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4/5/20 0:00:00

刘某、河某行政申请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4)冀行申2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某某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

负责人赵某虎。

再审申请人刘某因诉河北省某某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以下简称藁城高速交警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冀01行终5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刘某申请再审主要称,一、2018年3月31日上午申请人陪弟弟刘某华去石家庄买车,因石黄高速修路晋州段严重堵车,申请人弟弟把车开进了施工车道,高速交警王登峰与协警胡源要求刘某华出示驾驶证和行驶证件,后刘某华把证件给了王登峰。依据(2018)冀0183刑初203号案件案卷中王登峰的询问笔录,其称“然后我们告知他让他到石家庄藁城高速交警大队接受处理”,该段话已证明执勤民警王登峰已经是要走行政处罚程序了,因藁城高速交警大队民警王登峰拿走申请人的证件和扣留车辆行为没有出示任何的法律书面依据,所以申请人要求藁城高速交警大队给予答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2023年5月21日申请人向藁城区人民法院邮寄了申请调取高速交警的执法影像资料证据申请书,藁城高速交警大队未提交执法影像资证据,其未予出示证据的行为属于违法,一审法院未予审查。二审法院认为交警当时的行政行为只是纠正违法,也属于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判决被申请人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判决被申请人针对2018年执法行为给予答复。

被申请人藁城高速交警大队提交意见称,一、申请人在一、二审以及再审申请中均是对2018年3月31日发生事实进行申诉,要求被申请人就该事实的合法性进行解释说明,该行为本质是一种咨询或申诉行为。被申请人是否答复,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二、本案的案由为不履行法定职责,即应围绕被申请人是否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答复进行程序、实体及法律适用方面的审查,而不涉及对2018年3月31日所发生事实的评价。三、2018年3月31日,被申请人的民警执行公务行为是行政事实行为,即对申请人是否存在交通违法行为的调查、了解、核实行为,该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四、被申请人的民警执行公务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0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63条第1款的规定,该行为程序正当。五、被申请人未扣留申请人的车辆,系申请人暴力抗拒执法后弃车逃离现场,被申请人为疏导交通,排除妨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3条的规定,将该机动车拖移,车辆驾驶人刘某华已于2018年6月6日将车辆取走。六、对于申请人咨询的问题,申请人在起诉中也认可被申请人进行了口头告知,被申请人不存在申请人提出的行政不作为的情形。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申请人刘某要求被申请人藁城高速交警大队对2018年扣留其车辆是否合法进行答复,被申请人是否进行答复,均不对申请人创设新的权利义务,故被申请人是否答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予答复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二审裁定予以维持的结果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刘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斌

审判员 柴学哲

审判员 张耀庆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一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