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人事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0 0:00:00

黑龙江省龙江家园酒业有限公司与张丽杰劳动争议上诉案

黑龙江省龙江家园酒业有限公司与张丽杰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2民终26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龙江家园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启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军,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峰,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龙江家园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江酒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丽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0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江酒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与张丽杰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张丽杰是我公司经销商聘用的销售人员,并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的招聘登记表、考勤记录、员工工资发放手册中均没有张丽杰,足以证明我公司没有按照规章制度对其进行管理。张丽杰没有提供工资发放证明、缴纳社会保险证明等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严重损害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张丽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予维持。
  张丽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张丽杰与龙江酒业公司自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龙江酒业公司支付张丽杰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周六加班费24000元及平时延时加班费1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4日,张丽杰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龙江酒业公司支付张丽杰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周六加班费24000元;2.龙江酒业公司支付张丽杰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平时延时加班费18000元;3.确认张丽杰与龙江酒业公司自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6月3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354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张丽杰的全部仲裁请求。张丽杰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本案中,张丽杰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交易明细、荣誉证书、纪念品等证据证明其与龙江酒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龙江酒业公司为其发放工资。其中荣誉证书载明:张丽杰同志荣获龙江家园酒业二○一三年度“销售能手”称号,落款为黑龙江省龙江家园酒业有限公司,上盖黑龙江省龙江家园酒业有限公司销售中心的章。张丽杰并申请证人宋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与龙江酒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加班的事实。龙江酒业公司对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没有关联性,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在法院明确提出要求后,龙江酒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接受询问。综合全案情况,法院认定张丽杰提交的证据已能证明其为龙江酒业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双方已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因龙江酒业公司坚持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进行抗辩,故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法院依法采信张丽杰的主张。对于张丽杰关于确认与龙江酒业公司自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张丽杰要求龙江酒业公司支付其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周六加班费和延时加班费,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周六加班和延时加班的事实,对其相关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一、确认张丽杰与黑龙江省龙江家园酒业有限公司自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张丽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丽杰为主张其与龙江酒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交易明细、工作场景照片、荣誉证书、纪念银条、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龙江酒业公司认可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张丽杰提交的工作场景照片,虽然龙江酒业公司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张丽杰提交的照片予以采信。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张丽杰从事了龙江酒业公司的产品销售工作,并且其相应的劳动报酬存在从龙江酒业公司的注册地进行转账支付的情形。张丽杰另行提交的荣誉证书以及金属制品的纪念银条上均记载有龙江酒业公司的相关文字信息,结合张丽杰主张工作合影中有龙江酒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启超,而一审法院明确要求汪启超到庭接受核实但其本人未到庭说明情况,一审法院综合上述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采信张丽杰的主张,认定双方自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龙江酒业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黑龙江省龙江家园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卜晓飞
审判员  王 磊
审判员  王晓云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金铭
书记员陈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