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最高法知行终85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东莞市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菅志远,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梓斌,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英,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铭书,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甲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北京商专润文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东莞市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甲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东莞市某公司、名称为“一种同步施工升降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甲公司就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799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东莞市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一审法院于2023年7月27日作出(2022)京73行初19334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东莞市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东莞市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莞市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菅志远、邓梓斌,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英、曹铭书,一审第三人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专利系名称为“一种同步施工升降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东莞市某公司,专利号为201920948460.5,专利申请日为2019年6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20年6月19日。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1.一种同步施工升降机,设置于建筑固有的电梯井道,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梯井道内壁设有第一导向轨道,所述电梯井道的顶端还架设有承重梁机构,所述承重梁机构上固定设置有曳引机固定座和曳引机,所述曳引机固定安装在所述曳引机固定座上;所述曳引机的输出轴上连接有曳引绳,所述曳引绳包括第一绳段、第二绳段和第三绳段,所述第一绳段一端与所述曳引机固定座固定连接,所述第一绳段的另一端与一吊笼组件活动连接,所述第二绳段的一端与所述吊笼组件活动连接,所述第二绳段的另一端与所述曳引机驱动连接,所述第三绳段的一端与所述曳引机驱动连接,所述第三绳段的另一端与一对重组件连接;运载货物时,所述曳引机通过驱动所述第二绳段带动所述吊笼组件沿所述第一导向轨道运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同步施工升降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曳引机固定座的中部设有曳引机安装位,所述曳引机安装位的一侧设有曳引绳固定部,所述第一绳段与所述曳引绳固定部固定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同步施工升降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承重梁机构包括承重天梁、承重天梁固定件和数个减震件;所述承重天梁横跨所述电梯井道设置,所述承重天梁固定件与所述承重天梁连接并将所述承重天梁固定,数个所述减震件均匀设置于所述承重天梁与所述曳引机固定座之间。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同步施工升降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承重天梁包括天梁主体和天梁可调件,所述天梁主体内部中空设置,所述天梁可调件的一端活动接入到所述天梁主体内。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同步施工升降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天梁可调件和所述天梁主体上对应设置有相匹配的固定孔。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同步施工升降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同步施工升降机还包括滑轮导向组件,所述滑轮导向组件包括第一导向轮和第二导向轮,所述第一导向轮固定设置于所述曳引机固定座上,所述第二导向轮固定设置于所述天梁主体的下端。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同步施工升降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绳段从所述第一导向轮的右侧向下延伸后从所述第二导向轮的左侧穿过后连接所述吊笼组件。
8.根据权利要求1-5任一项所述的同步施工升降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吊笼组件包括动滑轮、吊笼主体和单向安全钳,所述动滑轮设置在所述吊笼主体上部且所述动滑轮与所述第一绳段和所述第二绳段的连接处活动连接,所述单向安全钳设置在所述吊笼主体的下端。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同步施工升降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对重组件包括连接轮、对重架和对重块,所述连接轮安装在所述对重架上端且所述连接轮还与所述第三绳段连接,所述对重块固定安装在所述对重架上。
10.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同步施工升降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同步施工升降机还包括安全保护系统;所述安全保护系统包括限速器支架、限速器、涨紧轮、夹绳器、上限位开关、上减速开关、下减速开关、下限位开关和安全钳提拉杆;所述限速器支架安装在所述第一导向轨道的上端,所述限速器安装在所述限速器支架上,所述涨紧轮安装在所述第一导向轨道的最底端,所述夹绳器固定设置在所述曳引机固定座上,一限速器钢丝绳绕设在所述限速器和所述涨紧轮上,一触发拉索连接所述限速器和所述夹绳器;所述上限位开关、所述上减速开关、所述下减速开关和所述下限位开关沿所述第一导向轨道从上至下依次设置,所述安全钳提拉杆设置在所述单向安全钳与所述吊笼主体之间且所述安全钳提拉杆的另一端与所述限速器钢丝绳连接。”
2022年1月17日,甲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甲公司在口头审理程序中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甲公司共提交了5份证据,其中:
证据1:申请公布日为2019年1月1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9110616A的发明专利申请复印件。证据1公开了一种电梯井曳引上置伸缩式施工升降机天梁及其安装使用方法(参见证据1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以及说明书附图):包括左伸缩短梁1、主梁2、右伸缩短梁3和支柱梁4,左伸缩短梁1、主梁2和右伸缩短梁3均沿水平方向设置,支柱梁4沿垂直方向设置,支柱梁4上端与右伸缩短梁3右端固定连接形成L型结构;支柱梁4前侧和后侧分别转动连接有一组折叠定位杆件9;主梁2采用开口相对设置的两根20#槽钢焊接而成,左伸缩短梁1、右伸缩短梁3和支柱梁4均采用开口相对设置的两根18#槽钢焊接而成;左伸缩短梁1插设在主梁2的左端内部,左伸缩短梁1上开设有两组左右间隔且前后通透的第一左插销孔5,主梁2左端部开设有分别与两组第一左插销孔5通过一组左插销插接配合的一组第二左插销孔6;右伸缩短梁3插设在主梁2的右端内部;右伸缩短梁3上开设有两组左右间隔且前后通透的第一右插销孔7,主梁2右端部开设有分别与两组第一右插销孔7通过一组右插销插接配合的一组第二右插销孔8。两组折叠定位杆件9的构造相同且前后对称设置;前侧的折叠定位杆件9包括U型卡头10、第一定位杆11、第二定位杆12、第一丝杆13、第二丝杆14、驱动插座15、第一螺母16和第二螺母17,第一定位杆11和第二定位杆12均采用槽钢制成,第一定位杆11后端通过铰链18转动连接在支柱梁4前侧面,铰链18的铰接轴平行于主梁2,第一螺母16固定设置第一定位杆11后端部,U型卡头10的开口朝后设置,第二定位杆12后端U型卡头10的前侧中部固定连接,第二螺母17固定设置在第二定位杆12前端部,第一丝杆13后端与驱动插座15前侧面固定连接,第二丝杆14前端与驱动插座15后侧面固定连接,第一丝杆13和第二丝杆14的中心线重合且螺旋方向相反,第一丝杆13前部与第一螺母16螺纹连接,第二丝杆14后部与第二螺母17螺纹连接,驱动插座15沿径向方向开设有用于插入加力杆的插孔19。主梁2上设有用于安装曳引机20的安装孔,曳引机20安装在主梁2中部,主梁2顶部固定设有四个平衡吊耳21,其中两个平衡吊耳21位于曳引机20左侧,另两个平衡吊耳21位于曳引机20右侧。主梁2上还设有上导向轮22和下导向轮23,上导向轮22位于主梁2上部且位于曳引机20左侧,下导向轮23位于主梁2下部且位于上导向轮22和曳引机20之间的下方。U型卡头10的左侧部和右侧部分别开设有一个定位孔24,两个定位孔24的中心线重合且该中心线垂直于第二定位杆12,两个定位孔24关于第二定位杆12左右对称设置。
证据2:申请公布日为2012年10月10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2718109A的发明专利申请复印件。证据2公开了一种施工电梯转换为客货电梯的方法(参见证据2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以及说明书附图):1.准备阶段:将施工电梯安装在建筑井道1中,其中,将控制柜2、钢丝绳卷筒3和样线架直接固定在主机承重梁4上,主机承重梁4与承重梁支座5通过紧固件连接,承重梁支座5与埋设在建筑层梁P上的支座连接件6固连;将钢丝绳卷筒3固定在主机承重梁上4,将电梯限速器钢丝绳卷筒8固定在轿厢9顶部;将轿厢9侧绳头组合改为采用电梯专用夹绳器10,夹绳器10固定在主机承重梁4上;2.设备提升:当楼层每增加一层时,机房设备需要提升至上一层楼层,事先在上一层楼做好步骤1中所述支座连接件6的预埋,提升机房设备时,松开固连承重梁支座5的支座连接件6,采用三角支架11固定于楼板上,然后通过安装在三角支架11上的手动葫芦吊具12将机房设备向上提拉,主机承重梁4及承重梁支座5会一起向上提升,提升至上一层时,将承重梁支座5与预埋在上一层的支座连接件6固连,依此操作,随着楼层逐层增加,机房设备也逐层提升,直至提升到最后封顶层。
2022年8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做出的常规选择;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做出的常规选择;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已经公开了上下两个导向轮的情况下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8是权利要求1-5任一项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9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0是权利要求8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东莞市某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东莞市某公司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至少还具有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所述电梯井道的顶端还架设有承重梁机构;(2)所述承重梁机构上固定设置有曳引机固定座,所述曳引机固定安装于所述曳引机固定座上;(3)所述曳引绳包括第一绳段、第二绳段、第三绳段,所述第一绳段与所述曳引机固定座固定连接,所述第一绳段的另一端与一吊笼组件活动连接,所述第二绳段的一端与所述吊笼组件活动连接,所述第二绳段的另一端与所述曳引机驱动连接,所述第三绳段的一端与所述曳引机驱动连接,所述第三绳段的另一端与一对重组件连接;(4)所述电梯井道内壁设有第一导向轨道,所述曳引机通过驱动所述第二绳段带动所述吊笼组件沿所述第一导向轨道运动。(二)证据2与本专利属于完全不相同也不相近的两个技术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从证据2中得到解决施工升降机存在问题的技术启示。电梯和起重机械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施工升降机与电梯存在绝对的不同之处:施工升降机作为施工机械是要根据施工周期变换井道进行施工的,而电梯却是永久固定安装在一个井道内使用的,这是行业内的基本常识。因此,目前的电梯是不存在本专利需要解决的问题,也不能解决本专利要解决的问题。证据2的技术方案不具有解决施工升降机存在的问题的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基于电梯技术的证据2得到解决证据1存在的问题的技术启示。(三)证据2的说明书附图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述承重梁机构上固定设置有曳引机固定座,所述曳引机固定安装于所述曳引机固定座上”。(四)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述第一绳段与所述曳引机固定座固定连接”并非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该设置是基于进一步安全生产考虑而提出,而涉及到安全的问题,不可以随意选择。(五)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的认定明显在现有技术数量选择上使用了三个及以上的现有技术,与规定不符,错误使用了发明专利的“多项现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的标准。(六)基于引用关系,权利要求2-10也具备创造性。1.关于权利要求6。证据3不能够证明权利要求6的曳引机固定座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证据1公开的上导向轮22不能够相当于权利要求6的第一导向轮710,下导向轮不能够相当于权利要求6的第二导向轮720。2.关于权利要求7。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7的“第一导向轮710”和“第二导向轮720”,因此,其也没有公开“所述第三绳段从所述第一导向轮的右侧向下延伸后从所述第二导向轮的左侧穿过后连接于所述对重组件”,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权利要求7记载的该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
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驳回东莞市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甲公司一审述称:同意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驳回东莞市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上述事实。另查明:一审诉讼中,东莞市某公司补充提交了《行政起诉状补充意见》,并明确同时坚持行政起诉状及该意见。同时,东莞市某公司还补充提交了相关行政部门发布的关于修订《特种设备目录》的公告(2014年第114号)、发明人孙某乙所获荣誉证书、第4937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本专利产品视频讲解等证据。一审庭审中,东莞市某公司主张权利要求7存在笔误,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此予以认可并表示第4937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已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7中存在笔误,权利要求7中的特征“第一绳段”应当为“第三绳段”,权利要求7中的特征“吊笼组件”应当为“对重组件”,即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要限定的技术内容应当为“所述第三绳段从所述第一导向轮的右侧向下延伸后从所述第二导向轮的左侧穿过后连接所述对重组件”。
一审法院认为:东莞市某公司在其《行政起诉状补充意见》中多处提及了被诉决定并未评述的证据及证据组合方式。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审法院仅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这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具体而言,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被诉决定中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10相对于证据1或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因此,东莞市某公司所主张的被诉决定并未评述的证据及证据组合方式之理由,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查。(一)关于权利要求1。被诉决定认定,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存在的区别在于:(1)是否设置第一导向轨道:本专利电梯井道内壁设有第一导向轨道,而证据1中并未明确记载该结构;(2)是否设置曳引机固定座:本专利的承重梁机构上固定设有曳引机固定座,而证据1中并未明确记载有该结构;(3)绕绳方式不同:本专利为2:1绕绳方式,即所述曳引绳包括第一绳段、第二绳段和第三绳段,所述第一绳段一端与所述曳引机固定座固定连接,所述第一绳段的另一端与一吊笼组件活动连接,所述第二绳段的一端与所述吊笼组件活动连接,所述第二绳段的另一端与所述曳引机驱动连接,所述第三绳段的一端与所述曳引机驱动连接,所述第三绳段的另一端与一对重组件连接,运载货物时,所述曳引机通过驱动所述第二绳段带动所述吊笼组件沿所述第一导向轨道运动,而证据1是1:1绕线方式。东莞市某公司主张证据2与本专利属于完全不相同也不相近的两个技术领域,其没有公开区别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没有动机从中寻找技术启示。本专利可以使升降机应用于不同的井道,操作过程简单、方便且能达到精密安装的要求,同时避免了集中于一点力作用于承重梁机构,最大受力点应力减小,大大降低承重梁机构弯曲变形的风险,增加了承载安全系数,具备创造性。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由证据1公开的内容可知,施工升降机天梁包括左伸缩短梁1、主梁2、右伸缩短梁3和支柱梁4,左伸缩短梁1、主梁2和右伸缩短梁3均沿水平方向设置,曳引机20安装在主梁2中部。因此,无论是从基本结构来看,还是从支撑、承重的主要作用来看,又或是从是否可以伸缩调节的情况来看,权利要求1的承重梁机构已被证据1所公开,而曳引机固定座已被被诉决定认定为区别技术特征。据此,被诉决定所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并无不当。对于区别特征(1),为了保证吊笼组件在升降过程中运行平稳,设置导向轨道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于区别特征(2)和(3),证据2公开了一种施工电梯转换为客货电梯的方法,从其说明书背景技术以及第[0008][0010][0013]段的记载可知,证据2的施工电梯在施工过程中是作为施工设备来使用的,其所发挥的是升降机的功能。同时,从技术方案来看,二者都涉及承重梁与动力设备(主机/曳引机)的设置,在功能、作用的考量上均有相通之处。因此,证据2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并不存在东莞市某公司所称的差异。结合证据2说明书及附图1可知,证据2的主机13对应于本专利中的曳引机,证据2的主机承重梁4对应于本专利中的承重梁机构,主机承重梁4设有与本专利中的曳引机固定座类似的结构,且其作用也是将曳引机与承重梁进行固定。另外,从证据2的说明书附图1中可以看出证据2公开了一种2:1的绕绳方式。因此,证据2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选择使用证据2中公开的结构形式。此外,虽然证据2中的第一绳段一端与主机承重梁4固定连接,而不是与曳引机固定座固定连接,但绳头位置固定在承重梁上还是固定在曳引机固定座上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做出的常规选择,不同固定方式所能带来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期的,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东莞市某公司还主张,证据2属于电梯领域,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很明显选择使用了三个及以上的现有技术,错误使用了发明专利的“多项现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的标准。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既未引用三篇现有技术,亦未使用发明专利的创造性标准评述本专利。综上,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二)关于权利要求6、7。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同步施工升降机还包括滑轮导向组件,所述滑轮导向组件包括第一导向轮和第二导向轮,所述第一导向轮固定设置于所述曳引机固定座上,所述第二导向轮固定设置于所述天梁主体的下端”。证据1中“上导向轮22”和“下导向轮23”分别对应于本专利中的“第一导向轮”和“第二导向轮”,证据1中的“下导向轮23”设置在主梁2下端,而至于第一导向轮的设置位置,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做出的常规选择,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也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所述第一绳段从所述第一导向轮的右侧向下延伸后从所述第二导向轮的左侧穿过后连接所述吊笼组件”。由查明事实可知,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存在笔误,应为“所述第三绳段从所述第一导向轮的右侧向下延伸后从所述第二导向轮的左侧穿过后连接所述对重组件”。在证据1已经公开了上下两个导向轮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本专利权利要求7中限定的绕绳方式,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三)关于其他权利要求。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被诉决定对于其他权利要求的认定,也无不妥。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东莞市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东莞市某公司负担。”
东莞市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判决遗漏区别技术特征“电梯井道的顶端还架设有承重梁机构”。权利要求1的承重梁机构不同于证据1的主梁,该区别技术特征也未被证据2公开,且不属于公知常识。结合本专利说明书第[0039]段及附图1的记载可知,承重梁机构200在安装时,仅需要将其架设在电梯井道上,直接利用井道顶端两边的楼板作为支撑,操作步骤简单、安装方便,而且承载在楼顶板上,安全系数极高。而证据1的主梁2需要在其右端底部连接支柱梁4,并通过支柱梁4支撑在门洞27的底部,呈L型的支撑结构。该种结构的主梁2每次调整层高位置需要的步骤程序多,操作繁琐,并且主梁2的右端需要支柱梁4支撑,安全系数低。因此,证据1未公开或者隐含公开与该区别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证据2的承重梁需要额外增设支座和支座连接件,不但安装步骤繁琐,且楼层每升高一层都需要将支座和支座连接件重新拆卸和安装,效率极其低下。因此,证据2采用的技术手段和本专利的技术手段完全不同,也未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亦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常规技术手段。(二)权利要求1的“曳引机固定座”未被证据2公开,而且第一绳段与曳引机固定座固定连接既未被证据1、证据2公开,且无证据证明该设置方式属于公知常识,一审判决认定该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缺乏依据。由于证据2没有明示图1中主机13与主机承重梁4之间的部件是单独部件,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只能认为主机13与主机承重梁4之间的部分属于主机承重梁4的组成部分,不同于本专利的曳引机固定座300。且证据2明确说明是电梯设备,前期用来施工,后期作为人货两用电梯使用,没有作为施工升降机适应多种尺寸井道的启示和需求,故主机13与主机承重梁4之间的部分没有移动的需求。另外,本专利第一绳段410系与曳引机固定座300连接,由于曳引机固定座300比承重梁机构200的接触面积更大,作用于承重梁机构200的受力被曳引机固定座300的底面积分散,避免了集中于一点作用于承重梁机构200上,最大受力点应力减小,大大降低承重梁机构200因为集中受力而存在弯曲变形的风险,进而增加本专利施工使用时承重梁机构200的承载安全系数。因此,证据2主机13与主机承重梁4之间的部件不能毫无疑义得到其相当于本专利的曳引机固定座300的认定。(三)权利要求6中的“第一导向轮”和“第二导向轮”与证据1的“上导向轮”和“下导向轮”不能等同。证据1的上导向轮22位于主梁2上部且位于曳引机20左侧,下导向轮23位于主梁2下部且位于上导向轮22和曳引机20之间的下方。而权利要求6的第一导向轮710固定设置于所述曳引机固定座300上,第二导向轮720固定设置于天梁主体的下端。两者的导向轮的设置位置和设置方式明显不同。通过本专利说明书第[0045]段可知,第一导向轮和第二导向轮的作用是将所述曳引机的输出轴向所述对重组件方向延伸的曳引绳导引成竖直状态。进一步地,在权利要求6限定了导向轮的设置位置、设置方式基础上,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即绕绳方式可以使得曳引机的输出轴保持竖直状态,有效增大曳引轮与曳引绳包角以增强摩擦力,提升曳引机运作效率。而证据1起吊钢丝绳30通过上导向轮22和下导向轮23与配重31连接,结合附图可知,钢丝绳需要上下绕行两个导向轮,并两次改变钢丝绳的输出端方向,产生了额外的摩擦力和功耗。本专利与证据1同属施工升降机,都有适应多种尺寸井道的需求和功能。本专利从图2中可以清楚看到,移动承载着曳引机310、第一导向轮710、第一绳段固定座330的独立部件曳引机固定座300,就可以简单快捷地实现适应不同井道尺寸的目的,且曳引轮上曳引力包角固定不变。而证据1则需要分别移动曳引机20、下导向轮23及曳引钢丝绳头,存在安装麻烦、费时、危险的问题。两种结构对承重梁的受力程度也不同。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甲公司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东莞市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东莞市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并均对一审判决关于涉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认定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本专利申请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即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所谓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该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所谓进步,是指该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其他现有技术公开并给出了结合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的技术启示或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解决相应技术问题而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同步施工升降机。证据1公开了一种电梯井曳引上置伸缩式施工升降机天梁及其安装使用方法。东莞市某公司对于被诉决定已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没有异议,但认为遗漏了一项区别技术特征,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承重梁机构直接架设在电梯井道顶端两侧的楼板上,具有操作简单、安装方便、安全系数高的技术效果,证据1没有公开“电梯井道的顶端还架设有承重梁机构”的技术特征。对此本院分析认为,首先,权利要求1仅限定了承重梁机构架设在电梯井道的顶端,对于承重梁的具体结构及架设方式等均未作出限定。东莞市某公司虽主张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39]段记载及附图所示,承重梁机构系直接架设在电梯井道的顶端两边的楼板上,但由于上述内容仅记载在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在权利要求未作出具体限定的情况下,说明书及附图中所示内容不能单独作为专利权保护的依据,对于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产生限定作用。其次,东莞市某公司主张该争议技术特征具有提升施工升降机安装便利性和安全性的技术效果,但根据说明书记载内容可知,本专利是针对现有技术中外挂式升降机占用空间大、建造及拆卸麻烦的技术问题,通过将施工升降机设置于建筑固有的电梯井道的技术手段对现有技术进行改进,产生结构简单、安装方便、提高生产效率的技术效果,在说明书未作出明确说明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后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本专利中承重梁机构的结构及设置方式必然带来安装便利性和施工安全性的技术效果。再次,证据1公开了施工升降机中由左伸缩短梁、主梁、右伸缩短梁、支柱梁等组成的承重梁结构,本专利并未明确排除此种结构设置及架设方式,且两者均起到支撑、承重的主要作用。因此,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认定该争议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所公开,所作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东莞市某公司关于被诉决定遗漏区别技术特征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该争议技术特征已被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证据1所公开,故东莞市某公司关于证据2是否公开该争议技术特征的上诉理由,本院不再评述。
关于技术启示,东莞市某公司主要提出两方面异议:一是证据2与本专利技术领域不同,不具有结合启示;二是证据2未公开曳引机固定座结构及第一绳段与曳引机固定座固定连接的技术特征。针对东莞市某公司所提异议,本院逐一分析认为:首先,关于技术领域,本专利属于施工设备技术领域,涉及一种同步施工升降机,且在说明书中明确记载施工电梯通常称为施工升降机。证据2涉及如何实现将施工电梯在施工完毕后不必拆除而直接转换为客货电梯的技术问题。其中施工电梯在施工过程中亦是作为施工设备来使用,起到施工升降机的功能。因此,两者的技术领域相同。其次,关于证据2是否公开了曳引机固定座,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内容,曳引机固定座固定设置在承重梁机构上,曳引机固定安装在曳引机固定座上。根据证据2附图1所示,在主机13与主机承重梁4之间设有某结构部件,该结构虽在图示中未标注序号予以说明,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毫无疑义地确定其设置于承重梁机构之上、曳引机之下,起到了将曳引机与承重梁固定的作用。因此,被诉决定认定证据2给出了设置曳引机固定座的技术启示,并无不当。再次,关于现有技术是否给出第一绳段一端与曳引机固定座固定连接的技术启示,证据2公开了第一绳段一端与主机承重梁固定连接的技术信息,而将绳头位置固定在承重梁上还是固定在曳引机固定座上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可以作出的常规选择,东莞市某公司虽主张将第一绳段与曳引机固定座固定连接可以降低承重梁机构直接连接第一绳段时因为集中受力而存在弯曲变形的风险,增加承重梁机构的承载安全系数,但该技术效果并未记载在本专利说明书中,且不同固定方式所能带来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期的,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对于东莞市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东莞市某公司对于技术启示所提异议均不能成立,被诉决定认定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证据1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所作认定正确。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10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10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或被现有技术公开,或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对此已逐一作出认定,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10亦不具备创造性,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
东莞市某公司上诉提出,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第一导向轮”和“第二导向轮”与证据1中的“上导向轮”和“下导向轮”设置位置、设置方式和作用均不同,证据1未公开该附加技术特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及说明书记载内容可知,本专利第一导向轮固定设置在曳引机固定座上,第二导向轮固定设置在天梁主体的下端,所起到的作用是将曳引机的输出轴向对重组件方向延伸的曳引绳引导成竖直状态。证据1中的下导向轮设置在主梁下端,而第一导向轮的设置位置,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可以作出的常规选择,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也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东莞市某公司主张本专利中导向轮的设置位置及设置方式具有增强摩擦力、提升曳引机运行效率等技术效果,但上述内容均未在说明书中予以记载,东莞市某公司据此主张本专利中导向轮的设置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莞市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东莞市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磊
审 判 员
何正玲
审 判 员
郭鑫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