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盗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9/3 0:00:00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

    

2024)冀0631刑初80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初中肄业,务农,户籍地定州市。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4年4月27日被望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望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被望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保定市莲池区。

辩护人周超杰,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望都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诉〔202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望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弓少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周超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4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望都县凯森鞋业库房内盗窃被害人李某泽王守义牌十三香调味品6箱、王守义牌饺子馅调味料4箱,共计10箱。经望都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27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判处李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2.李某系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及社会危险性小,且其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3.李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4.李某家庭困难,有高龄老人和患有精神疾病的哥哥需要其照顾扶养。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望都县某鞋业库房内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王守义牌十三香调味品6箱、王守义牌饺子馅调味料4箱,共计10箱。经望都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2700元。

另查明,2024年4月24日,李某已退赔李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望都县公安局出具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望都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及物品价格认定明细表,收款条及谅解书,被害人李某泽的陈述,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微信交易记录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李某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提出的各项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根据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望都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月

人民陪审员 高 洁

人民陪审员 朱新英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日

法官 助理 闫 盼

书 记 员 陈亚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