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冀行申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波。
委托代理人张某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家庄市某某交通管理局。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龙。
再审申请人河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因诉石家庄市某某交通管理局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冀01行终37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河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再审主要称,一、本案不属于同一事实及理由的重复起诉。申请人在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撤诉后,第二次提起诉讼时,已改变诉讼请求,由撤销行政登记变更为确认行政违法,并不是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行政诉讼适用的是有限的不告不理原则,人民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审查不限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而是要围绕着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各个方面进行全面审查。因此,无论是否为同一诉讼请求和同一事实理由,均不影响人民法院依职权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并依此作出相应裁判,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对全案没有全面审查的情况下,就裁定驳回上诉,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申请人有正当理由在撤诉后重新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在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撤诉后,案件事实发生巨大变化,第三人已将案涉车辆恶意转移,为维护申请人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已申请撤回起诉,并经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后,有正当理由又针对同一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应当认定为重复起诉。”由于第三人已将案涉车辆恶意转移,标的物存在丢失灭失风险,因此申请人有正当理由再次提起诉讼,不应当认定为重复起诉。请求撤销(2023)冀01行终372号行政裁定,裁定由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被申请人石家庄市某某交通管理局提交意见称,一、申请人的两次起诉均是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申请人虽然在第二次起诉时变更了诉讼请求,但就起诉的内容及事实理由看,均是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号牌号码为冀A7××**号车辆注册登记的行政行为不服,申请人是基于上述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二、第三人将案涉车辆进行处置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正当理由。申请人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应当也可以预见到第三人可能将登记注册在自身名下的案涉车辆进行处分,申请人在上述情况下仍选择撤回起诉,应当对自己的诉讼行为负责。此外,第三人将案涉车辆进行处置并不属于行政诉讼中的新的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因此发生变化。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七项的规定,原告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号牌号码为冀A7××**号(车辆识别代号:×××9206)小型汽车的机动车注册登记,后于2023年3月22日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作出(2022)冀01行初235号行政裁定,裁定准予撤回起诉。2023年5月5日,申请人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号牌号码为冀A7××**号(车辆识别代号:×××9206)车辆注册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申请人两次起诉的行政行为均是针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号牌号码为冀A7××**号(车辆识别代号:×××9206)车辆注册登记行为,故本案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情形,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申请人虽称提起本案诉讼系因第三人将案涉车辆转移登记,但第三人是否将案涉车辆转移登记并不影响申请人对本案车辆注册登记行为主张权利,故申请人所称该事由并非法律规定的“正当理由”。综上,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二审裁定予以维持的结果并无不当。申请人河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斌
审判员 柴学哲
审判员 张耀庆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一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