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京行申1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东升镇人民政府。
再审申请人何某因诉北京市海淀区东升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升镇政府)物业管理委员会委员资格审核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3)京0108行初194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23)京01行终985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何某以原审法院受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遗漏了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本院一、二审判决,确认东升镇政府剥夺其参选物业管理委员会委员权利的行为违法。一并对《北京市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办法》第六条第(五)项及第九条第二款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一并对《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及第三十九条第(四)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向制定机关建议。
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北京市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办法》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东升镇政府具有负责组建本辖区内君安家园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的职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本案中,何某请求对《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项及《北京市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办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系地方性法规,不属于前述规定的附带审查范围。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作为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具有对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办法进行规定的法定职权。市住建委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制定的《北京市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办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并不存在与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的情形,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作为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关于何某主张对《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北京市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合法性审查的诉求,因该诉求系申诉审查期间提出的新诉求,非本案审查的范围。经审查,原审法院不存在遗漏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的问题。
《北京市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业主担任物业管理委员会委员的,应当符合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不存在欠缴专项维修资金及其他需要业主共同分担费用的情况。本案中,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何某未交纳2015年至2022年的公共照明费,属于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且存在欠缴专项维修资金及其他需要业主共同分担费用的情况,不符合《北京市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据此,东升镇政府对何某自荐担任物业管理委员会委员的申请审核不予通过,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另,经审查,一审法院未通知前屯社区居委会作为本案原审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何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正确。何某申请再审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其申请再审的事由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章坚强
审 判 员 周凯贺
审 判 员 唐杉杉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钰杰
书 记 员 果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