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最高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专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9/25 0:00:00

长沙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等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最高法知行终719

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长沙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明,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雪蒙,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铭书,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珩,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针英,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吴某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某某公司、名称为“一种交互电子白板的升级方法及系统”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吴某就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6196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某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一审法院于2024624日作出(2023)京73行初1567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8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95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杭雪蒙、曹铭书,一审第三人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珩、李针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本专利系名称为“一种交互电子白板的升级方法及系统”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某某公司,专利号为202111068077.9,申请日为20219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22225日。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交互电子白板的升级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任意一在线的交互电子白板接收到升级请求消息后通过网络下载对应的升级安装包,并将升级安装包转存至与该交互电子白板相匹配的触控设备中;当所述触控设备与另外一离线的交互电子白板相连时,建立所述触控设备与离线的交互电子白板之间的传输通道,并通过传输通道将所述触控设备中的升级安装包传输至离线的交互电子白板中,使该交互电子白板在离线状态下执行升级操作。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交互电子白板的升级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触控设备为交互电子白板相连的触控笔。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交互电子白板的升级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触控笔内设有密钥,所述密钥通过所述交互电子白板的系统信息以及验证信息加密而成。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交互电子白板的升级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触控设备与另外一离线的交互电子白板相连的方式是:将所述触控笔的信号传输接头插入所述交互电子白板的信号传输接口中实现二者相连。

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交互电子白板的升级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触控设备与另外一离线的交互电子白板相连的方式是:将所述触控笔通过其磁吸组件吸附在所述交互电子白板的指定连接区域中,通过所述交互电子白板指定连接区域内的连接模块与所述触控笔内的连接模块实现二者相连。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交互电子白板的升级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交互电子白板和所述触控笔内的连接模块设为蓝某模块、NFC模块或RFID模块中的其中一种。

7.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交互电子白板的升级方法,其特征在于,将所述触控设备中的升级安装包传输至离线的交互电子白板的方法为:所述触控笔通过所述传输通道将其密钥传输至所述交互电子白板中,所述交互电子白板对密钥进行解密处理,并对解密处理后获得的系统信息与当前离线的交互电子白板的系统信息进行比对,若二者的系统信息符合系统升级要求,则允许所述触控笔将升级安装包传输至离线的交互电子白板中;若二者的系统信息不符合系统升级要求,则禁止所述触控笔将升级安装包传输至离线的交互电子白板中。

8.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交互电子白板的升级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交互电子白板的指定连接区域设有无线充电模块,用于在所述触控笔吸附在所述交互电子白板的指定连接区域中时,利用无线充电模块为所述触控笔的电池充电。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交互电子白板的升级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交互电子白板执行升级操作的方法为:将升级安装包解压后根据解压获得的解压文件夹的类型找到每个解压文件夹所对应的升级分区,不同的升级分区预先存储有交互电子白板当前系统的升级文件夹;将解压后的文件夹与升级分区中的原升级文件夹进行文件内容比对,若二者文件内容不一致,则将升级分区中的原升级文件夹删除,并将解压后的文件夹写入该升级分区中,并对更新后的升级分区进行标记;若二者一致,则保持升级分区中的原升级文件夹;完成所有解压文件夹的内容比对后,按照标记的升级分区对交互电子白板进行局部更新。

10.一种交互电子白板升级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电子白某,包括至少两个交互电子白板,且至少有一交互电子白板处于联网状态;至少一个触控设备,与处于联网状态的所述交互电子白板相匹配;所述电子白某和所述触控设备之间执行如权利要求19任意一项所述的交互电子白板的升级方法。”

2022108日,吴某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其他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相关现有技术所公开,同样不具备创造性。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US20060192772A1的美国专利文献及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6831日。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于个人计算机(例如平板计算机)的笔设备,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0001001100130016-001700190030段,附图1-3、附图4A、附图4B):本发明涉及指向设备以及数据输入、传输和存储设备,尤其涉及用于个人计算机(例如平板计算机)的笔设备。该发明针对与计算机系统一起使用的改进笔型指向设备。该笔型指向设备可以是与显示屏直接接触使用的类型,例如平板计算机或PDA屏幕,或者是连接到计算机的数字化平板类型。术语“数据”和“文件”有时可互换使用,例如,文件可用于存储程序或程序组件、文本文档、图片、视频或者音频内容、电子表格等。术语“数据”将在下文中用于指完整的文件或文件集合(任何类型的)或信息包含在一个或多个文件中。本发明针对一种笔型指向设备,其可用于简化计算机之间的数据传输。笔型指向设备包括存储器和无线接收器。要传输的数据从计算机传输到笔型指向设备,并存储在内存中。此后,存储在笔型指向设备中的数据可以使用指向设备上的连接器传送到另一台计算机。例如,连接器可以是无线发射器或USB或其他物理连接端口。或者,本发明的指向设备可以具有可移动存储器,该存储器可以独立连接到其他设备,例如通过读卡器等。指向设备优选地包括多个按钮,在图1中显示了三个这样的按钮20a20b20c。图2是图1的笔型指向设备与平板电脑一起操作时的透视图。指针用于突出显示文件图标中的一个或两个。此后,通过激活指针上的指定按钮,可以将突出显示的文件剪切或复制到笔中的存储器,然后将文件无线传输到笔。证据1说明书第0020段还公开了使用蓝某、红外链路或者射频协议以传输数字数据。

证据2:申请公布号为CN11252734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公布日为2021319日。证据2公开了一种非智能交互电子白板的升级系统及升级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01003500360046-0048段,附图1-2):发明涉及电子白板技术领域,特别是一种非智能交互电子白板的升级系统及升级方法。非智能交互电子白板20,包括OPS电脑201和非智能交互主控芯片202OPS电脑201具有网络连接功能,非智能交互主控芯片202不包括ANDROID系统且不具备网络连接功能;OPS电脑201和非智能交互主控芯片202通过串口相连接;OPS电脑201OTA服务器10通过网络相连接以获取升级软件;USB存储设备40,用于存储从OTA服务器获取升级软件;所述OPS电脑201收到确认升级指示后通过网络从OTA服务器10下载升级软件,并通过连接通道将升级软件存储到USB存储设备40S203,升级软件下载完成后,OPS电脑201通过串口发送消息给非智能交互主控芯片202进行软件升级;同时非智能交互主控芯片202控制非智能交互主控芯片202USB存储设备40之间的连接通道打开;非智能交互主控芯片202接收到OPS电脑201的升级消息后,读取USB存储设备40存储的升级软件,并进行软件升级。

证据3:申请公布号为CN11083923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公布日为2020225日。

证据4:专利号为US6563494B1的美国专利文献及中文译文,授权公告日为2003513日。

证据5:申请公布号为CN10498088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公布日为20151014日。

证据6:公开号为US20130050101A1的美国专利文献及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13228日。

证据7:申请公布号为CN10210350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公布日为2011622日。证据7公开了一种系统更新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24-0026段):为了保护服务器端20以避免恶意或不合法更新请求影响其工作,该发明的程序更新方法由用户端10的更新器13,将一识别信息附加于更新请求中,以利用此识别信息作为服务器端20是否接受更新请求并予以响应的基准。其中识别信息包括一识别码、用户端10的一系统信息、用户端10的一硬件信息以及一登录认证码中的至少一个识别码:依据该发明设计,当更新器13接收到更新请求后,更新器13会自动产生一识别码,以附加于更新请求中。此识别码可为一特定字符串或符号所构成的字码。举例来说,此识别码可为A公司的名称、代号或图样,但不以此为限。用户端10的系统信息:依据该发明设计,更新器13可先检测用户端10的操作系统111,来判断其是否存在对应的系统信息。一般来说,依据操作系统111的类型或版本不同,操作系统111会将本身的系统信息,例如操作系统的名称、版本或其他相关信息,储存于某一设定文件或系统数据架构内。更新器13可针对操作系统111存放系统信息的位置进行检测,以判断系统信息是否存在。当判断系统信息存在时,则更新器13附加系统信息于更新请求中;反之,更新器13则直接拒绝此更新请求。

证据8:申请公布号为CN10720372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公布日为2017926日。

证据9:授权公告号为CN212624006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21226日。

证据10:申请公布号为CN10677580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公布日为2017531日。

证据11:申请公布号为CN10664871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公布日为2017510日。

20236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在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所引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在附加技术特征系公知常识,所引用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在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所引用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在附加技术特征系公知常识,所引用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在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及公知常识公开,所引用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在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7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所引用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在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9公开,所引用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9在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0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所引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0在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也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某某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3927日立案受理。某某公司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2未公开本专利技术特征“任意一在线的交互电子白板接收到升级请求消息后通过网络下载对应的升级安装包”和“将升级安装包转存”,被诉决定错误认定证据2公开了上述技术特征。(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对证据2进行改进以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因相对于证据2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具备创造性。(三)本专利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无效宣告请求人对此并未说明,某某公司在口审中未予认可。相对传统密钥仅能确认发送和接收信息没有被改变的功能相比,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具有快速识别系统软件是否兼容,防止无权限人员对系统非法刷新的技术效果。(四)本专利权利要求10具备创造性。证据1因其所属技术领域与权利要求10的技术领域不同,不能用于评价该权利要求的创造性。证据1并未公开通过指向设备在两台计算机之间实现数据传输时至少一台计算机处于联网状态的技术特征。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第三人吴某述称:同意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基本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容易想到该区别技术特征时,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本案中,就权利要求1而言,证据2中的一种非智能交互电子白板的升级方法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一种交互电子白板的升级方法;证据2中的非智能交互电子白板20,包括OPS电脑201和非智能交互主控芯片202OPS电脑201具有网络连接功能,OPS电脑201收到确认升级指示后通过网络从OTA服务器10下载升级软件,并通过连接通道将升级软件存储到USB存储设备4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任意一在线的交互电子白板接收到升级请求消息后通过网络下载对应的升级安装包,并将升级安装包转存;然而对于升级安装包,证据2存储到USB存储设备而本专利存储到触控设备。同时,证据2公开了非智能交互主控芯片202控制所述非智能交互主控芯片202与所述USB存储设备40之间的连接通道,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传输通道打开,非智能交互主控芯片202接收到OPS电脑201的升级消息后,读取USB存储设备40存储的升级软件并进行软件升级。可见,证据2的升级对象是非智能交互主控芯片,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升级对象是另外一离线的交互电子白板。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是:(1)升级安装包转存至与该交互电子白板相匹配的触控设备中;(2)当所述触控设备与另外一离线的交互电子白板相连时,建立所述触控设备与离线的交互电子白板之间的传输通道,并通过传输通道将所述触控设备中的升级安装包传输至离线的交互电子白板中,使该交互电子白板在离线状态下执行升级操作。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为离线设备进行离线升级。

证据1公开了一种笔设备,可通过该笔将数据和文件从计算机系统传输到第二电子设备,文件可用于存储程序或程序组件,可以通过无线发射器、USB、其他物理连接端口、可移动存储器进行数据传送,该笔可与平板电脑一起操作,或者与连接到计算机的数字化平板一起使用,该笔中嵌入识别代码,以防止未经授权的数据转移到另一设备或从另一设备转移。可见,证据1公开了与设备相匹配的触控笔,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触控设备。该笔中存储包括程序等数据,上述数据可被传输到其他设备。证据2公开了升级安装包存储到USB存储设备用于升级不具备网络连接功能的非智能交互主控芯片的方法,即非智能交互主控芯片202控制该芯片与USB存储设备40之间连接通道的打开,非智能交互主控芯片202接收到OPS电脑201的升级消息后,读取USB存储设备40存储的升级软件并进行软件升级。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证据1、证据2所公开上述内容的基础上,使用可移动设备对离线设备进行升级时,容易想到使用证据1的上述笔设备替换证据2USB存储设备,并且在笔设备与离线设备相连时,建立二者之间的传输通道,并通过该传输通道传输升级安装包,从而实现离线设备的软件升级,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2)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在证据1、证据2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某某公司一审当庭表示,假设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则仍坚持权利要求3710具备创造性,而对于其余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均不再坚持,故一审法院对于被诉决定针对除权利要求3710以外的其余权利要求的创造性评述均不持异议。

就权利要求3而言,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了提高安全性而在触控笔内设置密钥,该密钥由设备系统信息及验证信息加密而成,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就权利要求7而言,证据7公开了密匙包含系统信息,并通过比对系统信息决定是否进行数据传输,故权利要求7的系统信息比对已被证据7所公开,且所起作用均为通过比对系统信息以确定是否允许升级。对于在密钥中添加系统信息验证以对传输数据进行加密解密,这是为了提高数据传输安全的公知常识,故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证据7所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该权利要求的上述附加技术特征,该权利要求7在所引用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也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就权利要求10而言,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0的触控设备与处于联网状态的交互电子白板相匹配。对于升级系统及白某,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利用证据1的触控设备对电子白板进行升级,从而形成交互电子白某的升级系统,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于该权利要求中的“电子白某和触控设备时间执行如权利要求1-9任意一项所述的交互电子白板的升级方法”,如前所述,在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0也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创造性的规定。由于某某公司对被诉决定中所涉及的其他内容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长沙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长沙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证据2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在线的交互电子白板”和“任意一在线的交互电子白板接收到升级请求消息后通过网络下载对应的升级安装包”。本专利的“在线的交互电子白板”在升级过程中执行的具体步骤及下载升级安装包的目的、用途均与证据2不同,且证据2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升级请求消息”。(二)证据2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将升级安装包转存”。本专利转存升级安装包的主体是“在线的电子白板”,证据2中的转存主体则是OTA服务器,并且转存的方式、步骤也不同。(三)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想到用证据1中的无线设备替换证据2中的USB存储设备。证据2中使用USB存储设备存储升级安装包,是利用该设备传输速度快而非移动性。(四)“在笔设备与离线设备相连时,建立二者之间的传输通道,并通过该传输通道传输升级安装包,从而实现离线设备的软件升级”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使用触控笔实现上述传输功能,需要对触控笔、待升级电子白板进行相应改造,例如触控笔需要增加控制文件发送、接收及存储等功能的软硬件;电子白板需要修改与触控笔之间的匹配协议等。(五)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对证据2加以改进以得到本专利技术方案。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软件可以向前升级,也可以向后回退;证据2的升级过程由OPS电脑控制,不能下载指定版本升级软件,只能由低级向高级单向升级。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触控设备可将升级软件传输给待升级的电子白板,而证据2USB所存储升级软件若需传输给非智能主控芯片,则先由OPS电脑发出控制信号给非智能主控芯片,再由非智能主控芯片从USB中读取升级软件。(六)本专利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密钥”并非公知常识,且相对于传统密钥仅能确认发送和接收信息有无改变的功能,具有快速识别升级软件是否兼容及防止无权限人员对系统进行非法刷新的技术效果。(七)本专利权利要求7具备创造性。证据7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故该项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八)本专利权利要求10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限定至少一个电子白板处于联网状态,而证据1则未明确披露该技术特征。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坚持被诉决定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吴某述称:同意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答辩意见。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并均对一审判决关于涉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认定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二)本专利权利要求3710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需要判断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通常按照以下三个步骤进行:第一,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第二,确定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第三,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系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被其他现有技术文件所公开,则所述权利要求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1.关于证据2能否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方案。某某公司在二审询问时主张,由于证据2并不具有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多个技术特征,不应将其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方案予以对比。对此,本院认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指现有技术中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最密切相关的一个技术方案。选取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应考量的核心因素是,该现有技术与发明创造是否针对相同或近似的技术问题、拥有相同或近似的技术目标,而不应局限于部分技术特征的异同影响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判断选择。本案中,证据2所公开的“一种非智能交互电子白板的升级系统及方法”与本专利的“一种交互电子白板的升级方法及系统”,两者均围绕离线状态下交互电子白板的软件升级这一共同技术问题,并且所采取的技术手段相对于其他证据,与本专利存在更多相似之处。因此,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将证据2作为本专利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具有合理性,某某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升级安装包转存至与该交互电子白板相匹配的触控设备中;(2)当所述触控设备与另外一离线的交互电子白板相连时,建立所述触控设备与离线的交互电子白板之间的传输通道,并通过传输通道将所述触控设备中的升级安装包传输至离线的交互电子白板中,使该交互电子白板在离线状态下执行升级操作。某某公司上诉主张,两者不仅存在以上区别技术特征,还存在区别技术特征(3)“任意一在线的交互电子白板接到升级请求消息后通过网络下载对应的升级安装包”,主要表现为证据2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在线的交互电子白板”及“升级请求消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证据2公开的技术方案可知,OPS电脑201、非智能交互主控芯片均属于非智能交互电子白板,其中OPS电脑201具有网络连接功能,在收到确认升级指示后,可通过网络从OTA服务器10下载升级软件。可见,证据2中具有网络连接功能的OPS电脑201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在线的交互电子白板”,证据2OPS电脑201所收到的升级指示亦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升级请求消息”。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证据2不存在区别技术特征(3),某某公司关于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遗漏区别技术特征(3)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本院认为,认定发明创造相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应立足于两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并结合该区别技术特征在发明创造中所发挥作用予以确定。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2),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能通过触控设备连接待升级的交互式电子白板实现离线升级,而证据2只能由非智能交互主控芯片通过与USB存储设备的有线通道从USB存储设备读取升级软件进而实现升级。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实际解决技术问题是如何为离线设备进行离线升级,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4.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否显而易见。某某公司上诉主张,证据2相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转存升级软件的主体、方式与步骤均不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对证据2加以改进,也不会想到用证据1中的无线设备替换证据2中的USB存储设备。对此,本院认为,判断发明创造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否显而易见,应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重点审查区别技术特征是否为公知常识或为其他现有技术公开,针对区别技术特征为其他现有技术公开的情形,还需要进一步审查该区别技术特征在其他现有技术中发挥的作用与其在发明创造中所发挥作用是否相同。

本案中,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作计算机系统特别是平板电脑输入或指示工具的笔型指向设备,包括用于从计算机系统接收数据的无线接收器,用于存储接收数据的存储器,以及将存储内容传输到第二电子设备的连接器,该连接器可以是无线发射器或USB接口。该笔型指向设备可从计算机系统无线接收数据文件,存储在自身的存储器中,并可将存储的数据文件通过无线或插接方式传输给其他电子设备。可见,证据1的笔型指向设备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触控设备,其从计算机系统无线接收并存储数据文件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升级安装包转存至与该交互电子白板相匹配的触控设备中”,即证据1已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1);证据1的笔型指向设备将自身存储的数据文件通过无线或USB插接方式与其他电子设备建立连接通道并传输数据文件,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当所述触控设备与另外一离线的交互电子白板相连时,建立所述触控设备与离线的交互电子白板之间的传输通道,并通过传输通道将所述触控设备中的升级安装包传输至离线的交互电子白板中,使该交互电子白板在离线状态下执行升级操作”,即证据1已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2)。

对于某某公司关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对证据2加以改进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改进动机,就是“会不会”把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作为发明起点。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有无改进动机,是评价发明创造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重要考量因素,通常只要发明创造相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在发明创造中发挥了作用并产生了技术效果,就可认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最接近现有技术具有改进动机。如果区别技术特征被最接近现有技术明确排除使用,则可认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最接近现有技术不具有改进动机。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2,存在区别技术特征(1)、(2),该区别技术特征能够使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解决离线设备的升级问题,在证据2未明确排除使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情形下,应认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证据2有改进动机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某某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某某公司关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想到用证据1的笔型指向设备替换证据2USB存储设备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专利创造性评价中的技术启示,是指现有技术给予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得到发明创造的技术教导,通常情况下,只要区别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为现有技术公开,且区别技术特征在发明创造和现有技术中发挥的作用相同,即可认定本领域技术人员获得了技术启示。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手段触控设备相当于证据1的笔型指向设备,两者均能发挥即时存储及离线传输数据文件的相同功能,本领域普通人员针对证据2中只能实现有线传输数据文件的USB存储设备,应可得到将证据2USB存储设备替换为证据1的笔型指向设备的技术启示。因此,某某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某某公司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技术方案可下载低版本软件且下载具体过程与证据2的技术方案均不相同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由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及说明书均未提及下载低版本软件的技术问题,而证据2所公开下载方式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下载方式的基础上所增加控制功能系多余技术特征,并不属于两者的区别技术特征,故某某公司的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某某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710是否具备创造性

某某公司上诉主张,因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密钥”并非公知常识且能识别升级软件是否兼容及防止无权限人员更新系统,权利要求7的技术特征未被证据7公开,权利要求10的技术特征“至少有一交互电子白板处于联网状态”并未被证据1公开,故上述权利要求均具有创造性。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证据7已公开了保护服务器端免受恶意或不合法更新请求的系统更新方法,用户端向服务器发送的系统更新请求中加入识别信息,该识别信息包括识别码、用户端系统信息及硬件信息、登录认证码中的至少一种,当使用系统信息作为识别码时,会将系统信息进行比对以确认请求者是否为合法用户,视情决定服务器是否响应用户的系统更新请求。可见,证据7不仅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由系统信息和验证信息组成的“密钥”,而且也公开了权利要求7的通过系统信息比对以确定是否允许升级的内容,至于权利要求7所述的对“密钥”需要解密处理,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故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7的附加技术特征不具有创造性。同时,对于权利要求10的技术特征“包括至少两个交互电子白板,且至少有一交互电子白板处于联网状态”,已由证据1的处于联网状态的电子计算机及另一待升级的电子计算机所公开,而其技术特征“至少一个触控设备,与处于联网状态的所述电子白板相匹配”,则已由证据1的笔型指向设备(相当于触控设备)与处于联网状态的电子计算机(相当于电子白板)的连通所公开,故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不具有创造性。因此,在某某公司对本专利其他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不持异议的情况下,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710不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故某某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710具备创造性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长沙朗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卓

审 判 员  刘雪峰

审 判 员  杨 新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冉子蘅

书 记 员  李思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