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恢复原状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9/24 0:00:00

肖某某与吴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2024)川1521民初6219号

原告:肖某某,男,195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被告:吴某某,男,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8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求:1.判令被告恢复“库当田(小地名)”的一米宽水泥道;2.赔偿损失费14490元;3.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正月十二被告吴某某开始正式打岷江组一米宽的水泥路了,被告打到原告肖某某“库当田”的时候就被原告阻止被告吴某某,原告的“库当田”就不准打混凝土,被告就横行霸道偏要打水泥路,经过抓扯了几分钟后,把原告的衣服都扯烂了的,当时报了警和12345热线电话未果,第二天原告亲自到县农业局找到周世国,周世国还说了粮田里面是不能够搞永久性的建筑物,如果上级查下来了,谁个人也抵挡不了潮流的,原告问该怎么办?周世国说马上打电话给泥南政府来协调,也没有人来协调,一直拖延到现在,现在国家出台有赔补偿标准,原告依法夺回一切损失费。依法计算“库当田”是21丈长=70米,宽1米,70平方米×207元/平方米=14490元整,事到如今6年多了至正确判止是246天×210元/天=51660元,合计66150元,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侵权,都应该赔偿。综上所述,特此情况,望法院按照原告的请求事项处理,依法作出正确的判决为谢。

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肖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承包土地登记表,拟证明牵涉本案,被告确实打水泥在原告承包土里面的事实和依据;3.潘明亮手写领条一份,拟证明潘明亮在原告这里做的工资天数,潘明亮的工资是好多钱一天;4.农户签字证明一张,拟证明农户的路都是吴某某修的;5.联合控告、投诉、举报挂号信一份、25位农户想依法维权签字表一份,拟证明农户们走被告那里去过路,过不到,农户讲了半天,牵涉到本案利害关系,被告如果没有那么来整农户,原告不会告被告,被告阻拦原告的车,原告过不到路,所以原告现在起诉被告,让被告恢复原状。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审查并记录在卷佐证。庭审后,本院到现场进行了实地勘察并搜索了关联案件(2018)川1521行初4号、(2020)川15行初78号。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本院,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位于宜宾市叙州区××镇××村××村××组的“裤当田”系原告肖某某一家人的承包地之一,2015年12月29日,原告肖某某将“裤当田”等流转给了宜宾县某某养殖专业合作社搞种养殖业。2017年时杨家村(现合并到施加村)系贫困村,杨家村的联户路建设,系村社结合实际情况上报了联户路修建方案后修建。“裤当田”中修建联户路用途为方便出行,也是合作社生产管理的通道。被告基于合同关系作为劳务实际施工工人在修建“裤当田”的联户路时原告去阻拦,原、被告发生抓扯。该路修好后使用至今,因原告在其他路段通行过程中与被告发生纠纷,致原告以“裤当田”系被告修建,要求被告恢复原状为由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恢复原状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恢复原状是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当侵权人的行为导致他人财产损害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财产的损坏必须系出于他人的违法行为。具体到本案,杨家村的联户路建设,系村社结合实际情况上报了联户路修建方案后使用专项资金进行修建。原告承包的“裤当田”中最终修建了联户路既便于农户的出行,也是合作社生产管理的必要通道。被告修建“裤当田”的联户路只是基于合同关系,并不是该路的建设主体。原告要求被告恢复“裤当田”的原状并赔偿损失,但被告并不是侵权人,原告出示的证据证明了起诉被告的动机是基于原、被告在其他地点因通行问题产生纠纷,本庭在向原告释明后,但原告仍坚持只起诉被告吴某某,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吴金桃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奎

员 方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