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4/4/25 0:00:00

靳某、某某行政申请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24)内行申1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靳某某,男,1942年10月29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某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某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局长。

原审第三人靳某某1,男,1954年8月29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

再审申请人靳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某县自然资源局及第三人靳某某1森林、林木所有权登记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内04行终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靳某某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为不符合换证条件的靳某某1更换新的林证字(2006)0××0号林权证,原审仅依据被申请人和靳某某1的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判决,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靳某某、靳某某1均持有1986年的林权证,双方对老林权证登记的案涉林地没有纠纷,原审仅依据靳某某1伪造的其于2006年6月30日与某村二组签订的《林地使用合同书》,就认定新的林权证合法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属于滥用职权,现靳某某1已占用申请人的林地并非法砍伐属于申请人的林木,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靳某某1于2006年6月30日与某村二组签订的《林地使用合同书》,经马贵文本人确认,其对该合同书中的内容并不知情,也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合同书上的签字与盖章均不是他本人所为,且合同书上也没有某村二组的公章,村里也没有相应台账,故该合同系伪造,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申请人与靳某某均持有的1986年林权证上明确记载靳某某案涉林地面积为1.5亩,靳某某1案涉林地面积为2.5亩。靳某某1依据其伪造的2006年6月30日与某村二组签订的涉林地的面积为4.8亩的《林地使用合同书》,被申请人在靳某某12006年申请换新证的林地亩数远超其1986年的老林证亩数,为靳某某1更换新的林权证,属滥用职权。被申请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案卷证据材料中仅有靳某某11986年林权证、2006年的《林地使用合同书》、2006年的林权登记公告表、2006年的林权登记申请表,缺少台账、公告期证明、公告地的证明、公告内容的证明、实地测量勘查林地的证明、申请人等相关权利人对此事知情并参与测量的证明等相关卷宗证据材料。靳某某1的林权登记申请表中没有记载申请的具体事项,但林权登记公告表却记载了相关内容,申请表中靳某某1的签字与一审法院庭审笔录中的签字不一样,不能证明申请表系其本人填写。原审中申请人申请法院去现场实地测量、勘查双方的林地亩数、位置、现状等具体情况,但人民法院未予理会。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新林权证的林权登记申请表没有申请的相关事项,未核实相关证据材料及客观事实,未去案涉林地处勘查、实地测量林地情况,公告时间、公告地点、公告内容均不能举证证明,申请人对靳某某1办理新林权证的事实也不知情,也未参与林地实地测量与勘查,故不能在被申请人违法办理新证的情况下第一时间提出异议,只是在2022年靳某某1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发生纠纷的情况下,靳某某1出示新林权证后,申请人才得知此事。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靳某某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撤销登记在靳某某1名下的某县林证字(2006)第0××0号林权证;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县自然资源局、靳某某1承担。

本院认为,原审已查明被申请人某县自然资源局作出某县林证字(2006)第0××0号林权证登记所依据的2006年6月20日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中有靳某某1林地四至、毗邻单位(个人)认定意见栏处再审申请人靳某某本人签字确认。对于靳某某14.8亩林地面积,被申请人某县自然资源局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是通过现场GPS测量确定,靳某某1林地南侧为河,其林地面积增加应是向南扩展。被申请人某县自然资源局对于上述林权证亦进行登记公告,登记程序并无不当。申请人靳某某认为靳某某1的林地承包合同系伪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靳某某的诉讼请求靳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靳某某的再审申请。

长 赵卫红

员 张志宏

员 彭振华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瑾琰

员 刘馨欲