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最高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专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9/26 0:00:00

东莞市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最高法知行终1177

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东莞市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轶军,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颖,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湖南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

法定代表人:汪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某。

上诉人东莞市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湖南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东莞市某公司、名称为“井道内升降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湖南某公司就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982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东莞市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一审法院于20231030日作出(2023)京73行初5064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东莞市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东莞市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12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5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莞市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轶军,一审第三人湖南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专利系名称为“井道内升降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东莞市某公司,专利号为201922060968.4,专利申请日为201911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20915日。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为东莞市某公司于2022713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9

1.一种井道内升降机,其特征在于,包括主轨、副轨、对重、轿厢、承重梁、钢丝绳、曳引机和夹绳器;所述主轨和所述副轨分别设置于井道的侧壁上,所述承重梁设置于井道的上端,所述轿厢和所述对重均设置于井道中,所述曳引机安装在井道之外的低层底面上,所述钢丝绳依序绕所述承重梁、曳引机和承重梁;所述钢丝绳的一端与所述对重连接,所述钢丝绳的另一端与所述轿厢连接;所述夹绳器安装于所述曳引机上,并且所述夹绳器与绕设于所述曳引机上的所述钢丝绳连接;

所述曳引机包括机架、曳引轮、第一绕线轮、第二绕线轮和第三绕线轮;所述机架固定设置于低层地面上,所述第一绕线轮和第二绕线轮水平设置,所述夹绳器安装在所述机架上并位于所述第一绕线轮和所述第二绕线轮之间,所述第三绕线轮安装在所述机架上并位于所述第一绕线轮的上方,所述曳引轮安装在所述机架上并位于所述第二绕线轮上方,所述钢丝绳依序绕经所述第一绕线轮的下端、所述第二绕线轮的下端、所述曳引轮上端和所述第三绕线轮下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井道内升降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机架上还设置有保护板,所述保护板设置于所述第三绕线轮的正上方。

3.根据权利要求12任一项所述的井道内升降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曳引机所安装的低层地面为第一层地面、地下室地面中的任意一个。

4.根据权利要求12任一项所述的井道内升降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承重梁包括绕线轮组件和两个主体,两个所述主体的一端伸入井道内壁中,另一端伸出井道之外的地面上并安装于该地面上,所述绕线轮组件设置于两个所述主体之间。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井道内升降机,其特征在于,各所述主体的上端均设置有第一连接部,各所述主体的下端均设置有第二连接部,所述第一连接部竖直设置于所述主体的上端,所述第一连接部的一侧与所述主体的上端设置有加强部,所述主体、所述加强部和所述第一连接部呈直角三角形结构。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井道内升降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为槽钢结构,槽钢结构的所述主体上设置有加强肋。

7.根据权利要求12任一项所述的井道内升降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井道内升降机还包括缓冲器,所述缓冲器安装于井道底部并位于所述轿厢的正下方。

8.根据权利要求12任一项所述的井道内升降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主轨通过主轨支架固定在井道内壁上。

9.根据权利要求12任一项所述的井道内升降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副轨通过副轨支架固定在井道内壁上。”

2022524日,湖南某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湖南某公司在口头审理程序中明确其宣告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2008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湖南某公司共提交了19份证据,其中:

证据1:由福建省厦门市云尚公证处出具的(2022)闽厦云证字第XXXX号公证书的复印件。该公证书对相关微博网页的浏览过程、相关页面的截屏作出了公证,涉及微博账户“江西某公司”在微博发表的关于内置施工升降机的设备结构的相关内容,网页截屏上显示相关内容的发布时间为2019117日,共21页。证据1所涉及的微博截屏公开了一种内置施工升降机,附页第8页文字部分明确记载“内置施工升降机又称为室内施工升降机,安装在建筑物的电梯井道或者钢结构的井字架内,并随着建筑物施工进度进行爬升,用于主体施工、外墙装饰、室内装修以及业主看楼。施工过程中无需制作基础,无需预留及回填料口,无需搭建料台及进料通道,无需预埋。对于穿插施工、爬架结构、不规则建筑、装配式建筑、精装修项目或需到达地下室的项目具有更强的适用性”;附图示出了设置于电梯井道内的内置施工升降机的设备结构图,其包括主机、控制柜、吊笼、曳引绳、对重、副轨、副轨导靴、承重梁、夹绳器、限速器、上极限开关、下限位开关、强减开关、主轨、主轨导靴、电动吊笼门、操纵箱、渐进安全钳、下强减开关、下限位开关、下极限开关、随行电缆、缓冲器。

证据3:微信公众号“电梯”发布的题目为《电梯夹绳器的结构和原理,这些你知道吗?》的文章复印件。证据3涉及电梯夹绳器的结构和原理,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对于传统的电梯,都必须使用限速器来随时监测并控制轿厢的下行超速,但随着电梯的使用,人们发现轿厢上行超速并且冲顶的危险也确实存在,其原因是轿厢空载或极小载荷时,对重侧重量大于轿厢,一旦制动器失效或曳引机轴、键、销等折断,或由于曳引轮绳槽严重磨损导致曳引绳在其中打滑,于是轿厢上行超速就发生了。根据GB7588-2003中规定,曳引驱动电梯应装设上行超速保护装置,该装置包括速度监控和减速元件,应能检测出上行轿厢的失控速度,当轿厢速度大于等于电梯额定速度115%时,应能使轿厢制停,或至少使其速度下降至对重缓冲器的允许使用范围。该装置应该作用于轿厢、对重、钢丝绳系统(悬挂绳或补偿绳)或曳引轮上,当该装置动作时,应使电气安全装置动作或控制电路失电,电机停止运转,制动器动作,所以就出现了夹绳器。夹绳器一般用电梯或旧梯改造项目,显然在对重系统上再装设一套对重专用的限速器和安全钳会增加较多的成本;采用轿厢双向限速器和双向安全钳时,由于机房井道空间和安装位置等的限制,已经很难实现;作用于曳引轮位置的方式多应用在无机房电梯上,应用范围相对较窄。所以对于在用电梯的改造方面,非常多的采用钢丝绳制停方式,即采用夹绳器来实现上行超速保护,夹绳器是直接将制动力作用在曳引钢丝绳上。夹绳器一般安装在机房内曳引轮和导向轮之间的曳引机机架上,也有将其安装导向轮下部,但必须保证安装牢固可靠。根据夹绳器触发装置的不同,夹绳器又分为限速器机械式触发(闸线拉动,限速器动作机构直接带动提拉钢丝软轴使夹绳器动作)和电磁式触发(超速后限速器发出电信号,夹绳器压绳块动作,夹紧曳引钢丝绳实施制动)两种类型。图7-27是夹绳器结构与外形图,夹绳器一般安装在曳引机底座上曳引轮和导向轮之间,曳引钢丝绳从前夹板和后夹板之间的间隙中穿过。夹绳器在工作之前,首先将复位螺杆1转动到图中虚线位置,并将螺杆端部的压块对正滑动轴4,旋动复位螺杆压迫滑动轴沿滑动轴导槽3下行,装在滑动轴两侧的压块将夹紧弹簧16压缩到位;在滑动轴两端(夹绳器外侧)套装有连杆15,连杆的另一端套装在与后夹板13相连的后夹板连接轴14上;随着复位螺杆压迫滑动轴沿滑动轴一导槽3下行,连杆15推动后夹板13沿夹板导柱11移动,使前、后夹板之间间隙变大,曳引钢丝绳得以顺利从间隙中自如穿行;此时滑动轴落入滑动轴锁钩5上的半圆凹槽并勾住,滑动轴锁钩5由于其下部的锁钩支撑6的作用而不能动作;锁钩支撑6下部卡入触发拨杆8中部的锁槽内,同样不能动作(锁钩支撑6可以绕锁钩支撑转轴7转动,并在此转轴上装有扭簧迫使支撑作顺时针转动的趋势);当此工作完成后,放松并后退复位螺杆1,并将复位螺杆1转动到图示的水平位置固定,此时夹绳器处于待机状态,电梯正常运行。当电梯出现超速运行现象时,双向限速器被触发,产生机械(或电信号)动作并通过钢丝软轴拉线,拉动触发拨杆8绕转轴9顺时针转动(或由电磁铁带动),锁钩支撑6在锁钩扭簧17的作用下绕锁钩支撑转轴7顺时针转动,使滑动轴锁钩5失去支撑,并在夹紧弹簧16张力的作用下快速绕转轴10逆时针旋转;夹紧弹簧16推动滑动轴4沿滑动轴导槽3快速复位,通过连杆15将后夹板13沿夹板导柱11压向前夹板12,将两夹板之间的曳引钢丝绳牢固可靠地夹持住,实现钢丝绳制动,解除轿厢上行超速的危险。

证据14:授权公告号为CN1325362C的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7711日。证据14公开了一种电梯上行超速夹绳器,安装于电梯曳引轮37与导向轮39之间,电梯曳引轮37的另一端为轿厢36;或者安装在导向轮39正下方的对重40之上,钢丝绳35从电梯上行超速夹绳器38中间穿过,由定位螺栓4定位;该夹绳器有一机架,固定于左右机座711上,该机架由机架底板26及固定于机架底板上的机架主板34和机架背板20以及左右两侧固定于机架主板和机架背板之间的上、中、下机架侧板89106构成;在机架内安装有楔块式钢丝绳夹紧机构和触发机构,所说的夹紧机构有对称布置于钢丝绳35前后两侧的活动楔块3321、固定楔块2724,活动楔块上固定有衬板3122,并在活动楔块上设有复位孔19,复位孔有4个,每块活动楔块上设两孔,用以插入杆子上提复位;活动楔块和固定楔块之间设有滚珠排18,在固定楔块上固定有与活动楔块接触联接的导向板12,在前活动楔块33和前固定楔块27之间固定有拉簧28;后固定楔块24直接与机架背板20相联接,前固定楔块27通过一对上下布置的碟簧销30与机架主板34相联接,碟簧销上设有碟簧29,在碟簧销与机架主板联接部位设有止动垫32;在固定楔块底部由设在机架上的支承螺栓25支承;在活动楔块底部固定有调整螺栓23;所说的触发机构,有通过固定销3分别与左右两侧机架上侧板8相固定的挂钩板17,及在两挂钩板之间前侧并与之相固定的触发杆12;挂钩板上通过活动销5悬挂联接活动楔块,触发杆上安装有导向杆15和触发拉绳13,导向杆另一端通过机架主板,导向杆上装有压簧16,压簧处于触发杆和机架主板之间;触发拉绳穿过机架主板外接至电梯限速器;在机架主板上还安装有瞬动开关14,其触头与触发杆可接触联接。证据14亦明确记载“一种电梯上行超速夹绳器,安装于电梯曳引轮与导向轮之间或安装在导向轮正下方,钢丝绳从夹绳器中间穿过”。(参见证据14的说明书及附图)

证据17:微信公众号“某集团”于2018531日发布的题目为《SJJJ-UCMP轿厢意外移动和超速保护装置安装操作指引》的文章的复印件。其中附图7明确公开了夹绳器的几种安装方式以及夹绳器的安装方法等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7的文字部分及附图)。

证据18:由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20177月第2版第1次印刷)的《电梯安装与使用维修实用手册》的封面、版权页及第81-83页的复印件。证据18公开了有关上行超速保护装置的功能、作用及工作原理等技术内容,其中明确记载:为最大限度地、直接地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轿厢上行超速保护装置应安装在:轿厢、对重、曳引钢丝绳、补偿绳、曳引轮或最靠近曳引轮的轮轴上。目前,轿厢上行超速保护装置的形式主要有:限速器夹绳器、轿厢上行限速器-安全钳保护装置、对重限速器-安全钳保护装置和限速器永磁同步曳引机制动器共4种限速器和安全钳。夹绳器被大部分电梯作为轿厢上行超速保护装置使用的原因是其原理结构简单、成本低廉。夹绳器多安装在驱动主机曳引轮附近。

东莞市某公司于202210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本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反证。202212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低层底面”本身的含义清楚明确,包含该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亦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314、证据17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证据18)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9为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或为证据公开或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选择或公知常识,亦不具备创造性。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东莞市某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3327日立案受理。东莞市某公司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被诉决定对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认定错误。1.被诉决定中使用多篇证据组合评述单一区别技术特征的方式属于法律适用错误。2.被诉决定对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中解决的技术问题认定错误。区别技术特征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解决夹绳器安装、调试的不方便和不安全问题。3.证据3141718没有公开上述技术特征,更没有给出技术启示。4.现有技术中缺乏从证据1的技术方案做出改进得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且存在一定技术障碍,上述改进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二)被诉决定对权利要求2-9的创造性认定错误。权利要求2-9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当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时,上述权利要求同样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辩称:坚持被诉决定中的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东莞市某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湖南某公司一审述称:同意被诉决定中的意见,东莞市某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东莞市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上述事实。另查明:一审诉讼中,东莞市某公司提交了被诉决定中证据14等作为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被诉决定证据1-7111718等作为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井道内升降机,证据1公开了一种内置施工升降机,二者的区别在于夹绳器的设置位置不同:本专利夹绳器安装于曳引机上,并且夹绳器与绕设于曳引机上的钢丝绳连接,夹绳器安装在机架上并位于第一绕线轮和第二绕线轮之间;证据1夹绳器安装在承重梁上。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选择夹绳器的安装位置。东莞市某公司认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解决夹绳器安装、调试的不方便和不安全问题,被诉决定对此认定错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基于夹绳器的设置位置的不同得出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确定夹绳器的安装位置并无不当;由于本专利与证据1均为升降机,具体安装位置对夹绳器的安装调试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被诉决定认定并无不当,东莞市某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证据314记载了夹绳器出现的背景、常见安装位置等内容,如证据14明确记载“一种电梯上行超速夹绳器,安装于电梯曳引轮与导向轮之间或安装在导向轮正下方,钢丝绳从夹绳器中间穿过”。可见,证据314均明确公开了夹绳器通常安装在曳引轮与导向轮之间或安装在导向轮下方的技术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1、证据3或证据14公开的技术内容有理由和动机选择将夹绳器设置在曳引轮与导向轮之间,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证据17进一步公开了夹绳器设置在曳引轮与导向轮之间以及设置在曳引轮附近的四种安装方式,证据18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也明确记载“为最大限度地、直接地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轿厢上行超速保护装置应安装在:轿厢、对重、曳引钢丝绳、补偿绳、曳引轮或最靠近曳引轮的轮轴上”“夹绳器多安装在驱动主机曳引轮附近”,因此,证据18给出了将夹绳器设置在曳引轮附近或靠近曳引轮轮轴附近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1、证据314、证据17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证据18)有理由和动机将夹绳器设置在位于曳引轮附近介于曳引轮与导向轮或绕线轮之间的位置上并将夹绳器安装在曳引机支架或机架上,至于选择将夹绳器具体设置在第一绕线轮和第二绕线轮之间则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设计要求或实际需要在有限的可选安装方式中可以作出的简单的常规设计选择,并不存在技术障碍,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而且本专利说明书也未记载该区别技术特征能够为本专利带来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该区别技术特征不能使本专利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东莞市某公司主张,被诉决定中使用多篇证据组合评述单一区别技术特征的方式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3.2.1.1节对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给出了常用的判断方法,并且明确规定“下述情况,通常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上述技术启示”,但该部分内容仅仅是对存在技术启示的情形的一种例举,并未排除或禁止采用一篇以上的现有技术对一个区别技术特征作出评价,故被诉决定采用2篇现有技术并结合公知常识的评述方式并无不当。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二)关于权利要求2-9的创造性。1.权利要求2作为从属权利要求,对权利要求1作出了进一步的限定,证据4给出了在绳轮上方设置保护板以保护绳轮,避免异物附着在绳轮上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为了保护支撑柱上所设置的钢丝轮,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钢丝轮的上方设置保护板以保护钢丝轮,亦容易想到根据实际需求调整保护板的具体结构设置,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也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4和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3作为从属权利要求对权利要求12作出了进一步的限定,鉴于证据1的结构附图已经明确示出了曳引机安装在井道之外的低层地面上,而证据5涉及下置式曳引机的布置方式,其中明确记载“目前住宅楼宇的底层或地下室多为车库,这样曳引机将处于居民房间的下一层,离开民房较远,避免了曳引机的噪声干扰居民的生活”“由于安装在底层平面,它的维保也非常方便”,由此,证据5实质上公开了曳引机可安装在住宅楼宇的底层地面或地下室地面、以避免曳引机噪音扰民及方便维修保养的技术内容,至于选择将曳引机安装在第一层地面则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5公开的技术内容可根据设计要求或实际需要作出的简单的设计选择,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且该附加技术特征也未为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在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4作为从属权利要求对权利要求12作出了进一步的限定,鉴于证据2的说明书已明确公开了井道上部设有主承重梁9、主承重梁上设有曳引轮和导向轮(对应于本专利的绕线轮组),而说明书附图1亦示出了主承重梁9包括两个主体,两个主体的一端伸入井道内壁中,另一端伸出井道外,导向轮和曳引轮设置在两个主体之间的技术内容;证据11亦明确记载“安装曳引机承重钢梁,其两端必须放于井道承重墙或承重梁上,如需埋入承重墙内,其搭接长度应超过墙中心20mm,且不应小于75mm,由此,证据11实质上公开了承重梁主体的一端可伸入井道内壁中的技术特征;至于使伸出井道之外的主体另一端安装在地面上则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设计要求或实际情况作出的常规设计选择,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且该附加技术特征也未为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在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5作为从属权利要求对权利要求4作出了进一步的限定,鉴于证据2的说明书附图1已示出:主承重梁9的主体上端设置有第一连接部、下端设置有第二连接部,且第一连接部竖直设置于主承重梁的上端,第一连接部的一侧与主体的上端之间设置有加强部,主体、加强部和第一连接部连接形成直角三角形结构,由此,该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完全公开,且该附加技术特征也未为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在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5.权利要求6作为从属权利要求对权利要求5作出了进一步的限定,鉴于证据1的结构图已明确示出该设备的承重梁主体采用槽钢制成并且在槽钢上设置有加强筋或加强肋的技术内容,而且承重梁的主体结构采用槽钢结构、根据设计要求或实际需要在槽钢结构上设置加强筋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选择或公知常识,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且该附加技术特征也未为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在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6.权利要求7作为从属权利要求对权利要求12作出了进一步的限定,鉴于证据1的结构图已明确示出在井道底部位于吊笼下方的位置设置有缓冲器的技术内容,由此,该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且其在证据1中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均起到缓冲和减小撞击力度的作用,该附加技术特征也未为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在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7.权利要求89作为从属权利要求分别对权利要求12作出了进一步的限定,鉴于证据2已明确记载“所述左壁和所述右壁上相对设有多一对所述主轨支架3和多对副轨支架4,所述主轨设在所述主轨支架3,所述副轨2设在所述副轨支架4”的技术内容,由此,权利要求89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已被证据2所公开,且该附加技术特征也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89也不具备创造性。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东莞市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东莞市某公司负担(已交纳)。”

东莞市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事实和理由为:(一)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1.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对于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中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认定错误。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应为如何解决夹绳器安装和调试不方便、不安全的问题。具体理由为:第一,一审判决的认定违反“行业常识”,由于夹绳器使用逻辑(紧急止动)、使用场景(尘土环境)以及本身特性(大重量夹持)的原因,当夹绳器安装在井道的最高处承重梁上方时,将导致止动时升降机不能使用,工人复位、维修和调试不方便,且同时存在人身危险。因此,夹绳器的具体安装位置将对夹绳器的安装调试产生根本性影响。第二,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在确定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直接以技术手段代替技术问题,带入了指引解决该技术问题的技术特征,属于“事后诸葛亮”。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02][0003]段的记载,对夹绳器安装位置进行调整正是本专利发现了安装、调试夹绳器存在不方便和不安全问题后采取的技术手段,是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和带来技术效果的关键技术特征。2.证据3141718没有公开区别技术特征,且完全不涉及上述技术问题,没有给出技术启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16][0034]段的记载,本专利不是因为曳引机在低层底面上而将夹绳器设置在井道低层底面上,而是因为存在夹绳器安装、调试的不方便和不安全的技术问题,才想到将夹绳器设置在低层底面上,由于此时曳引机已经放置在低层底面上,才选择将夹绳器设置在曳引机上。证据3中的电梯与施工升降机的应用环境完全不同,且证据3记载的保护装置应该作用于轿厢、对重、钢丝绳系统(悬挂绳或补偿绳)或曳引轮上,上述安装位置比较宽泛。证据141718都是本专利背景技术提到的技术方案,即曳引机安装于最高处,夹绳器安装在井道最高处,未公开区别技术特征,更没有给出技术启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不是公知常识。3.现有技术中缺乏从证据1的技术方案作出改进得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且存在一定技术障碍,上述改进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夹绳器和限速器是升降机领域安全保障系统的组成部分,两者之间是通过钢丝绳线连接联动触发或者电信号触发,为了防止触发延迟,导致安全事故,都必须将夹绳器和限速器设置在一起,否则将极大降低夹绳器触发系统的可靠性。因此,如果将证据1的夹绳器设置在曳引机上,此时限速器仍处于承重梁上,将导致夹绳器和限速器分离,无法或者极大降低夹绳器和限速器联动的可靠性,会产生巨大的安全隐患。涉及对升降机内部部件位置的全面协调调整,在案证据未给出上述调整的技术启示,且上述调整本身就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4.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使用多篇现有技术组合评述单一区别技术特征的方式,不仅架空了创造性“三步法”的评述方法,反而恰恰揭示了本专利具备创造性。对于单一区别技术特征(不存在划分的最小技术单元),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采取了两篇对比文件(证据3/证据14+证据17)结合公知常识(证据18)的方式进行评述,突破了《专利审理指南》“三步法”的评述逻辑。首先,专利文件的结合需要有结合启示,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的上述评述方式涉及双重结合启示的问题,即应先评述单个区别技术特征的“证据3/证据14+证据17+公知常识(证据18)”之间的结合启示,再评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1与“证据3/证据14+证据17+公知常识(证据18)组合公开的技术方案”的结合启示。上述双重技术启示就已经揭示了本专利技术方案实质上的创造性。其次,显而易见的判断必须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1与现有技术的结合。本案中,用多篇专利“证据3/证据14+证据17+公知常识(证据18)”形成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属于现有技术,属于新的技术方案,显然与现有的单独对比原则相违背。最后,上述评述方式明显不合理地拔高了对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要求。(二)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权利要求2-9的创造性认定错误。权利要求2-9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当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时,上述权利要求同样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坚持被诉决定的意见。

湖南某公司述称:同意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意见。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并均对一审判决关于涉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认定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本专利说明书第[0003]段记载:“然而,现有的夹绳器都是安装在井道最高处,即安装在承重梁上,对安装、调试等都有一定的危险性……”;第[0004]段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井道内升降机,旨在解决现有技术中的井道内升降机中其夹绳器安装和调试不方便的技术问题”;第[0016]段记载:“……将夹绳器安装在曳引机上,由于曳引机是安装在低层底面上,在对夹绳器进行安装以及调试的时候,工作人员无需跑到顶层,并且无需在承重梁上对夹绳器进行安装和调试,提高了安装、调试的安全性”。

二审庭审中,东莞市某公司明确表示从属权利要求2-9的创造性系基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而主张。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文本、二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本专利申请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10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6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即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所谓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该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所谓进步,是指该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其他现有技术公开并给出了结合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的技术启示或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解决相应技术问题而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井道内升降机,包括主轨、副轨、对重、轿厢、承重梁、钢丝绳、曳引机和夹绳器。证据1公开了一种内置施工升降机,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包括主轨、副轨、对重、吊笼、承重梁、曳引绳、主机和夹绳器等。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夹绳器的安装位置不同,简言之,本专利夹绳器安装在曳引机上,而证据1夹绳器安装在承重梁上。东莞市某公司对于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不持异议,经审查该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选择夹绳器的安装位置。东莞市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被诉决定在确定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以技术手段代替技术效果,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应为如何解决夹绳器安装和调试不方便、不安全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发明或实用新型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为获得更好的技术效果而需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改进的技术任务,应当考虑区别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客观上具有的作用或客观上达到的技术效果。在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不应带有发明为解决该技术问题而提出的技术思路、解决手段以及引入相应技术手段的指引,否则容易在后续技术启示的判断环节陷入事后诸葛亮的误区。本案中,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03][0004][0016]段中记载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知晓,在曳引机安装于低层底面的情况下,将夹绳器安装在曳引机上可以实现提高对夹绳器安装、调试便利性和安全性的技术效果。因此,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夹绳器安装、调试的便利性和安全性。被诉决定对于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认定包含了本专利为解决所述技术问题而提出的技术手段,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结合启示,东莞市某公司认为证据3141718没有公开区别技术特征,没有给出技术启示。对此本院认为,证据3公开了电梯夹绳器的结构和原理,其中记载了“夹绳器一般安装在机房内曳引轮和导向轮之间的曳引机机架上”;证据14公开了一种电梯上行超速夹绳器,其中明确记载“一种电梯上行超速夹绳器,安装于电梯曳引轮与导向轮之间或安装在导向轮正下方,钢丝绳从夹绳器中间穿过”;证据17公开了夹绳器设置在曳引轮与导向轮之间以及设置在曳引轮附近的四种安装方式;证据18公开了“夹绳器多安装在驱动电机曳引轮附近”。由上可知,证据3141718给出了将夹绳器设置在位于曳引轮附近介于曳引轮与导向轮或绕线轮之间的位置上并将夹绳器安装在曳引机支架或机架上的技术启示。在证据1已经给出将曳引机安装在井道之外的低层底面或低层平台上的技术教导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3141718与证据1结合,且可以合理预料到基于证据1所给出的曳引机位置的设置,在夹绳器设置在曳引轮附近或靠近曳引轮轮轴附近时,必然会带来提高夹绳器安装、调试便利性和安全性的技术效果。至于选择将夹绳器具体设置在第一绕线轮和第二绕线轮之间则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设计要求或实际需要在有限的可选安装方式中作出的常规设计选择,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证据1与证据3141718具有结合启示。

东莞市某公司另抗辩认为,夹绳器和限速器是升降机领域安全保障系统的组成部分,两者必须设置在一起,如果将证据1的夹绳器设置在曳引机上,此时限速器仍处于承重梁上,将导致夹绳器和限速器的分离,故而现有技术缺乏对证据1进行改进以得到本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且存在技术障碍。对此本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及说明书中并没有对限速器的设置位置、技术效果等进行记载,东莞市某公司主张本专利在对夹绳器的设置位置进行调整后,还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对于限速器的位置进行设置,但其所主张的该技术贡献内容并未记载在权利要求或说明书中,故东莞市某公司据此主张对于证据1的改进存在技术障碍,且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东莞市某公司还提出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使用多篇现有技术组合评述单一区别技术特征的方式违反了《专利审查指南》相关规定。对此本院认为,被诉决定采用上述评述方式系根据请求人的请求,《专利审查指南》并未排除或禁止采用一篇以上的现有技术对一个区别技术特征作出评价,且证据3或证据14、证据17、证据18实际上均指向基本相同的技术内容,即给出了将夹绳器设置在位于曳引轮附近介于曳引轮与导向轮之间或靠近曳引轮轮轴的技术启示,故被诉决定的评述方式并无不当。综上,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3或证据14、证据17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证据18)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被诉决定认定的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虽有所不当,但不影响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审查结论。

权利要求2-9系从属权利要求,鉴于东莞市某公司明确表示权利要求2-9的创造性系基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而主张,且并未对此提出实质性意见,经审查,上述从属权利要求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或被证据公开,或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选择或公知常识,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2-9亦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东莞市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东莞市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磊

审 判 员何正玲

审 判 员   郭鑫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