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某与成都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91民初6393号
原告:成都某某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成都市高新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李某某。
被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第三人:陈某某,男,1989年12月26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第三人:严某某,女,198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成都某某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被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陈某某、严某某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蒲毅独任审理。原告于202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某某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某某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0元(原告成都某某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已预交),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原告成都某某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
审判员蒲毅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母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