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质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9/27 0:00:00

刘某、赤峰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2024)内0404民初8931号

原告:刘鑫,男,198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楠,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明,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2114797361B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天义路79号。

法定代表人:邵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笑迎,女,199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赤峰市松山区××楼××室。

原告刘鑫诉被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股权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楠、李瑞明,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笑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鑫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股金红利款166083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102605.13元,合计268688.1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16608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之父刘尚民原系被告公司职工,2023年去世,原告系唯一继承人。2005年、2006年、2008年,被告分别在1路线、6路线和33路线(赤峰至锦山)组建模拟股份制线路,向公司职工征集募股。原告先后分别自2005年入股1路线15万元、2006年入股6路线3万元,2008年入股33路线3万元,共计21万元。自2010年以来被告未按照分红方案逐年分配股利,经原告多次催要,2013年被告仅退回原告全部入股股金,股金红利款以各种理由未予给付,按照年度结算应给付红利而未给付,占用红利资金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故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股金红利款166083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96750.86元(计算至起诉日2024年8月29日),合计262833.8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16608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

被告辩称:原告计算股金及利息计算方式无误,认可原告诉讼请求,相关会计凭证及证明本案事实相关书面证明已经给原告提供。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鑫之父刘尚民(已去世)原系被告赤峰公交公司职工。2005年、2006年、2008年间,被告赤峰公交公司在其运营的1路、6路、33路公交线组建模拟股份制线路,向公司内部职工征集募股,会计年度终了时扣除各种费用和税金,按规定提取各项费用后,剩余部分由董事会决定分配股利。原告刘鑫之父刘尚民于2005年入股1路线15万元、2006年入股6路线3万元、2008年入股33路线3万元,合计人民币21万元。2012年6月和2013年3月,被告将刘尚民投入全部股金返还,但被告未按分红方案逐年分配股金红利。

原告刘鑫之父刘尚民2010年1路线股利41160元(150000元×27.44%)、2010年6路线股利1824元(30000元×6.08%)、2010年33路线股利3276元(30000元×10.92%),合计46260元。2011年1路线股利51345元(150000元×34.23%)、2011年6路线股利4692元(30000元×15.64%)、2011年33路线股利6213元(30000元×20.71%),合计62250元。2012年1路线股利47445元(150000元×31.63%)、2012年6路线股利4698元(30000元×15.66%)、2012年33路线股利5430元(30000元×18.10%),合计57573元;以上合计166083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将各路线入股金交至被告公交公司,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原、被告构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且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形成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院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鉴于被告对原告计算本金股利部分的计算方式无异议,本案依据审计报告中包含审计建议1路、6路及33路线股份分红方案作为双方结算股份分红的依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2011年、2012年各路线股利166083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股份分红资金占用的利息,双方虽未明确约定计付标准,但根据被告公交公司发布的《股份公司实施方案》第八条股利分配中注明“会计年度终了时扣除各种费用和税金,按规定提取各项费用后,剩余部分由董事会决定分配股利”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公交公司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时支付股利,但被告未予支付,为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损失,应当予以支付,利息计算标准应当自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及自2020年8月20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上述股利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鑫2010年股金红利款46260元、2011年股金红利款62250元、2012年57573元,合计166083元,并自2011年1月1日起以462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及自2020年8月20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股利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以622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及自2020年8月20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上述股利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以5757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及自2020年8月20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上述股利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5元,由被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法院将对被执行人采取以下措施:1.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3.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扣押车辆等措施。4.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董晓磊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炜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