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京行申3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郭某某因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以下简称云南监管局)不依法履行查处职责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金融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23)京74行终141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3)京0102行初381号行政判决,依法提审本案,并依法改判支持郭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未经核实证据原件,明知北京监管局和证监会涉嫌伪造证据,仍认定行政行为合法。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工作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举报中心负责处理可以作为稽查案件调查线索的举报,对于符合举报条件的稽查案件调查线索,予以登记;对于其他材料,按规定转中国证监会相关部门处理,相关部门可以按照职责分工转证监局、交易所等单位处理。本案中,证监会收到郭某某的举报材料后,转至云南监管局处理;云南监管局针对郭某某举报的事项逐一进行了核查,其职权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针对反映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涉嫌违规开立融资融券账户、违规对融资融券账户平仓等相关问题,云南监管局经过调查亦未发现存在相关违法违规情况。云南监管局将调查结果以云证监复字〔2023〕第5号举报答复的形式向郭某某进行告知,所履行的行政职责并无不当。证监会接到复议申请后通过作出〔2023〕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所履行的行政复议职责亦无不当。郭某某认为云南监管局未依法履行查处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郭某某的上诉并无不妥,郭某某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郭某某提交的调取证据等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申请再审的事由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世奎
审 判 员 孔庆兵
审 判 员 盛亚娟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毕婷婷
书 记 员 胡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