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与云南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云01民终97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1964年10月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周秘,云南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浚珑,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云0126民初14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希依法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浚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某甲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78条规定:“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已经明确规定,破产程序中做出的裁定,不得再审,但一审法院却认为李某甲的债权已经破产程序中的裁定进行了确认,要求李某甲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该裁定申请再审,显然违背了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在破产程序中所作出的(2022)云0126破1号裁定书仅为债权确认的程序性裁定,并非对李某甲的债权进行实质性审查后作出,不具有裁判文书的既判力,并不因此导致原告丧失诉权。三、本案李某甲的债权并未经过债权人会议的核查,一审做出的(2022)云0126破1号裁定书也并未在破产管理人的公众号上进行公示,李某甲并不知晓其债权已经过法院裁定确认。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李某甲方才第一次知晓(2022)云0126破1号裁定书的作出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李某甲的债权至今未经债权人会议核查,李某甲的诉权并未丧失。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期间并非诉讼时效、除斥期间或者起诉期限,该十五日期间届满并不导致异议人实体权利或诉权消灭的法律后果。某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于2022年4月28日发布债权申报,李某甲于2022年5月25日申报债权,申报本金12771064.11元,利息6828262.22元,并主张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022年8月25日,管理人向李某甲送达了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债权编号:021,审核确认李某甲的债权本金为12771064.11元,利息600240.01元,性质为普通债权。2022年9月9日李某甲对未认定的利息以及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的确认提交了书面异议。2022年9月19日管理人书面答复李某甲因其主张的工程款优先权超过法定的6个月时效,优先权已经丧失,故答复异议不成立。2022年10月20日管理人发出《关于云南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债权表(二)核查及公示的通知》,仍然载明李某甲的债权为普通债权。李某甲于2024年7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其债权性质为建设工程优先债权。虽然原告李某甲提起本案诉讼时,距离破产管理人发出《债权表二核查及公示通知》已经超过破产法规定的15日,但参照最高人法院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再233号裁定书认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期间并非诉讼时效、除斥期间或者起诉期限,该十五日期间届满并不导致异议人实体权利或诉权消灭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某某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李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李某甲对某某公司所享有的工程款债权12771064.11元,性质属于法定的工程款优先债权,李某甲在某某公司欠付工程款12771064.11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甲主张的案涉债权在一审法院(2022)云0126破1号《民事裁定书》中已作出确认,该裁定书系生效法律文书,如债权人对该生效法律文书不服,应当按照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李某甲本案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起诉。”
本院认为,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李某甲在某某公司破产重整期间申报了其向案外人昆明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所受让的债权。对于李某甲能否提出诉讼,并要求确认其所申报的前述债权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评判如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之规定,李某甲依法向某某公司管理人申报案涉工程款项并对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明确提出了债权主张,管理人制作的《债权表》对债权的金额予以确认,但未对债权优先性予以确认,李某甲对《债权表》所登记的债权性质提出了异议,经管理人解释后,李某甲仍然不服,李某甲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次,虽李某甲未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期间,系引导性规定,目的是督促异议人尽快提起诉讼,以便尽快解决债权争议,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防止破产程序拖延,但该期间并非诉讼时效、除斥期间或起诉期限,该十五日期间届满并不导致异议人实体权利或诉权消灭的法律后果。最后,一审法院做出的(2022)云0126破1号《民事裁定书》,并非是对李某甲申报债权进行实质性审查后作出的裁决,并不因此导致李某甲实体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认定李某甲主张的案涉债权在一审法院(2022)云0126破1号《民事裁定书》中已作出确认,应当按照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并裁定驳回李某甲的起诉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云0126民初140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李希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