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最高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专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9/27 0:00:00

陈某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卢某颖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陈某,男,198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唯得,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典,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某雨。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哲,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卢某颖,男,199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卢某颖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陈某、名称为“玩具机器人(6106)”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卢某颖就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6244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陈某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4年1月26日作出(2023)京73行初14672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6月18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唯得、王典,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陈某哲,一审第三人卢某颖均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本专利系名称为“玩具机器人(6106)”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为陈某,专利号为202130312915.7,专利申请日为2021年5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21年8月27日。本专利产品的用途是玩具;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本专利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见本判决后附图1)。
2023年1月12日,卢某颖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主要理由包括:本专利不符合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卢某颖提交了3份证据,其中包括:
证据2:专利号为201830549664.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见本判决后附图2)。
2023年6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玩具机器人,证据2公开了一种玩具的外观设计,两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本专利与证据2相比,两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①本专利头部下巴和脑后位置略尖,脸部罩体延伸到头顶,眼睛为接近竖条的椭圆形,耳部凸起向后上方略延伸,证据2头部略扁并向前凸出为跑道圆形平面,该平面大部为脸部罩体,眼睛略呈椭圆形,头顶部有圆形凸起,耳部呈正圆形;②证据2下半身主体背面下部有方形分块,其上部设置有均匀排布的圆孔,本专利相应部位无此设计。对于玩具机器人这类产品而言,其形状设计受限少,可以进行较多的设计变化。本专利与证据2的整体和各部分形状均大致相同,两者已然形成了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上述区别点均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证据2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陈某不服,于2023年9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事实和理由为:本专利与证据2存在明显区别。1.本专利与证据2在头部、颈部及下半身主体背面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其中,头部和颈部占整体比例接近二分之一,头部、颈部的不同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会产生显著影响;2.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7月29日针对本专利出具《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以下简称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本专利与证据2以及其他现有设计相比均具有显著差异;3.(2021)粤73民初390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3902号判决)已经认定本专利与证据2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卢某颖一审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基本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专利与证据2均为玩具,系同类产品。本专利与证据2的整体和各部分形状均大致相同,已然形成了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本专利与证据2主要区别在于:①本专利头部下巴和脑后位置略尖,脸部罩体延伸到头顶,眼睛为接近竖条的椭圆形,耳部凸起向后上方略延伸,证据2头部略扁并向前凸出为跑道圆形平面,该平面大部为脸部罩体,眼睛略呈椭圆形,头顶部有圆形凸起,耳部呈正圆形;②证据2下半身主体背面下部有方形分块,其上部设置有均匀排布的圆孔,本专利相应部位无此设计。陈某亦主张头部及整体比例不同,背部存在区别等,但前述区别均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陈某主张3902号判决足以证明本专利与证据2具有明显区别。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3902号判决中涉及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外观存在明显区别。其次,3902号判决所涉案件审理的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证据2的保护范围,本案审理的是本专利与证据2是否具有明显区别,二者判断客体及标准明显不同。因此,3902号判决不是本专利应予维持的当然依据。陈某主张在先专利权评价报告足以证明本专利与证据2具有明显区别。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专利权评价报告的作用在于为考量专利的效力稳定性提供参考,不能作为判断专利有效性的直接依据,并不会对专利权本身的效力产生影响,不具有推翻被诉决定的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已交纳)。”
陈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遗漏了本专利与证据2相比存在的以下区别:1.从头部来看,证据2机器人的头部侧面呈探照灯形状,而本专利机器人的头部侧面呈尖块状;证据2机器人的脸部呈椭圆形,而本专利机器人的脸部为扁长形,脸部延伸到头部上方,与头部上方形成一个整体;证据2机器人的头部上方有一凸起小包,本专利机器人的头部上方无此设计。本专利机器人的耳朵侧面为双层结构的外凸形状,而证据2机器人的耳朵侧面为没有双层结构的内凹形状。本专利机器人的头部下方有明显的两个黑色方格形成为嘴巴,而证据2机器人的头部下方无此设计。2.从颈部来看,本专利的机器人有明显的颈部,而证据2的机器人没有颈部。3.从胸部来看,本专利机器人的胸部为凸形结构形状且较大较方正,上部向前倾斜角度较大;而证据2机器人的胸部较为修长,上部向前倾斜角度较小。4.证据2后视图可见电池盖形状,而本专利的电池盒设计在机器人下面,后身外观没有电池盖形状。因此,本专利和证据2存在明显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二)3902号判决所涉案件的二审生效判决即(2023)粤民终335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3352号判决)可证实本专利与证据2存在显著差异。首先,3352号判决所涉的被诉侵权产品系根据本专利的设计进行制造,外观与本专利完全相同。其次,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证据2进行对比和根据本专利与证据2进行对比在实际上并无不同,故3352号判决完全可以证明本专利与证据2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三)专利权评价报告可佐证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标准前后不一、自相矛盾的事实。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此前将本专利与证据2进行对比后给出不存在相同或相似之处的正面评价,后又就相同情况作出相反结论属于自相矛盾,本专利权应维持有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坚持被诉决定中的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卢某颖述称:(一)本专利与证据2相比无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二)3352号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三)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的内容与本案无关。
本院二审期间,陈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3352号判决,即前述3902号判决所涉一审案件的二审生效判决。拟证明本专利与证据2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3352号判决中对比对象为被诉侵权产品与证据2,本案涉及的对比对象是本专利与证据2,两案的对比对象不一致,且侵权判断的标准与外观设计确权案件中的判断标准并不相同。
卢某颖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3352号判决涉及的是被诉侵权产品与证据2的对比,而非本专利与证据2的对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确权案件与侵权案件认定标准不同。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3352号判决涉及的对比对象为被诉侵权产品和证据2,本案需将证据2与本专利进行对比,两案的对比对象不完全一致。虽然陈某主张3352号判决所涉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外观设计完全相同,但未能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予以证实,将3352号判决附件二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与本专利视图进行对比,尚不能直接得出二者完全一致的结论。因此,3352号判决的事实依据与本案不同,无法据此认定本专利与证据2的对比结果以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中,陈某确认认可被诉决定认定的本专利与证据2存在的区别点,在此基础上,其认为被诉决定遗漏了4个区别点:1.从头部来看,证据2机器人的头部侧面呈探照灯形状,而本专利机器人的头部侧面呈尖块状;证据2机器人的脸部呈椭圆形,而本专利机器人的脸部为扁长形,脸部延伸到头部上方,与头部上方形成一个整体;证据2机器人的头部上方有一凸起小包,本专利机器人的头部上方无此设计;本专利机器人的耳朵侧面为双层结构的外凸形状,而证据2机器人的耳朵侧面为没有双层结构的内凹形状;本专利机器人的头部下方有明显的两个黑色方格形成为嘴巴,而证据2机器人的头部下方无此设计。2.从颈部来看,本专利的机器人有明显的颈部,而证据2的机器人没有颈部。3.从胸部来看,本专利机器人的胸部为凸形结构形状且较大较方正,上部向前倾斜角度较大,而证据2机器人的胸部较为修长,上部向前倾斜角度较小。4.证据2后视图可见电池盖形状,而本专利的电池盒设计在机器人下面,后身外观没有电池盖形状。
  以上事实有二审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本专利申请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与证据2相比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在对比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时,应当基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整体观察,指一般消费者应关注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而不应关注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之间的局部细微差别,来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的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明显区别;综合判断,指在判断时,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可视部分的相同点和区别点均会予以关注,并综合考虑各相同点、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大小和程度。
  本案中,陈某对被诉决定已经认定的本专利与证据2的区别点不持异议,但不同意被诉决定关于区别点的相关评述,并主张被诉决定还遗漏了4个区别点,其中遗漏的区别点1与机器人的头部相关,具体为机器人的头部侧面(脑后位置)形状、脸部罩体形状、头部上方是否有凸起以及耳朵侧面形状等方面存在设计的不同。本院经审查,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点①中已经包含了机器人脑后位置形状、脸部罩体形状、头顶部是否有圆形凸起以及耳朵形状等区别,仅在具体表述上与陈某上诉主张的表述不同,故被诉决定并未遗漏陈某主张的区别点1。陈某主张遗漏的区别点2、3涉及颈部和胸部的形状,从本专利和证据2的视图中可见,是否有颈部以及胸部形状是否有差异基本无法看出,故陈某主张遗漏的区别点2、3不构成区别。陈某主张遗漏的区别点4涉及的是电池盒设计的位置,电池盒属于功能性特征,对于产品外观的美观不产生影响,一般消费者在使用时不易察觉到电池盒的设置对产品外观的影响,且陈某主张本专利与证据2的不同处为证据2的后视图显示机器人背后有电池盖的形状,而背面也是一般消费者在使用时不易观察到的部位,故被诉决定未将该点区别列为区别点并无不当。综上,被诉决定并未遗漏陈某上诉主张的4点区别,对陈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本专利涉及的是玩具机器人,由多个身体部位组成,可以进行多种设计的变化。经对比,本专利和证据2的玩具机器人整体和各部分形状均大致相同:二者的机器人均是由头部、双臂和上下半身组成,整体比例也大致相同;头部形状偏圆,设置有带有透明罩的面部和面部两侧圆形凸起组成的耳部;肩部呈略扁的鼓形,由弯管连接锥筒状前臂,手部为半球状组合四根圆头柱状手指;上身为偏圆的块状,下部收腰,上身前后均有多边形凸块,正面凸块轮廓大致呈凸字形,其上设置有三个圆片和内含小球的圆形凸起,背面凸块侧面看大致呈倒直角梯形;下半身主体为横截面近跑道圆的锥筒状,正面有近似倒三角形面板,其上部梯形区域为五个按钮,背面上部为两个横条图案,底部为近似梯形凸起,主体底面设置有圆形支脚和方形电池舱盖,主体两侧各有一三角形部件,其侧面内缩三角形区域各脚均有一段短线。如上所述,玩具机器人的设计空间较大,在本专利和证据2整体形状及身体各部分形状基本相同的情况下,被诉决定认定的本专利头部下巴和脑后位置略尖,脸部罩体延伸到头顶,眼睛为接近竖条的椭圆形,耳部凸起向后上方略延伸,而证据2头部略扁并向前凸出为跑道圆形平面,该平面大部为脸部罩体,眼睛略呈椭圆形,头顶部有圆形凸起耳部呈正圆形,以及证据2下半身主体背面下部有方形分块,其上部设置有均匀排布的圆孔,而本专利相应部位无此设计等区别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异,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此外,关于陈某上诉主张本案应以3352号判决的认定结论作为本专利与证据2的对比结果,本院在证据认证部分已经予以评述,不再予以赘述。关于陈某上诉还主张被诉决定应与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保持一致的问题,专利权评价报告并不具有作为判断专利有效性直接依据的效力,其作用在于为考量专利效力稳定性提供参考,故陈某该项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军
审 判 员 毛 涵
审 判 员 米 于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孟 超
书 记 员 王芷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