日办理了简易注销登记手续。2023年10月23日,沙某波作为某甲公司清算组组长召集股东会,就某甲公司已产生的费用进行了通报。2023年10月30日,沙某波再次召集股东会,对《云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清算报告》进行表决,除颜某外,其余股东均到场或委托相关人员到场参加会议,经表决,到场股东或授权代表均一致认可清算报告并签名确认。庭审中颜某认可其已收到会议通知,但未到场参加会议。清算报告中确认沙某波认缴出资152万元,持股40%;王某认缴出资102.6万,持股27.11%,颜某认缴50万,实际出资35万,持股13.16%;申某实缴50万,持股13.16%;曾某婷实缴15万,持股3.95%;鲁某升实缴10万,持股2.63%。确认截止2023年9月10日止,公司前期筹建共支出1103302.03元,该费用由各股东按股份比例承担,其中沙某波441320元、王某299105.18元、颜某145194.55元、申某145194.55元、曾某婷43580.43元、鲁某升29016.84元。四、案外人某乙公司于2021年9月15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颜某,公司成立时登记的股东为颜某、王某、沙某波和杨某宾,后股权经几次变更登记,现登记的股东为颜某、王某;公司原登记的财务负责人为方某,后变更为颜某;颜某还系该公司登记的执行董事。沙某波申请的证人方某出庭陈述:“我是某甲公司的临时财务人员,在公司成立筹备期间,我的银行账户收到颜某的转款50万元。由于我同时兼任某乙公司的财务,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颜某,两家公司成立的时间非常接近,均是用我的同一张银行卡临时过渡,当时也没有具体区分是哪一家公司的钱。颜某转入的50万元,其中有15万元是按照颜某的指示用于支付某乙公司的相关费用。某甲公司成立后,各股东的出资也没有转入某甲公司的账户,还是在我的个人账户上开支。之前颜某曾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法院起诉我,在该案开庭时也说过款项的用途,该案原告撤诉了。”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颜某的出资金额,颜某在某甲公司成立前虽已经按照约定向指定的临时账户转入出资50万元,但某甲公司的清算报告中载明颜某的实际出资仅为35万元。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颜某与沙某波、王某在相近时间成立了两家公司分别为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均为颜某,两家公司的财务人员均为证人方某。证人方某已出庭陈述两家公司筹备期间及成立后均是用其名下的同一张银行卡支付相关费用,各股东的出资均未转入对应公司的账户,颜某转入的50万元中有15万元按照颜某的要求已用于某乙公司的经营开支,实际用于某甲公司的仅为35万元。颜某虽对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但结合颜某起诉时向一审法院递交的起诉状中载明的内容,其知晓转入证人方某账户的50万元仅有35万元用于某甲公司的经营开支,认为其余15万元是被证人方某挪用并曾以不当得利为由在起诉本案的同时起诉证人方某要求其返还,后又撤诉,故颜某在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已经知晓其对某甲公司的实际出资仅为35万元,对颜某主张其对某甲公司实际出资为50万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注销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清算财产在支付了相关费用及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应向股东分配。本案中,某甲公司的各股东一致决议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组,公司各股东均为清算组成员。按照法律规定,公司决议解散后,各股东应当将尚未实际出资或未完全出资的出资额向某甲公司缴纳作为清算财产。虽然某甲公司在清算期间未清算完毕就办理了简易注销手续,但未出资股东的出资义务并未因此免除。某甲公司注销后形成的清算报告已经过除颜某以外的其佘股东确认且颜某对清算报告中载明的经营支出数额及各股东的承担金额也当庭予以认可,该清算报告对各股东具有约束力。清算报告中确认了各股东认缴和实缴出资金额;确认了公司筹备及成立后已产生的经营费用为1103302.03元;明确了各股东按股份比例应承担的经营费用数额。各股东应当按照清算报告确定的金额承担相应的经营费用。以清算报告为据,颜某实际出资为35万元,其应承担的经营费用为145194.55元,扣减后尚余204805.45元。因某甲公司已经注销,颜某依据清算报告的内容要求未实缴出资的股东沙某波、王某在其应承担的经营费用限额内向颜某退还剩余款项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颜某主张的利息,清算报告中虽未明确未出资股东承担责任的时间,但清算报告作出并经确认后,未出资股东应按照清算报告确定的金额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履行其出资义务,故对颜某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确认清算报告确认的次日即2023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款项时止按同期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对于沙某波认为其已经根据清算报告的内容向股东申某支付18万元、向股东曾某婷支付3万元、向股东王某支付23.15万元的辩解,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沙某波提交的转账凭证除2024年1月30日向案外人沙丽芬转账支付的5万元外,其余转账行为均发生在公司成立后决议解散之前;其次,支付款项的账户系各股东在公司成立前一致认可的临时财务人员方某的特定账户,不能视为沙某波的个人付款行为;第三,对于2024年1月30日上述账户向案外人沙丽芬转款5万元,因收款方并非某甲公司的股东,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沙某波主张已向股东申某退还部分出资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沙某波在人民币441320元的范围内、被告王某在人民币299105.18元的范围内共同向原告颜某支付人民币204805.45元;二、被告沙某波、王某共同向原告颜某支付以人民币204805.45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时止按同期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三、驳回原告颜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38元,由原告颜某承担人民币2800元,被告沙某波、王望共同承担人民币3838元;公告费人民币200元及送达本判决书的公告费(以发票为准),由被告沙某波、王某共同承担。”
二审中,沙某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22年3月6日移交清单,欲证实财务负责人方某移交某乙公司财物给法定代表人颜某。2.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合同,欲证实方某按照颜某安排支付了44800元的款项。经本院组织质证,颜某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王某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可。鲁某升和曾某婷对上述证据认为与自己无关。对上述沙某波提交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否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和在案证据在下文一并评述。
庭审中,沙某波申请证人方某和杨某宾出庭作证,方某陈述拿给杨某宾的钱和支付的44800元的款项是受颜某安排支付的。杨某宾陈述从方某那领取款项103000元,但不知道款项来源。经本院组织质证,颜某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并不能证实颜某安排方某将某甲公司的出资款支付至某乙公司。沙某波和王某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鲁某升和曾某婷表示对证人证言不清楚。
二审期间,经征询到庭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事实的意见,颜某对一审判决确认的“颜某认缴50万元,实际出资35万元”提出异议,且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方某的证言证言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在案证据和方某在一审、二审所作陈述、杨某宾的陈述,认为一审法院确认的颜某实际向某甲公司出资35万元,仅有方某的陈述予以证明,虽然《云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清算报告》中记载颜某认缴50万元,实际出资35万元,但是颜某并未签字认可。本院认为颜某的异议成立,故本院确认颜某实际向某甲公司出资50万元。对于经一审判决确认的其余无争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诉辩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沙某波、王某在未出资范围内应向颜某赔偿的金额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某甲公司的各股东一致决议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组,公司各股东均为清算组成员。各股东应当将尚未实际出资或未完全出资的出资额向某甲公司缴纳作为清算财产。某甲公司于2023年10月30日召开股东会,会议对清算组的清算报告进行了讨论,除颜某以外的其余股东确认了清算报告中载明的某甲公司筹备及成立后已产生的经营费用为1103302.03元及各股东承担的具体金额,且颜某对清算报告中载明的经营支出数额及各股东的承担金额也当庭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清算报告中载明的某甲公司的经营费用及各股东承担的金额予以确认。
对于颜某上诉认为其实际向某甲公司出资50万元,沙某波、王某应在二人未出资范围内向颜某支付354804.45元。而沙某波、王某认为颜某向某甲公司实际出资金额为35万元,只应向颜某支付204805.45元。对此,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成立的股东会会议记录中记载颜某实际出资金额为50万元,且经过全体股东的签字认可,同时有颜某向方某的转账记录予以证实。虽然在某甲公司的清算报告中记载颜某认缴50万元,实际出资35万元,但是并没有颜某本人的签字确认。证人方某陈述其受颜某安排将颜某向某甲公司实缴的50万元出资款中的15万元用于某乙公司经营,并用该款项向杨某宾支付103000元和支付某乙公司的管道燃气设备配套合同款项44800元,对于方某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虽然二审中沙某波申请杨某宾出庭作证,但杨某宾虽认可收到方某给的103000元,并不能证实该款项的来源。故仅有方某的证言,不足以证实颜某向某甲公司的实际出资为35万元。故而对颜某认为其向某甲公司实际出资50万元,沙某波、王某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向其支付354804.45元,有事实和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颜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24)云0102民初205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沙某波在人民币441320元的范围内、被上诉人王某在人民币299105.18元的范围内共同向上诉人颜某支付人民币354804.45元;
三、被上诉人沙某波、王某共同向上诉人颜某支付以人民币354804.45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时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四、驳回上诉人颜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6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38元,均由被上诉人沙某波、王某负担。上诉人颜某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638元,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余锋
审判员宋光玉
审判员聂华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思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