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7 0:00:00

于小峰、李月明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小峰,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月明,女,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小峰因与被上诉人李月明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4民初9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于小峰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于小峰自2012年至今通过现金、银行转账等方式已实际支付抚养费50000多元,一审法院对此未查明事实。同时,一审法院未查明上诉人的收入情况而做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不直接抚养孩子一方的抚养费标准为其收入的20%-30%,两个孩子的抚养费标准最高不得超过50%,目前于小峰无固定工作和稳定的收入,且上诉人需抚养其婚生子,一审判决确定的比例过高,应根据上诉人当地人均纯收入情况酌情判定为两个孩子每月共支付1000元抚养费。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李明月辩称:李明月没有收到过现金、转账方式支付的抚养费,一审法院判决的每个月2千元抚养费正确,于小峰在上海存有房产,还开了美容店,完全有履行能力。

被上诉人李明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由原告李明月抚养非婚生女于某2、于昕辰;2、由被告支付原告自XXXX年XX月XX日至2018年1月13日期间的抚养费144000元(以每人每月1000元计算);3、由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于某2与于昕辰医疗费用的一半计款16423.24元;4、由被告承担于某2和于昕辰自2018年2月起至其成年时的抚养费,以每人每月1000元标准支付;5、该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2008年10月,原告李月明与被告于小峰同在上海京世公司下属的某美容美发店上班,原系同事关系。之后,在相互的交往中,原、被告间产生感情,于2010年前后发生性关系,后双方同居生活,致原告怀孕。XXXX年XX月XX日,原告在上海浦东新区妇幼保健院生下一对孪生女孩,取名于某2和于昕辰,自出生后,两女一直随其母原告李月明一起生活,现均在上海浦东新区康桥第一幼儿园上学。2015年12月,于某2和于昕辰因先天鼻腺体肥大,曾在上海交大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经手术治疗,2016年4月,于昕辰因肺炎也曾在上海儿童医学中心住院治疗,合计医疗费用32846.47元,均由原告李月明承担。被告于小峰与原告同居前已与案外人李小慧存在婚姻关系,于2009年生育一子,取名于某1,双方于2017年7月经协议离婚,于某1由被告抚养。XXXX年XX月,被告于小峰因与人斗殴被判刑,于2016年7刑满释放,之后回上虞居住。2017年7月,被告在上虞百官街道人民路与他人合伙开办一家左思理发店。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原、被告未经登记结婚而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自分居时起,同居关系自动解除,但因同居期间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依法应予受理。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到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该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所生二女的抚养费用,应以于某2和于昕辰与被告之间存在亲子关系为前提。根据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和妇幼保健院出具的知情书及告知单的记载及照片内容反映,结合原、被告对同居经过和怀孕事实的一致陈述,原告为此已提供了必要的证据事实,相反,被告在庭审中已明确拒绝做亲子鉴定,据此,该院确认被告于小峰与于某2、于昕辰之间存在亲子关系,因两小孩尚年幼,被告对其应承担抚养义务。因两孪生女孩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在上海康桥幼儿园上学,具备稳定的学习生活环境,而被告现居住在上虞,并带有一男孩,故由原告抚养教育为宜,为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在具体抚养费用的承担上,原告主张以每人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符合客观实际,该院予以准许。对2018年1月之前的抚养费,原告主张应从小孩出生时起算,要求被告按上述标准支付144000元,根据被告自XXXX年XX月起与原告已实际分居的事实,该院酌定支持54000元(以27个月计算)。对原告已垫付的有关两女孩的住院医疗费计32846.47元,因该医疗费用属必要合理的支出,且发生在被告服刑期间,应由被告负担其中的一半计款16423元。综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该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月明与被告于小峰的孪生非婚生女于某2和于某3由原告李月明抚养教育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二、自2018年2月起,被告于小峰每月承担于某2和于昕辰的抚养教育费2000元,直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限被告于每月的15日前支付给原告李月明;三、被告于小峰应承担2018年1月前于某2和于昕辰的抚养教育费54000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月明;四、被告于小峰给应承担2015年至2016年期间于某2和于昕辰医疗费16423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月明;五、驳回原告李月明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二审期间,上诉人于小峰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支付宝转账账单详情打印件9张、退货协议书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欠条一份。被上诉人李月明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被上诉人李明月对上述转账账单中XXXX年XX月以后收款人为“明悦(*月明)”的6份转账记录载予以承认,但对现金方式支付不予承认。由于被上诉人李明月对该组证据部分予以了承认,故本院对这6份转账记录载明的9500元款项支付事实予以确认。针对其余账单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2.针对上诉人于小峰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被上诉人李月明认为其在欺瞒法院、转移财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于小峰提供的该组证据大都在被上诉人李月明第一次向法院提交诉状之日之后,且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2016年11月5日至20117年8月18日期间,上诉人于小峰通过支付宝向被上诉人李月明支付抚养费9500元。

本院围绕上诉请求评析认为:1.关于上诉人于小峰在XXXX年XX月以后有无向被上诉李月明人支付两非婚生女的抚养费的问题,由于上诉人于小峰在二审期间提供了新的证据,本院在证据认证部分已作评述,故应认定上诉人于小峰在XXXX年XX月以后向被上诉人李月明支付过两非婚生女抚养费9500元。2.关于一审法院确定抚养费数额是否恰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一审法院根据两非婚生女现在实际居住区域的居民生活水平以及他们的实际需要,并考虑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确定每人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并未违反上述规定。上诉人于小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一审法院判定的比例过高,故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于小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审出现新的证据以致事实认定发生变化,故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4民初959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4民初9594号民事判决第三、五项;

三、上诉人于小峰应承担2018年1月前于某2和于昕辰的抚养教育费44500元,限上诉人于小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李月明;

四、驳回被上诉人李月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于小峰和被上诉人李月明各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于小峰负担260元,被上诉人李月明负担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艳

审判员梅云

审判员姚瑶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钟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